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 阮語豔
阮顏彩鳳 上列抗告人與由麵(即TRIIKHWAHYUNI,印尼籍)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法官之職權,即在於具體訴訟事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其認定之事實,本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事項,縱與當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羅智文,於審理本案訴訟之假扣押裁定時(即原法院107年度全字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偏頗之虞,深怕該法官於審理本案訴訟時,再為不公之迫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羅智文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被告由麵(即TRIIKHWAHYUNI,印尼籍)即將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約屆滿而離台,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羅智文法官未慮及此,就理應緊急處理之假扣押聲請,不在兩星期內處理,竟然合併在一般民事訴訟,而延宕一個月以上,足見在期限上意圖延宕。又要抗告人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資料,全然不考慮假扣押應儘速准予裁定,且對由麵所造成傷害、毀損視若無睹,為外勞脫罪鋪路,顯然係對抗告人有嚴重偏見,才有如此裁定,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由麵於原審還去申請法律扶助,實則其已將所賺錢財移往母國,聲稱無資力騙取同情,明顯浪費財產,法院不但未盡防範惡人利用法扶脫罪之責,尚協助其聘請律師,使抗告人成為司法之受害者。又由麵於108年1月18日簽約屆滿,即可因訟遭「遣返」或「約滿離台」,依同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規定,本件已符合假扣押要件。法院過度主觀,顯為護航外勞而刻意忽視臺灣雇主之權益,乃政府無能,造成民眾遭受司法歧視。況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提供由麵銀行存款利息僅有59元之資料,已明確證明其將錢財移往遠方,符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且法律已明定假扣押之聲請縱釋明不足或釋明困難時,仍可提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並非絕不可行。再者,外勞更換雇主後,抗告人無法自仲介公司取得外勞之最新訊息或者相關資料,無從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稱「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相關證據,原承辦法官實係故意扭曲法條、迎合上意,故意刁難抗告人,甚或與人力仲介公司勾結。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法官過度偏袒由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迴避。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迴避及抗告所提出之上揭事由認為本案
訴訟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乙節,無非係以相對人法官於107年7月2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扭曲法條之解釋,對抗告人過於苛刻,有偏袒外勞、迎合上意,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為其依據。然查,本院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訴訟等民事卷宗,確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確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外,就本案訴訟僅指定於107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然因抗告人於107年8月7日即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故本案承審法官於107年8月13日批示通知兩造取消107年8月29日庭期(見原法院卷宗第7頁至18頁及第1頁),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可見本案訴訟迄今尚未行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至本案承審法官固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而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觀之,其駁回理由乃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未予釋明(非釋明不足),且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資料,故縱使陳明供擔保,仍無法補足釋明之不足,而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之假扣押要件等情。而假扣押事件之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雖屬有關,然二者屬不同之程序,除法律要件不同,對證據資料之審查強弱程度亦有別,即使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並不等同於本案訴訟必受敗訴之判決,是抗告人以承審法官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後,若繼續審理本案訴訟,即可能偏袒由麵,致本案訴訟將受敗訴判決乙事,自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況抗告人既已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則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是否不法無據?承審法官過度主觀?有無偏袒外勞?及是否故意打壓,刻意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自應由抗告法院為進一步審酌,方屬適法。再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與外勞團體有利益關係,質疑法院有人在做利益輸送,收取抗告人之裁判費及程序費用,卻對外勞營造不受賠償請求及假扣押聲請之影響,此乃有人授意打壓台灣人之權益,為外勞脫罪而上下其手,欺負台灣雇主云云,甚至主觀上認定本案訴訟「如判外勞勝出,表示司法有人作弊,或是有人收受利益」各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釋明證據資料供法院調查,使法院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事實依據,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難認承審法官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訴訟之審理等執行職務之作為有何偏頗之虞。
㈡又查,抗告人係於107年6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於同
年6月11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而本案訴訟於同年6月25日分由承審法官審理,另聲請假扣押事件,係於同年7月4日始分由承審法官一併審理,此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及本案訴訟等民事卷宗查對屬實,並經影印附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7頁、8頁、13頁、14頁),因抗告人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在先,提起本案訴訟在後,則依原法院內部事務分配相關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部分即先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受理(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嗣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確認抗告人已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後,再於107年6月28日將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簽移民事庭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審理,故而收案日期為107年7月4日,抗告人於107年7月20日具狀查催聲請假扣押事件之審理進度,經承審法官審理後,即於107年7月23日製作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乙節,亦經原法院調閱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據此可知,承審法官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自收案之日起算迄至裁定駁回之日止,該期間僅為20日(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23日),是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故意壓案1個多月,在期限上意圖延宕、為吃案及打壓抗告人等語,容有誤會,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尚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亦未陳明或舉證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