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3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巫東融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興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耀洲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
王品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薛壹 元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水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黃軍寶 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惠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扶律師)
張豐守 律師被告 余金燕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被告 陳篤育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2、228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106年度偵字第1638、4099;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308、14309、22826、228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095、1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 薛壹元 、 陳水文 均知悉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渠等為自大陸地區大量販入愷他命,再運至臺灣地區售出以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販賣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巫東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悉張振興(綽號海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販售以牟利後,於民國105年5月初,先介紹陳水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相互認識,巫東融、張振興及陳水文並自105年6月初某日起,或以透過電話聯繫,或相約見面之方式,共同談論毒品貨源及價格等私運毒品入臺之事宜。而張振興為籌措資金,於105年6月底起,向丁○○(尚無證據證明知情參與)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約1,500萬元,並於105年6月、7月間,與巫東融、陳水文多次在臺灣西部沿海地區,勘查適合毒品私運入臺之地點。嗣因巫東融、張振興及陳水文等人原推派前往大陸地區找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貨源之甘 清枝 ,在大陸地區一時無法尋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源( 甘清枝 於105年10月17日,欲偷渡返臺時,為大陸地區執法單位查獲,於106年1月11日遣返回臺,而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張順興 遂於105年9月間起,改推由陳耀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擔任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耀洲為聯絡工具,聯繫在臺灣地區之其他成員,張振興則與薛壹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大陸地區負責接洽毒品之來源。自斯時起,張振興、陳水文及薛壹元即持續、密集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洽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安排走私運輸毒品返臺之相關事宜。巫東融則密集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定期掌握張振興等人私運毒品入臺之進度及情形。
(二)俟張振興於105年11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介紹,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以1,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接洽談妥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並於105年11月20日與陳水文搭乘同一班機返臺後,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再透過電話聯繫,或相約見面之方式,共同談論私運毒品入臺之細節。
(三)而陳水文為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密聯絡陳耀洲、薛壹元等人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乃於105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其女友甲○○住處,向甲○○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甲○○明知陳水文向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走私運輸毒品事宜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甫於105年12月2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提供陳水文使用,陳水文取得系爭SIM卡後,即自105年12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與陳耀洲、薛壹元等人通話聯繫,甲○○即以此幫助陳水文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四)陳水文另於105年12月初,洽詢黃軍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排漁船及船員出海接駁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事成後,以每公斤3萬元之代價,作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報酬;黃軍寶再洽詢黃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由黃志文駕駛黃軍寶所有之「 金龍興 3號」(CT1-3692號)漁船,負責出海接駁私運毒品回臺,並約定事成後,黃志文可取得60萬元之報酬。黃軍寶、黃志文均知 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或私運進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僅為貪圖報酬,竟與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
(五)待一切就緒後,黃志文遂依陳水文等人之指示,於105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駕駛黃軍寶所有之「金龍興3號」(CT1-3692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出港,航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海面,準備與大陸地區成年人進行毒品接駁時,因天候不佳,所遇風浪過大,且所駕駛之前揭漁船引擎漏油,無法進行毒品接駁,乃先返回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
(六)嗣天候條件好轉後,黃志文即再依陳水文等人之指示,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金龍興3號」(CT1-3692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出港,於105年12月20日中午,航行至黃軍寶指示之北緯22度30分、東經118度附近海域,成功接運自大陸地區成年人以快艇運送交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袋及2大箱(共57包,驗餘淨重為78,971公克,純質淨重為74,037公克),並於10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陳水文、張振興、薛壹元等人於105年12月16日交予黃軍寶,由黃軍寶轉交予黃志文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使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衛星電話(係於105年12月16日,由張振興、薛壹元及陳耀洲三人共同前往高雄購得),撥打黃軍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接運成功後,旋即返航。
(七)張振興得知成功接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乃委請 顏清民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未經上訴確定)駕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接貨,顏清民明知張振興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目的,係為接應陳水文、黃軍寶及黃志文等人走私運輸來臺之毒品,竟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張振興住處,搭載張振興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陳耀洲住處,與薛壹元、陳耀洲會合後,由薛壹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顏清民則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以幫助張振興接應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八)迨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黃志文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航至北緯22度24分、東經119度55分之屬臺灣海域之屏東縣琉球鄉小琉球外海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司法警察登船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物品,司法警察另於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黃軍寶、陳水文、陳耀洲、巫東融進行搜索,並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巫東融有一同討論私運毒品入臺事宜,惟薛壹元於原審審理、張振興及陳水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證稱被告巫東融未一同參與討論,而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別。經查: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於警詢時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係播放相關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及蒐證照片後,始予以調查訊問,觀諸筆錄之內容,就其等與被告巫東融之通話內容為何,均係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在卷(見原審106訴字第972號卷三第183頁反面至第195頁),並據證人薛壹元、陳水文供明在卷(偵字第4099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52頁反面、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211頁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自然,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其等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是其等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巫東融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巫東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二、又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監字第00220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2556號、第002934號、第003265號、第00365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振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監字第00232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2733號、第003125號、第00350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耀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監字第00000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2398號、第002732號、第003123號、第3502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耀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監字第00221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2554號、第002931號、第003258號、第003662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水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監字第003344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甲○○提供予被告陳水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監字第000195號、第00042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0353號、第000442號、第000536號、第003662號通訊監察書,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監字第00229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3013號、第003348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巫東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監續字第002797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黃軍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9頁反、106年度偵字第11060號偵卷二第178頁至第189頁、偵卷三第29頁至第38頁、第230頁至第247頁、105年度聲拘字第785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105年度聲拘字第924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105年度聲拘字第105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一第40頁至第40頁反)在卷可憑,且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陳水文、黃軍寶、甲○○所犯者均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述以外之其餘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另亦經顏清民供證明確在卷,所述均互核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43頁反至第244頁、偵卷二第143頁反至第144頁反、第232頁至第232頁反、偵卷三第137頁反至第142頁、第291頁至第291頁反、第294頁至第299頁、106年度偵字第14309號偵卷第42頁反至第43頁、106偵字第22826號卷第98至99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78頁至第212頁反、卷三第8頁至第3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2頁至第166頁、第201頁反至第207頁反面)。
(二)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振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耀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張振興提供予被告陳耀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薛壹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水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甲○○提供被告陳水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黃軍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志文所持用乙節,為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28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卷第11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一第6頁反面、第54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四第135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被告等人自105年5月、6月間起,至105年12月21日遭查獲時止,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事宜乙節,亦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一第98頁至第117頁、第183頁至第212頁反面、偵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第99頁、偵卷三第94頁至第134頁、第235頁至第278頁、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140頁至第188頁、106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在卷可稽。
(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之三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五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張振興、薛壹元、陳水文之入出境紀錄、顏清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105年12月21日之行車資料(ETC)、車牌號碼000-00
00、ADD-5971、7020-X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90張、查獲照片9張(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118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2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82頁、偵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第101頁第197頁至第219頁反面、偵卷三第57頁至第70頁、106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卷第24頁至第43頁、第47頁、106年度偵字第11095號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85頁至第389頁)附卷可按。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結晶57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為78,971公克,純質淨重為74,0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525860號鑑定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二第191頁至第196頁)附卷可憑,且有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巫東融部分
(一)訊據被告 巫東融固 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等人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因需要人脈做生意,有請張振興、陳水文幫我介紹生意,介紹張振興與陳水文認識,只是單純介紹朋友,與毒品運輸無關,我不知道張振興等人在走私毒品,沒有共同謀議參與及出資走私毒品云云。
(二)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巫東融所持用,其於105年5月初,介紹陳水文與張振興相互認識乙節,為被告巫東融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振興、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78頁反面、第192頁反面),且有巫東融、陳水文、張振興於105年5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二第99頁、偵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巫東融知悉張振興欲私運毒品後,遂介紹陳水文與張振興認識,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水文並相約於溪湖討論如何進行毒品走私事宜:
⑴業據證人張振興於警詢證述:我透過巫東融幫我詢問有
無毒品走私來源,巫東融就邀約陳水文跟我在溪湖會合,討論如何進行毒品走私案(見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32頁反面);證人陳水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巫東融介紹張振興給我認識,我再介紹甘清枝給巫東融、張振興認識,初步洽談確定走私案件,甘清枝遭大陸公安查獲後,張振興請我幫忙找船,我就去問黃軍寶有無意願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3頁、第137頁反面)甚為明確。
⑵又觀諸被告巫東融、陳水文、張振興之通話內容:
①105年5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94頁):
B:喂
A:你在哪
B:我在高雄這
A:我明天要下去溪湖你人在哪
B:何時
A:明天早上
B:我人在大樹這
A:我知啦,明天你在哪
B:也是在這
A:你何時可以上來
B:你有要下來嗎,就下來就好
A:下去到那
B:你不是要下來嗎
A:沒啦,我是要下去中部啦,中部還一些土地要用
B:這樣喔
A:你那不能跑喔
B:對阿,有重要嗎,重要我就上去
A:重要是要 安怎 說,見面在研究,你現在是這樣歸
心在醫身體喔
B:對啦,頭路就要找好幾樣啊
A:我現在是說,你若有一些工事要標,你以前內行
的看要加減標起來一次好幾百ㄟ卡快啦
B:對阿,我就看ㄟ,看安怎都可以
A:你看明天或後天來溪湖我請你吃飯啦②105年5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95頁):
B:喂
A:我朋友約好阿,我約他明晚,他在高雄他要趕上
來,明晚我請他吃飯
B:在那
A:溪湖啊
B:好,你再過來載我
A:對阿,你自己準備好,大概要講什你自己準備好
,這算自己ㄟ
B:對
A:我有大概我有跟他問,阿那另外要拜託,他說見
面再說這樣
B:好啦
A:你那邊,有自信是安怎朋友有,有真正要採水果
喔(水果為毒品代號)
B:對啦,母頭都有啦(錢),要做生意ㄟ母頭都有
啦
A:好啦,這樣這我跟你負責,你那用好
B:好③105年5月3日晚間7時04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95至第95頁反面):
A:喂
B:這樣拜四11點到那
A:拜四11點喔
B:因為我先載人回去
A:你跟我講好,我才打給朋友(0000000000)
B:有一些事情你要先了解一下(應是指毒品價格或
交易方式)
A:好
B:這樣卡方便啦
A:算11點到我這,到溪湖
B:對啦你有時我們談一些事情比較方便談
A:好,我再跟他講
B:好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巫東融於105年5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先與陳水文相約翌日在溪湖見面後,旋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告知張振興已約妥其友人即陳水文,並於通話中向張振興表示「你自己準備好,大概要講什你自己準備好」、「我有大概我有跟他問,阿那另外要拜託,他說見面再說這樣」,且向張振興確認「你那邊,有自信是安怎朋友有,有真正要採水果喔(水果為毒品代號)」,張振興則回稱「對啦,母頭都有啦(錢),要做生意ㄟ母頭都有啦」,亦即張振興於前揭通話中已明確向被告巫東融表示欲私運毒品,且資金亦有籌得,足見被告巫東融介紹陳水文與張振興認識,係為討論毒品走私事宜乙節,應堪認定。
⑶雖證人張振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計畫
要走私毒品,邀請巫東融要不要一起,巫東融說不要,被告巫東融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巫東融只是單純介紹陳水文給我認識,不是因為要走私毒品,巫東融與陳水文都有在玩大家樂,就在那邊聊天,是事後我問陳水文有無接觸毒品,陳水文說要問甘清枝,甘清枝說有通路,我才開始做,陳水文介紹甘清枝給我,我直接問甘清枝,這部分巫東融知道,但他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二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證人陳水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在105年4、5月間,經由巫東融介紹認識張振興,巫東融本來叫我去溪湖,說老朋友好久不見,來坐一坐,當時只是介紹我跟張振興認識,跟本案毒品案件沒有關係,是我們吃飯吃到一半,我下來外面吸菸,張振興跟下來與我談話時,問我有沒有愷他命的門路,我說沒有,就介紹甘清枝與張振興認識,甘清枝遭查獲後,我有幫張振興找船,我不清楚巫東融有無參與或出資,巫東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而均改口證述被告巫東融僅單純介紹張振興與陳水文認識,未曾討論毒品走私云云。然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均係經員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後,始主動供稱被告巫東融介紹其2人認識之緣由與目的,而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相約討論毒品走私等情不符,足見張振興、陳水文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巫東融而避重就輕,尚不足信為真實。是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並與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較足採信。
3.被告巫東融除透過電話聯繫瞭解毒品貨源及價格外,並分別於105年6月9日、105年6月27日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相約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涼亭、臺中市外埔區河神廟談論走私毒品事宜:
⑴業據證人張振興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詢問巫東融有無毒
品來源可以接洽,巫東融再邀約陳水文,我們相約在高雄清水巖,陳水文再介紹甘清枝給我們認識,一同商量走私毒品細節,另於105年6月27日相約在河神廟,我跟巫東融、陳水文、甘清枝洽談走私毒品及酬庸細節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38頁、第45頁);證人陳水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巫東融於105年6月10日有詢問我與張振興合作的事情做得如何,詢問關於甘清枝找尋臺灣毒品貨源及價格之消息,我表示如果有消息會馬上告知,我與巫東融通話內容中提及「魚價錢」是指毒品價格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38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202頁反)、另亦於偵查中證稱:巫東融、張振興於105年6月9日南下清水巖找甘清枝,詢問甘清枝臺灣有無毒品貨源,現場有我、巫東融、巫東融老婆(林○麗)、張振興、甘清枝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38頁反面),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6月27日當天載甘清枝前往河神廟與張振興、巫東融洽談走私毒品,當天現場有我、巫東融、甘清枝、張振興、陳耀洲、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2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甚為明確,且有蒐證照片19張(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57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
⑵又觀諸被告巫東融、陳水文、張振興之通話內容:
①105年6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96頁及反面):
B:喂
A:你人在哪
B:我人回來在東港這
A:你不是說在苗栗什小
B:我就要來接看你在說,那個那種魚啊(應是指毒
品)有沒,來這問他看ㄟ
A:喔這樣好下去就好啊
B:對
A:我想說你那還沒回去來溪湖喝一杯,我那朋友(
張振興)現在也跟我要去溪湖
B:這樣,我就過來那,問看那魚啊處理的怎樣
A:喔
B:我問他問一下,那過去的老朋友都在做魚貨的
A:好啊我知(背景聲:在東港啊沒法度)②105年6月8日晚間6時16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一第98至99頁、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96頁反):
A:明天想要下去你那,會塞車嗎?
