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王國剛
王陳隨來
王國忠
王力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9,306元,而原
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標的即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及同段2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之價額計為1,408,3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課稅現值1,
182,5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25,800元=1,408,300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經核定為479,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