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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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楊勝恩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葳欣
被   告  温柚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於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確認被告於慶彥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四十
八萬元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於慶彥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四十八萬元
變更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第一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並將第二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於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為原告。
」,其餘聲明不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嗣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離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一0一年間,原告曾參與
訴外人慶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彥公司)之設立,於慶彥
公司成立時原告借被告之名投資慶彥公司四萬八千股,投資
金額共計四十八萬元。兩造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鈞院
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調解離婚時,對於系爭之
慶彥公司股份歸屬亦有達成協議,被告對於慶彥公司之四萬
八千股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並不爭執,且同意辦理變更登記至
原告名下。詎料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偕同辦理股份變更登
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發函予慶彥公司,慶彥公司
負責人均以股份係登記被告之名,無法辦理變更。一0五年
七月間原告再向慶彥公司要求變更登記,然慶彥公司法定代
理人 陳慶霖 於七月六日以手機簡訊傳送慶彥公司變更登記表
予原告,由其傳送之資料,該公司登記股份名義人確為被告
,慶彥公司依形式認定,原告無法逕自為變更登記。原告再
提出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訊問筆錄為證,慶彥
公司負責人仍表示該筆錄雖可證明是借名登記,然被告亦在
七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其為股東,該公司無所適從。因原
告投資慶彥公司時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故借其名義投資,
然今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已無信任關係,爰以此起訴狀
之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以被告
名義登記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以
其名義登記於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提出:股東協議書、
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章設計稿、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
六號訊問筆錄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函所附慶彥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沒有意見,被告登記之股份為四萬八千股。當初
是夫妻財產沒有分清楚,錢是從被告的戶頭出去的,四十八
萬元均為被告所有。原告要解除被告擔任慶彥公司保證人及
慶彥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身分,才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慶彥公司股東身分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下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股東協議書、慶彥股份有限公
司章設計稿、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訊問筆錄乙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被告以
前詞置辯。綜合兩造前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登記予
被告名下之股東名義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被告於慶彥公司
擔任該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身分是否已解除?
二、經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經中三字第
一0五三五五三00三0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一
百二十四頁)可知被告於一0二年間股份為四萬八千股。再
者,本院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訊問筆錄記載「
兩造同意將聲請人(按即被告)借名登記在慶彥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份數:四萬八千股)
股東身分辦理變更登記予相對人(按即原告)名下,且相對
人同意解除變更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保證及該公司向銀行借款
之保證人身分,相對人同意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辦理
完畢,聲請人應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如未辦理完畢所導致之
損害(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或因聲請人擔任保證人所衍生被
求償之損害,由相對人負責賠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一0
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卷宗經核屬實,復有該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
身分確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被告擔任慶彥公司保
證人及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身分經解除後,被告即應
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該公司股東身分辦理變更登記
為原告名下,已為灼然。
三、次查,證人即慶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霖於一0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在慶彥公司之股份有四萬八
千股?)沒錯,代表出資四十八萬元。(該四十八萬元何人
出資?)資金到位時是被告,是誰的錢我不知道。(被告在
慶彥公司前開股份是原告楊勝恩借名登記的?)不知道,當
時他們有婚姻關係,我不清楚。(慶彥公司是否曾向金融機
關、私人或其他人貸款?)有,我有帶公司向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設備部分之資料,貸款總金額是二百四十萬元
,是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另有向合作金庫鹿港分行貸款六百
萬元,目前債務還在,從公司成立到目前,被告並沒有擔任
(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向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貸款
二筆,一筆三百六十萬元,一筆四百萬元,被告也沒有擔任
保證人。被告擔任保證人從公司成立到現在為止只有向前開
和潤企業這家貸款部分,而和潤企業這家已經清償完畢。(
慶彥公司目前為止有無以被告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其他
保證身分(票據等)而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完全沒有,現
有債務完全沒有被告擔任保證人,包括民間的也沒有,就是
沒有以被告為保證人之任何債務,包括票據也沒有。貸款資
料影本再補陳。(請問證人認識原告嗎?)認識。(在慶彥
公司成立之前你認識被告嗎?)認識。(慶彥公司成立的過
程是原告或被告有跟你們一起商討公司設立經過,主要是何
人跟你討論?)兩造都有。(你是否知道借名登記的事情嗎
?)當初公司成立時匯入款項是被告名義,但是否原告借名
登記的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被告僅於慶彥公司向訴外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時為保證人,而慶彥公司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並有債務清償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是堪認慶彥公司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貸款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保證人身
分已解除。依兩造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三三六號
訊問筆錄之協議,被告擔任慶彥公司債務保證人之身分既經
解除,被告即應將以其名義登記於慶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為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於慶彥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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