B:下來這,我不知道耶!我等一下會過去,等一下
會過去那找朋友
A:我現在人在溪湖了
B:這樣喔!
A:我是說,明天早上看怎樣,下去,如果有線路,
再來找你
B: 好丫 ,我晚上接洽看怎樣!③105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96頁反):
A:我現人在東港
B:我現在來這要跟人談,我在清水巖
A:我們見個面談一下就走了
B:你過橋來林園,我們來這跟朋友說魚的事情,你
過來一下,你開過來,十字路口看到一間有沒有,右手邊開過來一直開就清水巖了
A:好,到了再打④105年6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97頁):
A:講好早點回去,不然塞車,我明天早上,還要回
去台北
B:好⑤105年6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97頁反):
B:喂
A:你說要來是
B:我到啊
A:好⑥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97頁反):
B:剛有回啦!昨天講的那個價錢都差不多啦!
A:差不多多少?
B:跟你們說的都差不多,他又去找另一個說,等一
下回消息,看怎樣?
A:沒隔腳的(音譯),餐廳辦桌也划不來
B:對呀,我知道
A:好,我們現在人2、3個都在這,如果可以,就
給我那個,就馬上那個
B:我知道,就是這樣,大家都知道這陣子的魚價錢
都很高丫!(毒品價格)
A:好啦,我等你
B:有消息就馬上回你了⑦105年6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0頁):
A:我等一下下去,水文(陳水文)剛有賴我,我明
天早上要去銀行一趟,銀行在台中,我們那邊3點之前到就來得及了,3點要團拜啦!
B:好
A:水文我叫他到清水休息站你去帶他
B:好啦
A:要約幾點,1點嗎
B:好啦!
A:我留你的電話叫他跟你聯絡
B:好⑧105年6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0頁):
A:我說給你聽,原則上明天1點清水休息站碰面
B:清水我知道
A:明早我要去銀行一趟,你知道海鰻的電話?他要
帶你
B:海鰻(張振興)我知道,不用在清水,看在那,
我直接過去就好了,我不用去清水,看拜拜在那
A:大甲溪邊耶
B:你傳給我,我不會找不到的,有住址就好了
A:你走國三清水國四轉過去,他們3點開始拜,我
們1點在那等,要來說事情,我們就在那有1小時可以說
B:好丫
A:你親自來,還有誰
B:還有他啦,就他丫
A:好啦,就1點啦
B:好啦!你廟名傳給我
A:好⑨105年6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0頁及反面):
A:看有嗎?
B:看有啦,我等一下打去問地址就好了
A:你要先去也沒關係
B:我如果有問到地址,我先去廟那玩,先去那拜拜
,順便去玩
A:好啦!你要先跟海鰻(張振興)說一下,他1點
就到了,廟公姓王,你跟他說台北巫的他就知道了
B:好⑩105年6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0頁反面):
A:他們在這啦!我在樹下這
B:到了嗎?
A:到了
B:我等一下過去了
A:他們買雞蛋還有…
B:我等一下過去⑪105年6月28日下午1時13分許,陳水文(B)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1頁):
B:剛才台北的朋友賴給我(巫東融)
A:我昨天有跟他說啦!我昨天有去看,都不行,都
有人
B:嘿!你們那邊的
A:嗯!嘿呀!
B:你們都差不多幾點?
A:我昨天去看,問了,都有2個在那,都有班在那
,你聽得懂嗎?
B:厚
A:我昨天有去最外面那裡,那裡最好,問題是有人
在巡(指海巡),久久巡一次
B:我說給你聽,巡那個,是沒要緊,那裡都有,現
在就是,晚上有沒有,你有竹排嗎?我們來抓魚
A:我沒有耶,都收起來了,上次過後就沒了
B:現在是人還是水,是沒有影響,就是說,不然,
最後就是抬蟳仔那,你知道嗎?
A:弄紅蟳仔的那種的
B:你不管水?怎樣,我們就用推的
A:嗯,我有問這邊作業的,他說這都看得很明顯,
不要在這邊,看得很明顯
B:是鏈的這嗎?現在是說抬蟳仔的那邊嗎?
A:那邊跟我們這邊都一樣的,你找個時間下來,我
說給你聽,你看怎樣,我都…
B:你看何時,明晚好不好
A:好
B:晚的時候就到了,去了再說
A:好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
①被告巫東融於105年6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探詢陳水
文人在哪裡, 陳水回 稱以其回東港查看巫東融所說的魚(毒品)有沒有、同日晚間6時16分許,被告巫東融向陳水文表示「我是說,明天早上看怎樣,下去,如果有線路,再來找你」,陳水文回稱「好丫,我晚上接洽看怎樣」,顯見被告巫東融於翌日(9日)欲與陳水文相約討論私運毒品事宜,應可認定。而陳水文於105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告知被告巫東融在清水巖後,被告巫東融向其表示欲與陳水文見面談論,陳水文並提及「你過橋來林園,我們來這跟朋友說魚的事情」,則被告巫東融於105年6月8日既已與陳水文相約欲討論私運毒品事宜,陳水文於當日復告知被告巫東融與友人在談魚(毒品)的事,倘被告巫東融非為與陳水文討論毒品事宜,何以於翌日專程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堪認被告巫東融於105年6月9日,有與張振興、陳水文相約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涼亭談論走私毒品事宜乙情,應屬真實。
②被告巫東融於105年6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中午12
時18分許,與張振興、陳水文相約於翌日(27日)下午1時許,在河神廟相見,並向陳水文表示「我們1點在那等,要來說事情,我們就在那有1小時可以說」,已言明要談事情,顯見被告巫東融與陳水文、張振興並非單純為了拜拜,始相約在河神廟;而觀諸陳水文、張振興於105年6月28日下午1時13分許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陳水文向張振興告知被告巫東融有傳送LINE訊息後,張振興遂表示前1天即在河神廟見面當日,已向被告巫東融告知中部地區海巡嚴密,益證被告巫東融於105年6月27日與張振興、陳水文相約在河神廟之目的,係為談論毒品走私事宜,並非單純為了拜拜乙節,應屬非虛,否則張振興又豈會於當日告知被告巫東融中部沿海不適宜毒品私運入臺。
⑶雖證人張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6月間,有
與巫東融在河神廟見面,當時是去那裡拜拜,之後我帶陳水文、甘清枝去那邊看毒品回臺要上岸的路線,巫東融並未一起去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82頁反至第183頁);及證人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6月27日有載甘清枝至河神廟與張振興談毒品走私的情況,當時巫東融在場,但沒有一起談,是張振興與甘清枝在談論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203頁反面),而均改口證述巫東融只有去河神廟但未參與討論毒品走私云云。然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均係經員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後,始主動供稱有與被告巫東融在河神廟洽談走私毒品事宜,而其等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合,足見張振興、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相異於前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巫東融而避重就輕,尚不足採信。是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張振興、陳水文前於警詢之證述,應較足採信。
4.被告巫東融於105年7月18日,有與張振興、陳水文相約至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堤防外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
⑴業據證人張振興於警詢時證稱:105年7月16日顏清民開
車載我拿交通費南下交給陳水文轉交給甘清枝,事後我有跟巫東融說走私毒品細節都談妥了,我有跟巫東融說業要算一份他的,因為有要參與就要幫忙出資,避免事後因錢而有糾紛,「水果叫他標少一點是要甘清枝將毒品價格壓低」...。105年7月18日巫東融有開車載我跟他老婆(林○麗)南下與陳水文會合,勘查南部鹽埔漁港走私毒品上岸的地方,是我叫巫東融載我南下熟悉地形沒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50至52頁);證人陳水文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巫東融當天開車載林○麗、張振興到屏東找我,我有帶他們去鹽埔漁港查看我之前走私毒品上岸的地方,蒐證照片為是我們勘查走私毒品上岸地點的畫面,另因甘清枝在16號收到張振興交付之交通費用25萬元,18號當天乃臨時決定先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毒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0頁反面)甚明,且有蒐證照片5張(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
⑵又觀諸被告巫東融、陳水文、張振興之通話內容:
①105年7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5頁及反面):
B:這樣OK了
A:你們有在那吃飯喔!
B:我們都說好了
A:好丫
B:你星期一還要跟下來一趟喔!
A:下星期一,我再來喬,還要一起下去嗯!
B:嘿!我們2個再下去一趟
A:好丫
B:錢順便領來
A:我星期一來不及
B:車馬費你來不及,又不是叫你領1千
A:車馬費也要我先出,不然,水果叫他標(包)少
一點
B:不用啦!你車馬費先幫忙湊一點就有了,後面在
打算了
A:這樣喔!好丫
B:我要回去了,你星期一要再跟我下來一趟,你時
間再喬一下,早點下來
A:坐高鐵不然怎麼辦
B:車子開來比較方便,下去那再看一下
A:那個山路開墾好的,你怎麼沒去看?
B:有啦!有去看,還要下去多走2次,才不會跌到
山坎
A:好啦!
B:我就一定有用意,要拿東西給他啦!②105年7月18日上午9時08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5頁反面):
A(巫東融配偶):要到了
B:喔!③105年7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陳水文(A)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B:指示牌有崁頂嗎?
A:有啦!有指示牌,你就一直走就好了,我過來那
天帶你們上去那個地方等你們,崁頂啦!
B:崁頂,我知道④105年7月18日中午12時02分許,陳水文(A)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6頁):
B(巫東融):我下來崁頂了,直接進去崁頂嗎?
