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張瑞淋
被 告 曼莉 視聽歌城
法定代理人 林玫芬
訴訟代理人 胡建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零肆
佰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柒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貳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