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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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軍寶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37、8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軍寶(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交代明確,亦無湮滅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為初犯,有固定住所,無羈押之必要性。又本案相關證人傳訊及調查均已釐清完畢,被告對案情亦已詳為交代清楚,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懇請鈞院准予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保證金額停止羈押,給予被告有個機會交保相見家人之可能,被告心中認為此次犯行必遭受漫長刑期,故此刻心態只想看看家人、女兒,對家人盡點孝道,因此被告誠心請求 鈞長 審酌考量被告所提出之理由,讓被告彌補未來執行時對家人的虧欠及遺憾,懇請鈞院准予所請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軍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而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軍寶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核閱本案卷內事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毒品之重量非輕,況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佐以本案情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