A:你在那等我就好了⑤105年7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被告巫東融(A)持
張振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6頁):
A(巫東融):喂!
B:我們先來吃飯
A:我知道啦!是說,你怎麼不跟他(清枝)說後天
還是何時,他就要明天,看那條錢有沒有下來,才有辦法買房子耶!他現在要等這樣耶!所以我才會說,叫他不等急著今天,乾脆等後天再過去,你就打給他,叫他一起來吃飯,詳細我再跟你說
B:哇!他沒有帶我們的機子出門了
A:他現在聯絡不到了嗎?
B:不會了
A:我們去找他
B:慢沒有關係啦!不然他們怎條都連接在一起了,
整條都連接了,我們晚幾天沒關係
A:晚幾天沒關係,對啦,我現在是怕他明天沒出來
,不知道要延幾天丫,我說的你聽得懂嗎?
B:聽得懂丫,現在是如果有需要要走,給他過去沒
關係啦!不然,他們那個都連接的,很難塞的啦!你聽得懂嗎?
A:我是說後天,明天那邊要買房子的都辦好了,所
有權狀都辦好,後天再過去,是不是你們怎麼延沒關係,何時要那個不用在那邊拖那麼久
B:喔!現在就要追去機場了
A:怎麼那麼快
B:他就在那坐計程車丫
A:這樣喔!
B:沒關係過去就讓他過去,即然有要那個就讓他過
去了啦!沒關係了啦,不然現在還要在那接,很難接的啦!
A:哦!好啦!好啦!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張振興於105年7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告知被告巫東融「你星期一還要跟下來一趟喔!」、「我們2個再下去一趟」後,被告巫東融原欲搭乘高鐵南下,然張振興表示「車子開來比較方便,下去那再看一下」、「再去看,還要下去多走2次,才不會跌到山坎」,並討論被告巫東融出資及要求毒品價格壓低,被告巫東融且應允「這樣喔!好ㄚ」,而同意於105年7月18日(星期一),自行駕車南下與張振興會合,並「下去那再看一下」,顯見被告巫東融係欲與張振興、陳水文一同前往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無訛,是被告巫東融就本案運輸毒品入臺,不僅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一同參與討論,甚且與張振興、陳水文相約勘查地點。又被告巫東融於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知悉甘清枝臨時決定前往大陸地區時,旋告知陳水文「你怎麼不跟他(清枝)說後天還是何時,他就要明天,看那條錢有沒有下來,才有辦法買房子耶」,被告巫東融更向陳水文表示「詳細我再跟你說」,倘被告巫東融未參與本案私運毒品入臺犯行,就甘清枝何時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毒品,又豈須積極提出意見,更欲進一步討論詳細細節,益徵被告巫東融於105年7月18日,確係因本案私運毒品而南下與張振興、陳水文會合,被告巫東融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⑶雖證人張振興、陳水文翻異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振
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與被告巫東融一起至屏東鹽埔漁港吃海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馬費就是偷渡費,巫東融知道整個犯罪計畫,但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證人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7月18日是與巫東融及林○麗到鹽埔漁港吃海產,不是去看毒品上岸地點,有向巫東融借車出去開,我跟他說要去看海邊,我只是告訴巫東融我以前走私的毒品從那裡上岸,巫東融並沒有無提到要參與走私毒品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3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然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均係經員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後,始主動供稱被告巫東融有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堤防外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且其二人於警詢證詞相符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可憑。
嗣其 等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相符合。況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問:105年7月18日那天你們在漁港邊,你有跟無巫東融借車載張振興出去嗎?)沒有。(問:你是否借他的車去堤防邊,調查局有錄到他的車子到堤防邊?)那一次是巫東融跟他老婆純粹去讓我請海產,那間海產店就在那邊而已,我載他去是說順便去海邊看一看,那一次張振興也沒有去,只有他們夫妻二人而已,那天吃飯餐廳都有人,沒有討論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至224頁),乃證稱沒有向巫東融借車而又異於其於原審證述是跟巫東融說要去看海邊向巫東融借車開出去等情,且仍證稱有帶巫東融去海邊看一看,卻又證述該次張振興未到,亦與其前所證不同,顯然陳水文事後為迴護被告巫東融而先於原審審理時為相異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並因悖離事實而無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有無向巫東融借車前往海邊勘察等情為一致之陳述,適足見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巫東融涉案情節所為翻異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而於警詢時之證述實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可佐證,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較足採信。
5.被告巫東融密集掌握張振興取得資金狀況、接洽毒品之進度,及何時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
⑴業據證人陳水文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2日通訊監察
譯文是巫東融詢問我毒品有無順利走私回來,我跟他說還沒,105年1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巫東融詢問我走私毒品是否已經安排好,我跟他說已經安排好了,事後我打電話詢問陳耀洲有無告訴巫東融走私毒品已安排好等語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95頁至第29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巫東融向我詢問毒品走私的情況,105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巫東融詢問張振興走私毒品做得如何,不是講我幫人家做跌打損傷的事,大家都會講暗號比較多,巫東融都聽得懂暗語,因為巫東融與張振興是好友,巫東融介紹張振興跟我認識,因此張振興在做什麼,巫東融可能都知道,不用迴避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204頁至第204頁反面、第211頁反面);證人陳耀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巫東融向我詢問張振興找尋毒品是否順利,105年8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巫東融向我詢問張振興找尋毒品是否順利,其中「去山上」是指在大陸,「採水果」是指張振興去大陸找毒品的情況,巫東融與張振興是好友,巫東融關心張振興,我就我知道的告訴巫東融,被告巫東融若打電話給我,都是在關心張振興去大陸,找毒品有沒有順利,張順興的朋友中,只有巫東融會問我走私毒品的事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甚為明確。
⑵又觀諸被告巫東融、陳水文、張振興、陳耀洲之通話內容:
①105年7月8日晚上9時16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2頁及反面):
A:你們跟水文聯絡的如何?
B:本來約下星期丫
A:你說下星期要下去喔!
B:嘿呀!
A:他在問我,不然你打去跟他說
B:應該沒意外,是星期二
A:你跟他說啦!
B:好啦!
A:你們如果星期二,我就要在回去了,我不知道星
期二還是星期三要回台大看病
B:沒辦法丫,本來星期五會匯,就颱風,休息丫
A:我如果要去台大,你們下去看也是一樣丫
B:好啦!②105年7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2頁反面):
B:我星期二可能會下去啦!
A:星期二我柬埔寨一個朋友要回來,我可能也要下
去
B:對呀,你打算要多少啦?
A:沒關係啦!見面再說啦!被人這也欠那也欠的
B:拿大條的出來丫,看怎樣我星期二就要下去了
A:好丫,你就先下去弄,有差嗎,我到時如果有,
我靠個旁邊而已啦!不多啦!
B:我星期一人家錢匯進來,我星期二要下去,你交
通費用要拿,你不跟人家幫忙出
A:費用那個,沒關係啦!我後面補有差嗎?
B:丫我要跟你說一下,說清楚,不然到時候為了錢
,朋友都不用做了
A:嘿啦!水文也叫我下去,有事情要跟我配合
B:丫一起下去丫
A:一起下去,你星期一下去嗎?
B:星期二啦!星期一他錢匯來
A:我喬一下,叫他上來台中
B:沒有啦!他順便要去看那個
A:喔!
B:你就下來一趟,就要決定了
A:好啦!如果到時候我沒下去看,你們看就好了
B:丫交通費用,我先給你那個,你再那個,我先跟
你講
A:有,我也是有限啦!
B:你那邊先不要管,等這條過,我再幫你處理(明
光欠錢的事),看要怎麼砍
A:不用這麼嚴重啦!
B:你時間喬一下,一起下去啦!
A:好③105年7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3頁反面):
B:喂
A:你沒聯絡喔
B:可能明天啦,他6點才有消息
A:好啦,我要來簽牌啊
B:他有打給你嗎
A:他就再跟我講啦,不是打給我啦,他說你朋友沒
消息啦,我說我問看看這樣
B:應該明天啦,他帳戶就被擋住
A:帳戶被擋住不會叫他匯來我帳戶
B:我有用一個帳戶給他用這樣
A:好④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A:你們處理好了嗎?
B:還沒
A:沒有辦法喔!
B:沒有啦!在等!
A:等誰?我朋友那不是都在等了
B:等我朋友這邊,是沒問題,我就不會講
A:他不是辦好了
B:有辦丫,怎麼沒辦,人家要拿給他的就在那拖拖
拖,我等下午看怎樣,沒有就明天,不然要怎樣!
A:我是說昨天6點就好了
B:今天沒有,明天就有了,他現在就不夠,現在不
是要拿1個1百的下去
A:也不用丫,不是5、60就有,為何一定要1百,
我不知道你們怎麼談,我明天要去台大,不然我就跟你下去一趟
B:最晚明天就下去了
A:看怎樣,他沒有打給你厚
B:我有打給他,我有跟他說,應該是今天丫
A:嘿!他回去林園在等你
B:沒關係啦!下午等看看,不然就明天,最晚明天
啦!看要不要一起下去
A:我明天早上要回診
B:下午下去,沒差
A:不知道要看到幾點
B:好啦!⑤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07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A:你下去了嗎?還沒好嗎?
B:剛匯過來而已
A:不然你們趁晚上山路比較涼
B:明天你下來好不好,我們一起
A:你今天不要下去
B:不用啦!太晚了,明天早上去啦!
A:明天早上我沒空下去,我小孩要開車那個
B:這樣喔!
A:你下去有什麼關係
B:好啦!
A:那個和司機去看一下路,到時他才會開
B:好啦!
A:你是明天早上才要下去嗎?
B:嘿啦!
A:人家在那邊等你,你也跟人家講一下
B:等一下晚點再打算
A:好啦!⑥105年7月21日晚上下午7時46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7頁):
B:喔,夭壽喔,說4萬2耶
A:這樣不要啦!這樣停一陣子再打算啦!差那麼多
B:比丫強那38而已
A:就叫他先那個丫
B:我現在都割土了,我那個辦好了,星期六早上要
過去
A:這樣你要那個嗎?我是要手術,沒辦法跟你去採
水果
B:當初打電話問就好,還要過去,過去那邊會合好
了
A:這樣你買的下去嗎?差那麼多, 肖仔
B:事情做到這邊來了,不然要怎樣
A:我說給你聽啦!水果採下來,有辦法升高(價錢
),是沒差啦!
B:他現在要問別的地方看看,你就介紹比較強的來
,他那時打電話去問就好了,還專程去
A:看要怎樣用
B:等一下9點他會打給你
A:打給我要怎樣,我也不能決定
B:現在走到這樣來了,就要過去了,不然沒辦法了
,沒關係啦!他9點打給你,我叫他賴那個給我,叫他採上來給我啦!
A:好啦!看怎樣啦!⑦105年7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49頁反面):
B:喂
A: 阿洲 喔
B:對我阿洲巫哥怎樣
A:那個他(張振興)都沒跟你聯絡喔
B:有啊
A:ㄟ順嗎
B:OK啦OK啦他還在南部
A:這樣好啦沒啦我是知道一下就好
B:蛤
A:沒啦我了解一下而已在關心啦
B:喔有啦就還在南部我了解
A:好
B:如果那個的時候再跟你聯絡
A:沒關係
B:你去手術用完有那個嗎
A:我現在出院了回家在休息
B:喔順心順勢了沒關係等那個回來再跟你坐了
A:沒關係再見
B:好好靜養這支我電話
A:好我再給你加入⑧105年8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被告巫東融(B)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49頁反面):
A:巫 大仔
B:我想說那個,他們(張振興、陳水文)去山上採
水果怎麼這麼久沒有消息
A:還沒那個,他們還沒回來
B:對ㄚ,怎麼
A:有啦,都有在通啦(通電話),不會啦
B:我在關心啦,想說怎麼
A:有啦,都有保持在通,有啦
B:好啦,沒事情,再見⑨105年8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被告巫東融(B)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50頁):
B:去那麼久,是怎樣
A:在那邊耗
B:丫是!天氣不好就不要,天氣不好你就回來,你
是一直…一直在山上幹嘛
A:那有辦法,我下星期還要上去
B:你現在是怎樣,昨天回來嗎
A:對丫
B:下星期還要去哦?
