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湯家欣
被 告 張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玉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3項請求:「㈠被告張
玉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玉香、 余家新 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1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玉香應自民國105
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仟元。」嗣後迭經變更聲明,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余家新
起訴部分,並經被告余家新當庭同意,原告並於10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張玉香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張玉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105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張玉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張玉香應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本院卷第70頁),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6日向原告承租臺
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
新台幣9,0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當月租金。詎料被告自10
5年6月2日起即積欠房租,迄至原告催告給付租金後,被告
仍遲不給付,原告遂自105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被告尚積
欠105年6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共計6個月之房租54,000元,
扣除押金9,000元,尚積欠租金45,000元;再兩造約定租賃
期間之水電及瓦斯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竟遲未給付而由原
告墊付,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即自105年5月3日至1
05年10月6日止之電費957元、763元、自105年4月8日至105
年8月11日止之水費789元、891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
年9月19日止之瓦斯費250元、439元,上開期間之水電及瓦
斯費用合計為4,089元;又本件租約業已於105年12月1日終
止,被告竟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應償還積欠之前開租金、水電
及瓦斯費用,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05年12月2日起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9,000元計算。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玉香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張玉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105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張玉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張玉香應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水費繳款憑證、電費繳款憑證、天然氣代繳
證明、存摺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而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再經原告表示至105年12月1日終止租
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遷離,依前揭規
定,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
於法有據。
㈢再被告未依租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5年
12月1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經扣抵押金9,000元後,被告
就上開期間之租金尚積欠4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00
0x6-9,000=45,000),自應依系爭租約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
,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依租賃契約於第7條特約事項亦以書寫文字補充記載「…
…3.房屋租賃期間,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由乙方(承租
人)負擔其費用。」有租賃契約書可佐,復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支付上開期間即自105年5月3日至105年10月6日止之電
費957元、763元、自105年4月8日至105年8月11日止之水費
789元、891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之瓦斯
費250元、439元,合計4,089元,亦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
繳費憑證、天然氣代繳證明可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係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行負擔上開期間水費
、電費、瓦斯費費用共計4,0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05
年12月2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
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租期終止翌日105年12月2日起至遷
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自屬有
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債權依系爭
租約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而被告竟遲未給付,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對被告之水電瓦斯費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債權係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自105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請求上開水
電瓦斯費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㈦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給付原告金額,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