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某時,前往其友人甲○○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一七八號住處與甲○○聊天,竟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上刻金錢豹紋飾之戒指一枚(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十六日間某時,前往上開江振芳住處尋訪甲○○未獲,見甲○○所有之臘腸狗一隻(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獨留該處,竟未得甲○○同意,徒手竊取該臘腸狗得手離去。
嗣經警據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九五三號住處追查,因而查得乙○○持有上述竊得之戒指一枚及臘腸狗一隻(均已發還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文書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一件及照片二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犯罪後,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旨,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附卷可考,承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載明此旨,建請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審酌項目,漏未斟酌及此,已有疏漏;而原判決合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因被告有累犯前科,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因此,有期徒刑六月已是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所得宣告之最高刑度,原判決既未敘明檢察官為被告求處輕刑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原判決判處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之最高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自陳因見戒指漂亮、臘腸狗無人飼養因而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已如前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表明不願追究等情,並斟酌被告自陳其高工肄業、目前經營紋身館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已離婚、育有二子、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