A: 黑丫 ,星期一
B:到底,可不可以
A:不知道,他們就說要等,丫哉
B:那麼多天,我打阿洲(指臭車)二、三次
A:我昨天才回來而已,還沒,丫你心臟手術怎樣
B:還可以講話,那個死小孩(指郭 明光 ),自己打
簡訊給我,說要匯錢,結果還沒會匯
A:不要理他,現在價錢多少,你知道嗎?
B:我不知道,有高嗎?大樓那邊標到多少?是我們
這邊還是那,那邊的建地有這麼貴嗎?
A:我們這邊
B:我們這邊建地多少
A:180B:…真的假的
A:真的
B:這樣要快哦
A:所以下星期一還要再去看,那個…18是直接的哦
,如果那個不止這樣哦(摻合)
B:那不是跟我之前種的那一樣水果差不多
A:現在就沒那個,風颱來那個…水果…你看這樣多
恐怖, 建華 (譯)昨天跟我見面,跟目摳(譯,台)他們,全省問沒有,聽說我中部這邊有,才來找我,我說我不知道,我剛回來而已,不知道!
B:去和生爺那拜拜一下,給你比較順一點
A:我東西都下在那邊了,他們兩個還在那邊,他們
兩個都沒用到
B:算…你載貨的支票,還沒開給他們嗎?一部份嘛
A:對,一部份
B:沒關係,你要弄好,你水果採的順就好
A:好。⑩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54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50頁至第250頁)
B: 洲仔
A: 巫董 ,您好
B:他(指張振興)去山上(大陸的意思)還沒回來
A:還沒,差不多這個星期會回來
B:這星期回來,我現在在大甲這裡拜拜,他去山上
(大陸的意思),難聯絡,我...⑪105年9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10頁及反面):
B: 董仔
A:玩那麼久
B:那有辦法,那2個噗龍共,丫沒銷丫
A:這樣丫,是都辦不好喔
B:在那耗2個月了
A:回來丫
B:丫頭剃下去了,再等下去,不然怎麼樣?
A:這樣怎麼是辦事情
B:那有辦法丫,錢花下去了,那2個身上花那麼多
了
A:都你們給他們處理喔(花用)
B:有再過去,害我們等到現在
A:那時候你就趕著這樣,我本來要帶你去彰化,去
找他先生,比較快
B:現在沒關係,下去了
A:你昨天回來的
B:我下星期還要過去丫,我朋友(應是 白國隆 )父
親過世,我回來拜一下
A:你何時要那個?
B:下星期啦!
A:我來彰化找他先生看看
B:好啦!
A:我星期天下去
B:我星期天早上在忙(喪事)
A:那我去看看
B:嘿!你去看看,見面再說啦!我下星期二才要過
去啦!
A:那這樣沒關係啦!
B:我回來也是要問這邊看看,不然靠他們,ㄒㄧㄠ
ˊ啦啦!
A:那個時候,就你人已經不在了
B:他就跟我說有丫,陳的朋友也說有,我才過去的
,過去,耗了2個月,光生活費就昏了,這個陳的,他自己帶沒有多少,花完了,我拿1萬的草紙給他花用,也花完了,不好意思跟我拿,用借的借1萬丫,他都花去玩女人,現在在那用租房子的比較便宜,不然1個人1天要花5百的草紙
A:這樣不是頭路啦!
B:那有辦法,他們朋友就跟我說有,就在那等
A:你做事情就不是這樣!
B:丫頭剃下去了,你看,能不那個嗎?
A:丫現在地坪,你們整理多少下去了?
B:1百多了啦!
A:喔!丫是會不會出尾(音譯)
B:現在就在耗,是不會啦!就不知道要耗到何時?
A:等是…他們還有地基沒,地基是蓋的起來嗎?
B:蓋不蓋的起來,怎麼知道,那他們的朋友,你怎
麼知道?
A:這樣怎麼是辦法
B:包括花用,2百在那了
A:如果有蓋起來,他們要去負責啦!
B:那個是沒關係,我們花也沒關係,問題是,耗不
知道有沒有,還不知道,我跟他說,月底看看,如果沒有,叫他拿那個,丫那個見面再說啦!電話中不要說那個啦!
A:好啦!
B:星期天給你出一趟路
A:星期天的載梨子下去,不然,人家在那個,你聽
得懂嗎
B:好啦!⑫105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被告巫東融(B)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59頁):
B:洲仔。
A:嘿、大仔。
B:那這麼久了,還不回來?
A:嘿啊、還沒有。(張振興、陳水文)
B:月底到了捏,是怎樣?還要…
A:應該吧。
B:我想說2、3個月了。
A:沒辦法,也不是我們想的那樣子。
B:如果會順,是沒有關係。
A:嘿啊。
B:會順,路如果會平就好了。
A:嘿啊、對。
B:好啦,沒事、就關心一下而已。
A:厚、了解。⑬105年10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巫東融(B)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59頁反面):
A: 巫董仔 。(背景:巫東融林○麗聲音)
B:我在大甲,我想最近你好像沒空來?
A:我就公司這邊在忙,我就沒過去。
B:沒事,問好而已,啊我逗 陣仔 (張振興)的要回
來了嗎?要跟他喝一杯啊,是什麼時候有空?
A:還沒啊,昨天跟我開講,還在跟人聯絡,看怎樣的時候,他才有那個。
B:我說給你聽,我有個朋友啊,人家那個水果便便(意旨:毒品)。
A:嘿。
B:但是他那個價位高一些,較不便宜,但是已經採
好了,我是說在那邊要弄那麼久,他沒回來,我也不能跟他講。
A:嘿。
B:我那一天打給你,他專程去台北找我,你聽得懂
嗎?⑭105年11月6日下午3時07分許,被告巫東融(B)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62頁反面):
B:洲仔、你好。
A:大仔。
B:我 逗陣仔 (張振興)是在那邊呼人招了嗎?
A:可能吧。
B:那有這麼久的啦,那邊的 七仔 比較漂亮喔。
A:沒啦,不太順啦。
B:不然可以抽的話就抽掉,還有別人啊,只是說比較貴,如果海產店吃得下也沒關係。
A:不會啦,現在都有叫一些…可能是會啦!
B:什麼時候才要回來喝一杯?
A:可能快回來了吧。⑮10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巫東融(B)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63頁):
A:大仔喔!你有打給我
B:嘿!
A:丫怎樣?
B:沒有,就關心逗陣仔(張振興)
A:喔!
B:還沒回來
A:還沒
B:丫到底怎樣!
A:不知道?,應當是跟他們在那個吧,在聊天吧!
B:喔!
A:嘿呀!
B:是說,山路如果那個…不會放棄⑯105年11月22日下午6時24分許,被告巫東融(B)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
A:巫董你好,大ㄟ。
B:下雨天了,山上的還沒有回來(指張振興還沒回國)。
A:山上的還沒有回來,有啦,他有打給我了,他跟
他們那些水果園(毒品)的老闆差不多啦,他跟水果園的再談。
B:現在生產水果,我聽人家在說大家採很多捏。
A:沒關係啦,我就加減賺,沒有差,大ㄟ,我逗陣的說(張振興),要寄紅包給你。
B:不用啦,這樣我不要,我那個到25號的,那個時候山上難道還沒採收完成。
A:還沒有,他有跟我說,他盡量那個,我有跟他說,你25號要娶媳婦。
B:不是這個25號。是12月25日捏。
A:就新曆的12月25日,剛好聖誕節那一天阿。
B:還很久的,他還要採收那麼久嗎。
A:會啦,趕的及啦,我當成是這個月的25號。
B:不是啦。
A:這樣可啦。
B:那時候回來再說啦,我要我們兄弟來才有趣。
A:我有跟他說, 巫大 ㄟ,本身也是在賣水果,他那
邊如果好,加減那個,我有跟他講,到時候他會那個啦,來的及啦,起初我還以為是這個月25日,他(譯指海鰻)才說:鬥陣ㄟ如果真的來不及,我們紅包要先過去。
B:還有整個月ㄟ,怎麼包那麼大區採那麼久。
A:有啦,他有在那個,我有跟他(海鰻)說,大ㄟ(巫東融)有在關心,差不多OK了,差不多了。
B:好,我夢好幾次,應該會順利啦,山路沒有壞。
A:好,都OK了,跟那個也都講好了。
B:好,再見。⑰10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20頁):
B:喂
A:鬥陣仔。
B:昨天你打來我在山上收不到(訊號),我下山才看到。
A:喔~我以為你要搬去那裡住。
B:我下山才發現車子鎖住沒電。
A:算回來就對了。
B:就回來玩而已。
A:阿怎樣,水果沒有用拖拉庫載回來?(意旨:毒
品還沒安排好走私時間)
B:哈哈~沒啦,今年下雨車路不好。
A:我鬥陣仔還在那?
B:沒,都下山了。
A:何時要再上山?
B:沒啦~叫他們蕃仔(原住民)車(水果)下來,番仔比較熟路,等好天氣。
⑱105年12月2日晚間9時01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20頁反至第121頁):
A:阿…現在過年到了,山上的水果現在有些浮(漲
),還沒好喔?(事情還沒處理好的意思)
B:又沒車子回來,我哪知。
A:他是發落拖拉庫,沒有嗎?(意旨:毒品或運輸
部分)
B:他們就說有車。
A:喔……。
B:嘿阿。
A:他搞了兩個多月,搞到現在有車,他是….
B:哈哈哈~沒啦他就說後來又幫朋友去採別區的。
A:喔~去別的地方摘就對了。
B:幫朋友採別區。
A:三小~這麼慢要講, 棟堵 (譯音:延遲)這麼久了。
⑲105年12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被告巫東融(B)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23頁):
A:我昨天沒有空,我昨天去恒春,去鰻仔那裏(張振興)。
B:他辦好了?
A:嘿啦,我昨天就去恒春,去鰻仔那裏,才會把患者改到明晚。
B:鰻仔那裏弄好了?
A:嘿啦。
B:弄好就好。
A:歹勢啦,不然我昨天就沒下去恒春了。
B:那個比較要緊要先辦。⑳105年12月8日中午2時02分許,陳水文(A)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23頁):
B: 文董仔 、怎樣?
A:他沒有跟巫大說嗎?(巫東融)
B:還沒啦,怎樣?
