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第九行「汽車異動歷史電腦檔」應更正為「汽車異動歷史電腦電磁紀錄」、第十行「均足以生損害於 許明全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許明全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
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後累犯之範圍有所更動,修正後限於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