A:安內喔,我是說看決定的怎樣了我再去說就好了
B:對啊、我現在等他那個啊,
A:我是說我去說就好了,不然說一說到後來都變多
講的
B:好啦、我栽啦。㉑105年12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B:朋友剛走(意指張振興及薛壹元)。
A:怎麼做工這麼久(意指東西還沒處理好)。
B:要醫好阿,還要再醫一下。
A:腳骨還沒有處理好喔(即毒品生意)。
B:剛打通血路而已(即衛星電話、船期確定之意)。
A:不然說2、3位都醫好了。
B:先打通血路而已。
A:還要再醫幾天。
B:還要再醫兩三趟喔。
A:我有按桌數,到時候忙會來嗎。
B:會啦,可以去給你請啦。
A:我知道啦,但給人家醫比較要緊(即毒品事情重要)。
B:我知道,再兩三趟就好了。
A:我看也是不好醫喔。
B:因為有一些,壞天氣的時候就會痛(即海象不佳,無法出船)。
A:好啦。
B:酸痛最怕壞天氣及下雨。
A:你是不要2萬多包給我。
B:哈哈㉒105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34頁):
B:喂
A:鬥陣ㄟ
B:對
A:這兩天這好天,那水果沒好啊(術語)
B:好啦我知啊你電話我知啊啦,這樣意思就知啊
A:好啦(閒聊)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巫東融於105年7月初,除密集掌握張振興資金狀況外,亦積極關心張振興、陳水文前往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之時間,被告巫東融知悉可能無法配合前往勘查時,仍回稱「你們如果星期二,我就要再回去了,我不知道星期二還是星期三要回台大看病」、「我如果要去台大,你們下去看也是一樣丫」、「好啦!如果到時候我沒下去看,你們看就好了」,倘被告巫東融未參與本案,張振興何以多次詢問被告巫東融是否一同前往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被告巫東融又豈須安排調整時間,並專程自臺北南下勘查?況被告巫東融自105年7月31日起至黃志文成功接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105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許,此期間除直接聯繫張振興、陳水文外,於張振興前往大陸期間,復透過陳耀洲,以約略1至2週即與其等聯繫之頻率,密集掌握接洽毒品之進度,且就所指「水果(指毒品)」、「山上(指大陸地區)」等暗語,均能流暢回應,而無任何遲疑質問,更足證被告巫東融就張振興、陳水文等人洽談運輸毒品之內容及細節,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有參與,是被告巫東融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實屬無疑。
6.被告巫東融於105年12月14日,有與張振興、陳水文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薛壹元居處見面,被告巫東融與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同坐在泡茶桌,陳水文當場將衛星電話放置在桌上,表示該衛星電話無法使用,張振興則請求薛壹元測試該衛星電話:
⑴業據證人張振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巫東融於105年12
月14日打電話給我,說剛好在溪湖,我叫巫東融到我那坐,陳水文當天剛好也要來,本來是要約來我家,但陳水文跑到薛壹元住處,被告巫東融要找我聊天,(問:
他難道沒有關心?)也是關心一下,問一下而已,我有跟巫東融說陳水文要來找我等語,且張振興於警詢敘述案情時,神色平和,未見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對待等情,此經原審於106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三第194頁至第194頁反面);證人陳水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黃軍寶要我將衛星電話交給陳耀洲他們,測試電話訊號是否能接通與大陸漁船聯絡,105年12月14日當天我要去薛壹元住處告知漁船出港問題,巫東融以為我要前往張振興住處,但因為我開過頭,直接開到薛壹元住處,巫東融載林○麗、張振興到薛壹元住處見面,巫東融先詢問有幾人要參加他兒子喜宴,之後我們就洽談需要天氣好漁船才能夠出海接貨,當場巫東融、林○麗張振興、薛壹元及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47頁、第48頁、第298頁);證人薛壹元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2月14日當天,巫東融及老婆、張振興、陳水文到我住處,我與巫東融、張振興、陳水文坐在泡茶桌,巫東融老婆坐在旁邊沙發,陳水文當場將衛星電話拿出來放在桌上,張振興叫我拿到外面測試能否與大陸漁船衛星電話接通,經我測試後無法接通,我進屋跟他們講無法接通,並將電話交回給陳水文,要陳水文回去購買新的衛星電話,但後來陳水文跟我們說他們購買比較麻煩,就由我們出面去買,(問:警方提示蒐證照片是否為當日巫東融、張振興)蒐證相片是當日巫東融、張振興、陳水文等人前往你住家洽談走私毒品細節相片?)對,洽談衛星電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卷第112頁反)甚為明確,且有蒐證照片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86頁)在卷可稽。
⑵又觀諸被告巫東融、陳水文、張振興、陳耀洲之通話內容:
①105年12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陳水文(A)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29頁):
A:我明天早上要去北部,順便拿釣竿過去。
B:怎樣?
A:拿釣竿過去。
B:厚。
A:明天早上啦。
B:明天早上?
A:還是晚上都好,我看怎樣再打給你。
B:明天我沒有空啦。
A:那他有空嗎?
B:他們有啦,你的電話在他那裏,你知道嗎?
A:他帶回去了我知道,你跟他說我明天去北部,會帶釣竿過去。
B:好啦。②105年12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29頁反面):
A:你是在南部還是在家裏?
B:在家,在睡覺。
A:這樣我等一下車子洗好後過去,這麼久沒見面了,跟你見面。
B:好啦、等一下 阿文 (陳水文)也要來。
A:好啦、過去再說。③10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29頁反面):
A:我在你家樓下,你還在睡?
B:我下去啦。④10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29頁反面):
A:逗陣仔。
B:嘿。
A:你不是說要來吃羊肉,我在等你。
B:蛤?
A:你不是要來溪湖吃羊肉。
B:喔,我現在剛到,這裏是什麼地方,我要去台中。
A:我知道啦,你不是要來台中找朋友。
B:對啊。
A:我怎麼會不知道。
B:他們要吃羊肉喔?
A:沒有啦,我在他(張振興)這裏啦。
B:喔,你在他那裏?
A:嘿啦,你還要多久到?
B:應該是再1小時。
A:那我等你啦。
B:在台中嗎?
A:嘿啦。
B:好啦。
A:這裏你來過嗎?我在他這裏啦。
B:我知道。⑤10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29頁反面):
B:在沙鹿嗎(薛壹元住家)?不是海邊嘛(張振興
住家)?
A:在他家裏啦,不然我們到外面啦。
B:不用啦,我是說在沙鹿還是海邊那裏。
A:沙鹿這裏,他家裏。
B:這樣我知道啦。
A:趕一下。⑥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30頁):
A:啊你是。
B:我龍井沒下去又開到高速公路來,現在從沙鹿下。
A:找得到路嗎?
B:有啦,就交流道沒開好,又往高速公路上來了。
A:現在不就要在往龍井開在下來。
B:從龍井比較近還是?
A:龍井比較近啦。
B:好啦。⑦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陳耀洲(A)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30頁):
A:你人在那裏?
B:在家裏。
A:那個在一元(薛壹元)那裏,你知道嗎?
B:誰?
A:一元啦。
B:我跟 巫仔 (巫東融)在家裏等他,他怎麼跑到那邊去了。
A:巫仔在你那裏喔?
B:嘿啦,沒關係啦那到他邊去(薛壹元家),我等一下帶他們去吃飯。
A:好啦,你說一些不要那個捏。
B:你要過去嗎?
A:我在看牙醫,在沙鹿。
B:好啦。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陳水文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透過陳耀洲轉知張振興欲於翌日(14日)持衛星電話北上測試,陳水文並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知悉被告巫東融斯時在張振興住處,嗣陳水文因錯過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往薛壹元住處,被告巫東融遂搭載張振興一同前往薛壹元住處與陳水文會合,則陳水文既為測試衛星電話,始與張振興、薛壹元等人相約會合,按走私毒品乃屬重大犯罪,越隱蔽少人知悉為佳,倘被告巫東融未參與本案,陳水文見被告巫東融同在薛壹元住處,衡情應待被告巫東融離去後,始取出衛星電話,豈會見被告巫東融與張振興、薛壹元同坐在泡茶桌後,反當場將衛星電話置放在桌上?張振興又豈會當場要求薛壹元至屋外測試該衛星電話,薛壹元測試後仍返回屋內表示該衛星電話無法使用,並討論決定由何人購買新的衛星電話等情,而毫無避諱巫東融在場?顯然被告巫東融確有參與本案私運毒品犯行無誤。雖證人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巫東融當天是要送喜帖給我,沒有討論到毒品,我跟薛壹元等人是與巫東融用餐後,才再回薛壹元住處談論毒品走私的事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第211頁);證人薛壹元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巫東融於105年12月14日當天只待一下就一起去吃飯,巫東融吃完飯後沒再回我住處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三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張振興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巫東融於105年12月14日當天剛好來找我,順便要拿喜帖給陳水文,當天我有請薛壹元測試衛星電話,薛壹元是去樓上測試的,當時巫東融在客廳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79頁及反面、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然薛壹元仍證述105年12月14日張振興、陳水文、巫東融到我沙鹿住處,那天陳水文有拿一支衛星電話來說不行,張振興叫我拿去試試看能不能用,我拿去樓上還是外面打看看,但是不能打,我測試時,陳水文、張振興跟巫東融他們在泡茶,另一邊有沙發,不知道他老婆還是誰坐在那裡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三第24頁),及張振興證述測試時被告巫東融在客廳等語,可見在薛壹元住處拿出衛星電話及測試時,巫東融均在場並知悉,是陳水文、薛壹元、張振興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所為上開之證述,咸認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7.況依證人張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會輕易的跟不在走私毒品計畫中的人講細節,走私毒品的細節不會輕易的讓外人知道(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證人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巫東融的角色為何,但就走私毒品事宜巫東融都知情,講暗號巫東融都聽得懂(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第211頁反面);證人陳耀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振興去大陸時,只有巫東融會詢問走私毒品的情況,張振興的其他友人不會問,我不清楚為何巫東融會知道「水果」、「山上」之暗語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三第16頁反面),被告巫東融確實深諳本案走私毒品之暗號。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販賣或運輸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運輸毒品罪更係重罪,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水文等人亦應知悉,再本案走私運輸入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高達78,971公克,純質淨重更達74,037公克,倘流入市面,其利潤可觀,張振興、陳水文等人亦應知曉,如被告巫東融僅為單純介紹陳水文予張振興認識之媒介角色,未為參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實無鉅細靡遺告知被告巫東融本案細節之必要,被告巫東融知悉張振興、陳水文等人欲從事不法行為時,為避免牽扯其中,亦無專程自臺北遠赴高雄、屏東與其等相約見面之理由。另參諸被告巫東融與張振興之通話內容:
①105年7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2頁反面):
B:我星期二可能會下去啦!
A:星期二我柬埔寨一個朋友要回來,我可能也要下去
B:對呀,你打算要多少啦?
A:沒關係啦!見面再說啦!被人這也欠那也欠的
B:拿大條的出來丫,看怎樣我星期二就要下去了
A:好丫,你就先下去弄,有差嗎,我到時如果有,我
靠個旁邊而已啦!不多啦!
B:我星期一人家錢匯進來,我星期二要下去,你交通
費用要拿,你不跟人家幫忙出
A:費用那個,沒關係啦!我後面補有差嗎?
B:丫我要跟你說一下,說清楚,不然到時候為了錢,
朋友都不用做了
A:嘿啦!水文也叫我下去,有事情要跟我配合
B:丫一起下去丫
A:一起下去,你星期一下去嗎?
B:星期二啦!星期一他錢匯來
A:我喬一下,叫他上來台中
B:沒有啦!他順便要去看那個
A:喔!
B:你就下來一趟,就要決定了
A:好啦!如果到時候我沒下去看,你們看就好了
B:丫交通費用,我先給你那個,你再那個,我先跟你
講
A:有,我也是有限啦!
B:你那邊先不要管,等這條過,我在幫你處理(明光
欠錢的事),看要怎麼砍
A:不用這麼嚴重啦!
B:你時間喬一下,一起下去啦!
A:好②105年7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被告巫東融(A)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05頁):
B:這樣OK了
A:你們有在那吃飯喔!
B:我們都說好了
A:好丫
B:你星期一還要跟下來一趟喔!
A:下星期一,我再來喬,還要一起下去嗯!
B:嘿!我們2個再下去一趟
A:好丫
B:錢順便領來
A:我星期一來不及
B:車馬費你來不及,又不是叫你領1千
A:車馬費也要我先出,不然,水果叫他標(包)少一
點
B:不用啦!你車馬費先幫忙湊一點就有了,後面再打
算了
A:這樣喔!好丫據此,證人張振興於警詢時陳稱:105年7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巫東融說如果要參與走私毒品,也要幫忙出一些交通費用,不要事後再來為錢撕破臉等語,且張振興於警詢敘述案情時,神色平和,未見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待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三第189至190頁),又105年7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張振興向被告巫東融表示也要算一份他的,因為有要參與就要幫忙出資,避免事後因為錢而有糾紛等情,亦據張振興證述明確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51頁),且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張振興於105年7月9日詢問被告巫東融欲出資多少金額,並表明「我要跟你說一下,說清楚,不然到時候為了錢,朋友都不用做了」,被告巫東融係回稱「好丫,你就先下去弄,有差嗎,我到時如果有,我靠個旁邊而已啦!不多啦!」、「費用那個,沒關係啦!我後面補有差嗎?」、「有,我也是有限啦!」,顯見被告巫東融不僅未言明不參與本案,反而清楚表示要張振興先進行,其事後再補足出資之金錢。於105年7月16日張振興再度請求被告巫東融提出偷渡之車馬費時,係回稱「我星期一來不及」、「車馬費也要我先出,不然,水果叫他標(包)少一點」,還要求張振興去議價降低價格,因張振興回以「不用啦!你車馬費先幫忙湊一點就有了,後面再打算了」,答稱「這樣喔!好ㄚ」,即仍未表明不參與本案,反是同意幫忙張振興湊足「車馬費」,顯見被告巫東融確有參與本案走私毒品之意思,而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堪以認定。雖迄至本案遭查獲,未有被告巫東融實際出資之證明,然就本案走私毒品,各該參與之共犯被告各有其參與緣由,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實則本案亦非所有參與共犯均有實際出資,且張振興已先向他人陸續借款1500萬元,均屬借支,其要求參與之被告巫東融亦應事前拿出偷渡費用乃事理之常,又縱被告巫東融應允卻未實際拿出張振興要求其參與分擔之款項,因張振興已先籌借得1500萬元,尚無礙於本案走私毒品之進行,反而被告巫東融應允參與出資,卻不提出款項,但仍時時密切關注資金及走私進度,其伺機獲利之僥倖心態可見一斑,自無從因張振興最終未取得被告巫東融應允卻未拿出之資金,而謂被告巫東融就本案走私毒品犯行知情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證人林○麗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4年3月18日巫東融假釋回來後,剛好我身體不好,平常生活就陪我一起看醫生,還有我開網路水果公司給他當老闆,開銷剛好打平,巫東融身上沒有很多的錢,他沒有錢,又假釋中,不可能去做這個違法的事,(問:他每個月又要報到,又要賣水果,他有無跟妳提及本案被告有找他投資走私毒品的事?)我不要給他做,他說他沒有本錢,他也沒有資金來源,我也沒有,所以他後來也沒有跟他們做這些毒品的事,他會跟張振興、陳水文聯絡是因為他們知道我們有網路賣水果,他會跟我們訂水果,我們有做一堆進口的水果,記不清楚他們多久買一次,他們買水果是宅配送到家,我們去河神廟是一個師兄師姐介紹的,因為我身體不好,說那邊很靈,我去醫病還有拜拜,約張振興跟陳水文去過河神廟的次數不多,巫東融是好意說這邊蠻靈,他們也是在做生意,叫他們在河神廟,我沒有聽到他們跟巫東融談到毒品的事。去屏東海新餐廳是因為我們下南部要去看果園,陳水文打電話問我們在哪裡,好意請我們吃海鮮,我們過去吃完就回家。去薛壹元家是因為我小孩子要結婚,要確定桌數要多少,我先生說他有朋友要去給我們請客,剛好說拿喜帖過去張振興家,後來張振興有跟陳水文約,結果約錯地方,叫我們載他過去,我也不認識薛壹元我記得我先生進去喝1、2杯茶就出來,張振興說要請我們吃飯,我們吃完飯就回台北了,巫東融有勸過張振興叫他不要做這個,我在家裡我先生有打電話過有勸他,剛好我煮完飯到客廳,我在旁邊有聽到說不要做這個,張振興本來有生意在做,但是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三第3至7頁)。依林○麗證述可知被告巫東融有提及本案,但因其與巫東融都沒有錢,所以其不給巫東融參與本案,則林○麗對本案走私容屬知情,而其多次陪同被告巫東融與張振興、陳耀洲、陳水文、薛壹元等人會面,就本案是否知情並參與之共犯,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亦非無疑,顯然有利害關係,復因林○麗為被告巫東融之配偶,不免有維護情誼,且其所為之證述,亦核與上開被告巫東融知悉並參與本案之證據資料不符,是其顯然偏頗被告巫東融之證詞,及被告巫東融提出經營水果生意之名片,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巫東融之認定。
9.被告巫東融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張振興在押期間自看守所書寫寄給之信件(記載書寫日期107年5月10日、收件郵戳日期107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待證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識字,沒辦法寫,該封信是我請人幫忙寫,信件所寫內容巫東融單純介紹我認識陳水文、巫東融知道找陳水文是跟毒品有關係,但沒有參與、沒有提供意見,錢是我自己跟丁○○借得1500萬元,沒有巫東融要分擔的部分,剛開始邀巫東融出偷渡費時,他就沒辦法,就拒絕我了,後來整筆錢都是我的,船的費用及如何運進來巫東融都不知道,巫東融知情但沒有參與,也沒有共謀,只是知道初步而已,細節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至第221頁)。然張振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關於被告巫東融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均迥異於張振興、與其他共犯陳耀洲、陳水文、薛壹元等人前於警、偵詢之證述,亦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蒐證照片不符而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巫東融之情事業經本院論證如上,是其再於本案105年5、6月開始討論毒品走私進行迄今已逾2年之107年5月10日,始於看守所羈押期間,請人代為書寫該信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信件內容屬實云云,實已無從信以為真而無足為被告巫東融之有利認定。
10.綜上,被告巫東融得知張振興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販售牟利後,不僅介紹陳水文與張振興認識,並相約在清水巖、河神廟、薛壹元住處等地,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談論私運毒品事宜,且與張振興、陳水文實際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堤防外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復同意被告張振興出資之要求,雖未實際交付款項,然持續及密集透過電話聯繫方式,掌握張振興取得資金狀況、接洽毒品之進度,及何時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是被告巫東融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巫東融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該SIM卡係陳水文趁我睡覺時,未經過我同意,自行從客廳桌上拿走的云云(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71頁、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四第170頁反面)。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申辦,陳水文有持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耀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薛壹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乙節,為被告甲○○所坦承(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71頁),並經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5頁反面),且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甲○○於105年6月、7月間,已知悉陳水文欲走私毒品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陳水文有跟我提及要與張振興走私毒品,因我與陳水文為男女朋友,會想知道陳水文的行蹤,陳水文才會大概跟我講走私毒品的事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2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105年6月、7月間,知道陳水文要走私毒品,陳水文有向我說要幫友人找尋運輸毒品的船隻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陳水文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甲○○於105年6月10日下午1時08分許、105年6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105年6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是在向被告甲○○談及與巫東融、張振興、甘清枝洽談走私毒品之細節,因為被告甲○○如果找不到我,會認為我去找余金燕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相符;參以陳水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通話如下:
①105年6月10日下午1時08分許,陳水文(A)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被告甲○○(B)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80頁至第281頁):
A:今天巫(巫東融)的打很多電話來
B:不是要找你玩嗎?
A:說叫我找看,有沒有那個,眼前
B:嘿!不是要找人去看腳?
A:對呀,我就昨天有跟我們那的講,有沒有,丫剛才有回答,眼前這的價錢不合,有沒有
B:怕太貴喔!
A:價位現在都太那個……昨天電話中(毒品價格太高
)我在琉球就有跟我說了,就說我回來琉球了,現人沒有在家,昨天我有傳給他,他說他去找看看,今天報給我,他們現在都還在溪湖
B:喔!
A:我就說價差都一樣啦!價差丫
B:我知道
A:昨天有談啦,談的時候,有談到,叫我找一天上去,去那2天,大家計畫,你聽得懂嗎?
B:嘿!
A:他們那,昨天在那,現還有2.3個在那,我說今天
在忙啦!他約星期二
B:星期二喔
A:星期二這樣,大家在一起幾天,討論一些事情,有沒有
B:嘿!
A:就要決,昨天就有說自己去處理,跟那個,跟他們
說的時候,就是跟那個鴿子(甘清枝)說,他說他那邊有人可以處理
B:嘿!
A:現在就是上去說比較詳細,看怎樣②105年6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陳水文(A)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被告甲○○(B)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82頁):
B:你安心去辦你的事情,如果勉強的事,就不要勉強
A:因為,這是這樣,這種的股東啦
B:你要辦的事情,會勉強,就不要太過勉強去辦③105年6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陳水文(A)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被告甲○○(B)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84頁):
B:你明天早上幾點要出去?
A:明天睡醒去那載鴿子(甘清枝)
B:你要去載他喔!
A:嘿呀!2個人比較有伴
B:對呀!你還要回去
A:他要找我們2個說要用回來
B:好啦!見面再說
A: 文哥 要去大陸8天
B:自己一個
A:跟好幾個④105年6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陳水文(A)以上開行
動電話,與被告甲○○(B)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B:明天星期二了,我可以打電話給你嗎?還是不要打
A:不用啦!不好意思,在那響,要講不知道要講什麼
B:2天不能打電話給你喔!
A:用賴的就好,比較好
B:喔!
A:剛開始要做事情,大家都不太熟,人家會以為我們在說什麼
B:喔!
A:你不相信嗎?
B:相信
A:這個就是那個 藍姐 他先生,那邊這個做最大的
B:那我不要打給你了
A:現在這個通訊
B:我知道
A:在這個地方不要講你知道嗎
B:好啦!
A:那地點什麼的,不要講,再說,你們的手機我也會怕,你知道嗎,你要了解這個問題
B:好啦!
A:要考慮一些事情
B:好,我不要吵你,你要回去文哥那!
A:你像文哥那個,不是跟我們一起做事的有沒有,就沒關係
B:我知道從而,被告甲○○於105年6月、7月間,確已知悉陳水文欲與張振興、巫東融、陳耀洲等人走私運輸毒品乙節,已堪認定。
3、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辦的,門市告知我可以優惠2張預付卡,陳水文叫我將其中1張給他使用,陳水文跟我要,我不好意思不給他,因我與陳水文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45頁);於偵查中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105年12月2日申辦的,陳水文是隔幾天在我苗栗住處跟我拿的,因我買手機送2個預付卡,陳水文看到表示要使用,我就將該門號交給陳水文使用,我知道陳水文拿預付卡是要做走私毒品之事,因陳水文是我男朋友,我不好意思拒絕,陳水文可能擔心被監聽,我有勸陳水文不要走私毒品,因為陳水文之前走私毒品被關17年,但陳水文自尊心太強,自認有錢才能處理很多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2826號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陳水文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於105年12月初開始使用,該門號是甲○○所申請的,我向甲○○討來使用的,因甲○○當時有申請多個門號,所以我才向被告甲○○拿門號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一第54頁、偵卷三第3頁)相符。足見被告甲○○明知陳水文與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等人欲私運毒品,且陳水文因擔心遭監聽,欲以被告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走私毒品之用,竟仍將前揭門號SIM卡借予陳水文,供陳水文與陳耀洲、薛壹元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4、嗣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幫助陳水文走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水文來我家時,私自偷拿走的,並未經過我同意云云(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證人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是我要離開時,自行拿走的,當時甲○○在睡覺,我沒有跟被告甲○○說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5頁、第156頁)。然核諸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陳水文是從客廳桌上拿走的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71頁),證人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開預付卡放在床頭的化妝台,我趁甲○○睡覺時拿走的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5頁),而對於陳水文自何放置地點取走SIM卡,各為不一致之供證,是其等事後更異前詞所為之陳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證人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該預付卡是要與甲○○聯絡,要私人使用,因我與甲○○有時候講很久,客戶會打不進我原本使用的電話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5頁及反面),然陳水文未取得系爭SIM卡前,本即以原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乙節,業據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8頁),則陳水文既得以原持用之門號與被告甲○○聯繫,果如陳水文所言,系爭SIM卡欲作為私人聯繫使用,又何須急於趁被告甲○○睡覺時,自行取走使用?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於105年12月2日申辦,而陳水文(B)即刻於105年12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該門號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叨位?B:我文哥(陳水文)。A:哪一個文哥。B:…問看看現在通知怎樣了。A:可能明天就會跟你聯絡了,說這一、二天。B:那你打這支電話。A:這支喔,好。」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91頁),顯見陳水文在被告甲○○申辦前揭SIM卡之翌日,即持以聯繫陳耀洲談論本案私運毒品事宜,而非用以與被告甲○○私人聯繫使用,況陳水文已坦承本案走私毒品犯行,其縱於原審坦承偷竊SIM卡,較其應受之走私重刑,顯屬微不足道,是堪認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乃因為維護被告甲○○始翻異前詞而為之證述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甲○○明知陳水文欲以其申辦之前揭SIM卡作為聯絡本案私運毒品之用,竟仍提供與陳水文使用,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自大陸地區起運後,由被告黃志文自北緯22度30分、東經118度附近海域接運,並運輸走私進入小琉球外海附近之我國領海,是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無訛。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僅係提供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陳水文,供陳水文與陳耀洲、薛壹元等人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並非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從證明被告甲○○與正犯陳水文、張振興、巫東融、陳耀洲、薛壹元、黃軍寶、黃志文間有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告甲○○所為純係為正犯提供助力無訛。
三、本案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係共同藉由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以牟利;被告黃軍寶、黃志文係為貪圖報酬,分別負責安排漁船、駕駛漁船出海接駁毒品,而單純為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臺之行為。是核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黃軍寶、黃志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部分,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雖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載明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係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販售以牟利,及私運毒品愷他命係自大陸地區起運後,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因共同運輸、販賣未遂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軍寶、黃志文因共同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振興、巫東融、陳水文於105年5月間,計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臺販售以牟利後,即由張振興負責籌措資金,並與巫東融、陳水文勘查適合私運毒品上岸之地點,且與薛壹元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毒品來源,由陳耀洲擔任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張振興、巫東融、陳水文、陳耀洲、薛壹元且多次一同會面籌畫私運毒品、及測試購買本案走私毒品聯絡使用之衛星電話等細節,黃軍寶則負責提供私運毒品之漁船,並與駕駛該漁船之黃志文接洽,黃志文負責駕船出港接運毒品, 足認渠 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與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黃軍寶、黃志文與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予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固認甘清枝與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甘清枝於本案尚未尋得毒品來源前,於105年10月17日欲自大陸地區偷渡返臺時,即遭大陸地區執法單位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四第93頁)在卷可稽,其自斯時起,應已脫離本案犯行,縱有參與前往大陸地區找尋愷他命來源之行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並未處罰預備行為,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4423號、第1060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五、又按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完全相同,惟前者之既遂較後者之未遂情節為重,是兩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如認販賣未遂情節較重,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似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否則,有違類如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所定之夾結理論,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在此形同具文。若認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恐有評價不足之嫌,應以論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為是(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軍寶、黃志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六、累犯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張振興前於8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第2案);因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3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0號裁定就藏匿人犯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第2案、第3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薛壹元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水文前於76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於79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2案);於80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案),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4案);於8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第6案),上開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再與前揭第1案、第5案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上開第6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年9月9日,再與上開第6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確定,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輕事由
(一)被告甲○○係幫助陳水文等人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振興、薛壹元、陳水文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甲○○係因男友陳水文之請求,始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陳水文,供陳水文與陳耀洲、薛壹元等人聯絡運輸毒品使用,考量被告甲○○提供時間不長,縱經依幫助犯規定(原審就此誤載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茲予更正)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猶屬情輕法重,核其本案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結晶57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為78,971公克,純質淨重為74,037公克),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編號3、編號9、附表二之二編號1、編號3、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7、附表二之四編號2、編號4、附表二之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聯繫本案或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巫東融、陳耀洲、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1頁反面),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提供陳水文作為聯繫本案所用,業據被告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為供被告甲○○幫助正犯陳水文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主文項下,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之金龍興3號CT1-3692漁船1艘,固為被告黃軍寶所有,且為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用以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交通工具,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有小船註冊登記簿1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在卷可稽,惟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92年7月9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項(亦即現行條文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龍興3號CT1-3692漁船係被告黃軍寶平日從事近海捕撈所用,因被告陳水文之邀集,始允諾以該漁船出海接駁毒品乙節,業據被告黃軍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一第4頁反面、偵卷二第166頁反面),已難認金龍興3號CT1-3692漁船係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且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僅使用金龍興3號CT1-3692漁船運輸本案毒品,作為前往接駁愷他命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漁船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猶對漁船所有人即被告黃軍寶之生計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振興、薛壹元聯繫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振興、薛壹元陳稱在卷,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編號7、附表二之二編號2、編號4至編號6、附表二之三編號4、編號6、編號8至編號
11、附表二之四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9、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2次出港期間,黃軍寶總計交付5萬元給伊,用以購買船上之補給品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二第177頁反面、第231頁反面),然被告黃志文取得之上開費用,係實際運送毒品前從事運輸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其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為朋友,於105年6月間,陳水文與張振興、巫東融及甘清枝多次在臺灣西部沿海地區,勘查適合走私毒品上岸之地點,幾經確認走私上岸之地點後,張振興即向被告丁○○洽談走私及購毒之資金來源。經被告丁○○與張振興約定被告丁○○朋分販賣毒品總額之2成後,即提供運輸作業及購買毒品之第一期資金500萬元予張振興,張振興即開車南下將走私毒品交通費用交付予陳水文,再由陳水文將該等款項轉交甘清枝,甘清枝隨即利用該筆款項,偷渡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毒品來源、尋找毒品賣家並回報當時愷他命在大陸地區之價格。隨後被告丁○○即於105年7月底,指示被告乙○○(另行審結)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廈門地區,為張振興安排住宿及辦理大陸地區電話,供張振興做為聯繫走私毒品之聯繫工具,並與陳水文及甘清枝會合,共同接洽毒品事宜。返臺後,陳水文即以張振興支付之經費,與被告余金燕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共同聯繫貨源。 嗣甘清枝 因未能順利接洽大陸地區毒梟供應毒品,於105年10月間準備偷渡返臺時,遭大陸公安單位於海上查獲而拘留。張振興等因甘清枝在大陸地區一時無法找到愷他命貨源、賣家,遂於105年9月間起,改推由陳耀洲擔任渠等在臺灣之聯絡人,負責以張振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負責聯繫在臺灣其他共犯,並為張振興等詢問每公斤愷他命在臺灣販售之價格,張振興則與薛壹元前往大陸地區負責接洽毒品之來源。
自此起,張振興、陳水文及薛壹元即持續、密集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賣家洽談購買毒品並安排毒品走私返臺相關事宜,被告乙○○則負責擔任張振興與被告丁○○間之聯絡人,期間,並於105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5分53秒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向張振興轉達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丁○○ 詢得愷 他命在臺中地區之販賣價格為每公斤120萬元之意見。被告余金燕則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水文供作聯繫走私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交付陳水文在大陸地區活動之經費。另陳水文因衛星電話(通訊時使用暗語:釣竿)使用不順,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向薛壹元告知該衛星電話通訊有問題,薛壹元、張振興及陳耀洲旋於翌(16)日,共同南下高雄,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隨即前往屏東與陳水文及黃軍寶會合,並至被告余金燕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討論走私細節及測試衛星電話。因認被告余金燕、丁○○係與同案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余金燕、丁○○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金燕、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振興、陳水文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余金燕、丁○○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且:
一、余金燕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自己在使用的電話,陳水文曾經因自己的電話無法使用,向我借用電話,我不清楚陳水文在做什麼,我是自己去大陸,不是跟陳水文一起去,沒有提供經費予陳水文在大陸地區活動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一第227頁反面、卷四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二、丁○○辯稱:我僅單純借張振興錢,並未參與本案,我是事後才知道張振興在走私毒品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80頁反面)。
陸、經查:
一、余金燕部分
(一)余金燕有於105年9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16日返回,有於105年10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6日返回,其在大陸地區期間均曾與陳水文見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余金燕所申辦使用,該門號於105年11月1日有與陳耀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余金燕於105年11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105年12月14日晚間7時07分許,有電詢衛星電話事宜,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及陳水文有於105年12月16日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余金燕住處乙節,為余金燕自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二第38頁、第45頁),並經證人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第198頁),且有余金燕之入出境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1060號偵卷四第150頁、第161頁、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60頁反至第261頁、第26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與余金燕從小就認識,算是男女朋友,我與張振興接洽毒品過程中,有去大陸3次,其中2次有找余金燕去,因我在那邊等很久,很無聊,第1次我有約余金燕一起到福建省東山縣過中秋節,當時張振興在廈門,跟我不同地方,我找余金燕係為作伴,並非與余金燕去找張振興談論走私毒品的事,因當時遇到颱風,余金燕急著回去,沒有玩到,我第2次邀余金燕到大陸,是帶余金燕去杭州玩,我去找張振興談論走私毒品時,余金燕在飯店不知悉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反面),而與余金燕之供述互核一致(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85頁),是余金燕於前揭時間,係為陪伴陳水文始至大陸地區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又余金燕於105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乙節,有余金燕之入出境紀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1060號偵卷四第150頁)在卷可稽,而陳水文係於105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於10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1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乙情,有陳水文之入出境紀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1095號偵卷第152至第153頁)附卷可查,則倘余金燕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陳水文共同聯繫貨源之事,何以前往大陸地區之起迄時間,均與陳水文不同,且待在大陸地區之時間分別僅6日、10日,益徵余金燕前往大陸地區應僅係單純出遊及陪伴陳水文無訛,尚難僅憑余金燕曾於前揭時間,至大陸地區與陳水文見面,即遽認余金燕有何與陳水文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聯繫貨源之情。
(三)證人陳水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余金燕的行動電話打電話,但余金燕不知道走私毒品的事,張振興等人找不到我時,會透過余金燕找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94頁反面、第29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只有1次使用余金燕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余金燕不在,電話放在客廳桌上,那次余金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95頁),核與余金燕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一第227頁反面),是余金燕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陳水文借用而聯繫走私毒品事宜乙節,尚非不可採。又該門號於105年11月1日固曾與陳耀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60頁反面至第262頁)在卷可稽,然觀諸余金燕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63頁反面、第266頁反面至第277頁),余金燕為該門號主要持用及使用者,且以該門號作為與陳水文相約見面或閒聊之聯繫工具,甚且,張振興、陳耀洲並曾撥打該門號欲透過余金燕找尋陳水文,自難僅因陳水文曾使用該門號與陳耀洲聯繫走私毒品事宜,即遽認余金燕知情且提供該門號予陳水文供作聯繫走私毒品之聯絡工具之情。
(四)證人陳水文於偵查中證稱:因我都不在家,我會把存摺放在余金燕那裡,那些錢是我簽中六合彩的錢,是要交房租及欠別人的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9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有將東港中正郵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私章、合會會單交給余金燕保管,我會請余金燕幫忙代繳會錢,因我與余金燕有信任關係,所以將該等物品交由余金燕保管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96頁反面),與余金燕之供述互核一致(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堪認余金燕替陳水文保管存摺、私章乙節,確屬實在。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余金燕有交付經費供陳水文在大陸地區活動,自無從僅因余金燕與陳水文間有存摺交付保管及金錢往來,即遽論余金燕亦有交付陳水文在大陸地區活動經費之情事。
(五)證人陳水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余金燕是朋友,因沒別的地方可以去,才會與張振興等人約在余金燕住處,余金燕反對我走私毒品,我才不讓余金燕知道,余金燕不知道我在走私毒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98頁反面至第29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於105年12月16日到高雄買衛星電話後,有打電話要找我,因我當時在余金燕家,乃請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到余金燕家,余金燕端水果到客廳後就進去了,並未一起討論案情,我與張振興等人不會在余金燕家裡談論走私的事,要談都會去涼亭談,另我之前有請余金燕幫忙找衛星電話,沒有告訴余金燕要做什麼,余金燕當時懷疑我是否在參與有的沒有的,我怕又再叫余金燕問衛星電話,她會懷疑,所以我打電話給薛壹元說我這邊無法處理衛星電話,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才會在105年12月16日下來高雄購買衛星電話,當天他們買完後找我說衛星電話已經買到,要我聯絡船長黃軍寶,當天是在東港堤防的涼亭,將要走私用的衛星電話交給黃軍寶,黃軍寶並沒有到余金燕家中,我跟余金燕都沒有買到任何一支衛星電話供本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1頁反面、第205頁、第210頁),是依陳水文所述,其前固曾請余金燕幫忙找衛星電話,但並未告知余金燕作何使用,且事實上並未購得衛星電話供本案使用。亦核與證人張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余金燕住處時,每次余金燕都切完水果就回房間帶小孩了,不會坐在客廳那裡,在走私毒品的過程中,我沒有跟余金燕討論過,本案與余金燕一點關係都沒有,怎麼可能會跟她討論,只有陳水文跟有關係,余金燕在的場合,我與其他同案被告不會公開討論走私毒品的事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4頁反面);證人陳耀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振興有拜託我載他去高雄買衛星電話,後來有去余金燕住處,余金燕切完水果給大家吃後,就沒看到余金燕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余金燕講過本案相關案情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三第9頁及反面、第10頁反面);證人薛壹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05年12月16日我有與張振興、陳耀洲一起去買衛星電話,是在涼亭將衛星電話交給黃軍寶,在交付衛星電話的過程中,余金燕並未出現,我有去余金燕家中2、3次,余金燕並未跟大家一起討論毒品的事,我也沒跟余金燕講過話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證人黃軍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沒有去過余金燕住處,我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談論有關走私事宜時,都是約在堤防旁的涼亭,薛壹元交衛星電話給我時,我沒有看到余金燕,案發前沒有看過余金燕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三第27頁反面);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沒有看過余金燕,除黃軍寶外,我沒有與其他人討論過毒品走私的事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三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顯見本案聯絡使用之衛星電話為張振興、陳耀洲與薛壹元所購買,非余金燕購買,而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於105年12月16日前往余金燕住處時,余金燕在其住處客廳端出水果後即待在房間內,並未有所停留,且張振興等人均未與余金燕一同討論本案走私毒品事宜,又其等將衛星電話交予黃軍寶之地點係在堤防旁之涼亭,並非余金燕住處,自難僅因余金燕未知悉陳水文請其幫忙洽詢衛星電話究竟作何使用而仍為陳水文洽詢衛星電話,及張振興等人曾前往余金燕住處等情事,即遽認余金燕有一同參與討論,而論以共同被告。
(六)綜上,余金燕既未與陳水文前往大陸地區共同聯繫貨源,亦無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水文供作聯繫走私毒品之聯絡工具,且無交付金錢予陳水文作為在大陸地區活動之經費或代為購買衛星電話,另於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及陳水文前往其住處時,復未與其等一同談論走私毒品細節及測試衛星電話,則余金燕就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難謂與陳水文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二、丁○○部分
(一)丁○○確有交付金錢予張振興,且有於105年7月間,請求乙○○協助張振興預訂機票、安排住宿,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及幫忙張振興申辦行動電話乙節,為丁○○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振興、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振興於106年3月30日警詢時固證稱:我走私毒品的資金來源是先向丁○○商討,我向他表示,待走私成功後,將毒品轉賣成功的利潤2成作為該筆資金的利息,丁○○係將該筆資金匯到甘清枝在大陸友人的帳戶內,我有跟丁○○說走私毒品需要資金,向他借1,500萬元,我是在105年6月27日一起去河神廟拜拜前,向丁○○借的,有跟他說借這筆錢是為了走私毒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走私愷他命的資金是我向丁○○借的,我於105年6月27日去河神廟拜拜前跟丁○○借的,跟他借1,500萬元,他不知道我們要走私,我跟他說是要做生意、去大陸做六合彩組頭,2個月就會跟他算,利息是2分,105年9月17日我與丁○○通話內容是因我原本跟他說我是作組頭的,他怕錢不見,要我小心,他不知道我在走私毒品,不是叫我走私毒品要小心,但2個月後,我沒有辦法還他,丁○○打給我,我不理他,後來他打給陳耀洲,我才回來面對他,是期滿2個月後,在丁○○的公司,向他坦白是我是在做走私,才跟他說毒品轉賣成功後的利潤2成當作資金利息,但丁○○不理我,生氣我騙他說要作組頭變走私,說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叫我本金還他就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3頁反面),而改口證稱丁○○只是單純借款人,借款之初並不知道其等要走私毒品等語。則丁○○同意借款交付金錢之初,是否知悉張振興使用該筆金錢之確切用途?丁○○究係單純借款予張振興,抑或本案私運毒品之出資者?丁○○係於何時知悉張振興欲私運毒品?張振興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是難僅因張振興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丁○○自始即知悉並同意出資參與本案私運毒品之犯行。又依證人陳耀洲於警詢證述:105年9月17日通話內容是我與張振興、丁○○對話,丁○○有要張振興在大陸那邊要注意安全,(問:丁○○在該走私毒品案件中是否為幕後出資者,丁○○是否要張振興在大陸接洽毒品要小心?)我不了解,105年9月22日通話內容是我跟張振興對話,告知丁○○要我轉告張振興錢要注意,不要搞丟了(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70至172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張振興向丁○○借錢,但為什麼借錢我不知道,丁○○有時候一天打30、40通電話給我要找張振興,要透過我叫張振興還錢,(問:丁○○是否曾經使用你的手機跟張振興說請他走私毒品的事情要小心一點?)他們講電話我不知道,105年9月22日我與張振興通話內容是講丁○○要我轉達張振興說張振興跟丁○○借的錢要小心,不要在大陸被人家騙去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204頁及反面、卷三第15頁),並有下列通話內容可憑:
①105年9月17日下午12時51分許,張振興(B)以門號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期間並與丁○○通話),通話內容略為(見106偵字第1638號卷第163頁反面):
A:你在幹嘛?
B:家裡ㄚ
A:等一下, 大胖 跟你說一下
B:嘿A(大胖):喂!擲6茭,還擲一個站茭,叫你那邊要注
意
B:不會啦!A(大胖):街頭的這組人,你也要注意好
B:嗯!OK啦!
A:我跟你說,你看怎樣的時候,你那裡自己注意一點
B:我知道啦②105年9月22日下午12時24分許,張振興(B)以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6偵字第1638頁第163反面)
A:那天,大胖在那緊張,就是要防止你被那邊用去了
B:社會我會怕,我是說我們這個有,我就比較放心,
你聽懂嗎?核諸陳耀洲證述及上開丁○○持陳耀洲行動電話與張振興通話(105年9月17日)、陳耀洲與張振興通話(105年9月22日),除僅能證明張振興確有跟丁○○借款投資於大陸,丁○○自己及透過陳耀洲緊張關切借給張振興之款項能否取回外,尚未足憑此部分通話譯文內容,遽認丁○○明知借給張振興之款項係為供本案走私毒品使用仍借給而參與。
(三)證人乙○○固於警詢證述:因為張振興沒有搭過飛機,我朋友丁○○叫我幫張順興辦理這些搭機事項,並陪他過去大陸到大陸幫他辦理手機門號,我知道丁○○有出資,我不清楚有多少,也不清楚股東有誰,我陪張振興搭機到廈門,辦手機這些花費都是張振興支付,到了廈門張振興還有拿人民幣兩萬元給我花費...,我在飯店房間內,有聽到張振興說資金是丁○○拿出,但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有無借貸關係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09號偵卷第7頁);及偵查中證稱:丁○○安排我去大陸照顧張振興,去之前丁○○只是叫我幫一位老大,有說要做壞事,但我不確定是作何壞事,我於105年7月底去廈門當天,聽張振興、陳水文在房間討論時,張振興、陳水文他們說丁○○有投資破千萬的資金參與本次毒品走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09號偵卷第43頁),惟除能證明丁○○安排其前去大陸照顧張振興外,乙○○並未證述丁○○曾親口告知其已投入破千萬資金參與本次毒品走私等情。又依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飯店裡,先在陳水文的房間聽到張振興、陳水文講走私毒品的事,之後在我與張振興的房間裡,聽到張振興與丁○○電話聯絡借錢的事,張振興以臺語講電話,我聽不懂臺語,只聽到大概,好像有跟丁○○借錢,有講到破千萬,我後來知道走私毒品,就將兩者聯想在一起,因此在偵查中才會說丁○○有投資破千萬的資金參與走私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及反面),乃證述說明其是因自己聽聞張振興、陳水文談論走私毒品,及張振興與丁○○電話聯絡借款之大概,而自行聯想遂於於偵查中證述丁○○投資破千萬資金參與走私等情。另乙○○雖曾於偵查中證述其持用0000000000之電話是丁○○給的云云,然依其於警詢業證述該電話是其本人申請使用迄今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頁),並有乙○○自104年5月27日申請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彰警刑字第1060064496號卷第131頁、105聲拘字第673號卷第63頁),堪認乙○○持用之電話並非丁○○因為本案而交付,尤可證明丁○○單純要求乙○○協助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並未提供花費支應乙○○,亦未提供聯絡工具以為本案走私聯繫之用。是以乙○○就丁○○究係本案私運毒品之出資者,抑或單純借款予張振興,實無所悉,則其於警偵詢僅憑從旁聽聞張振興等人之談話,自行推斷臆測之詞,要難據為丁○○參與本案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又張振興於105年6月底,向丁○○借款後,因屆期未能清償,乃於105年9月8日返臺後翌日(9日)晚間,與陳耀洲一同至丁○○經營之公司,商談延後還款事宜,丁○○知悉張振興欲私運毒品後,遂向張振興催討還款等情,為丁○○供陳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4308號偵卷第20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振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9月9日有與陳耀洲至丁○○公司找丁○○,因我向丁○○借錢,要向丁○○商量毒品無法順利走私,欲延後歸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57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6月27日去河神廟拜拜前跟丁○○借1500萬元,2個月就會跟他算,利息是2分,但2個月後,我沒有辦法還他,丁○○打給我,我不理他,後來他打給陳耀洲,我才回來面對他,是期滿2個月後,在丁○○的公司,向他坦白是我是在做走私,才跟他說毒品轉賣成功後的利潤2成當作資金利息,但丁○○不理我,生氣我騙他說要作組頭變走私,說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叫我本金還他就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3頁反面);證人陳耀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9月9日有找張振興去丁○○那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69頁反面),互核相符。參以張振興確於105年8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於105年9月8日返回乙節,有張振興之入出境資料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1060號偵卷一第188頁)在卷可稽;復佐以陳耀洲(A)於105年9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你在哪?B:家裡ㄚ。A:不然你過來,他(應是丁○○)從臺中要回來了。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162頁反面)。則倘丁○○係本案私運毒品之出資者,衡情張振興當無庸與丁○○約定還款期限、商討延後還款事宜,而在尋得毒品貨源前,甚或毒品轉賣成功前,丁○○又豈有向張振興催討還款之理?足見丁○○辯稱其係單純借款予張振興,嗣因張振興屆期未還款,且於105年9月9日經張振興告知該款項係為供私運毒品所用後,旋要求張振興儘速還款乙節,應屬真實,自難僅因丁○○事後因張振興告知其將所借款項作為本案私運毒品之用,即認丁○○自始知悉並為本案私運毒品之出資者而共同犯有本案犯行。
(五)丁○○知悉張振興將借貸之款項作為走私毒品之用後,遂心生緊張並密集聯繫張振興、陳耀洲償還借款乙情,業據丁○○供稱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四第163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向丁○○借錢,丁○○要催我還款時,我都沒有回電,丁○○遂聯繫陳耀洲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62頁反面);證人陳耀洲於警詢證述:105年9月17日通話內容是我與張振興、丁○○對話,丁○○有要張振興在大陸那邊要注意安全,(問:丁○○在該走私毒品案件中是否為幕後出資者,丁○○是否要張振興在大陸接洽毒品要小心?)我不了解,105年9月22日通話內容是我跟張振興對話,告知丁○○要我轉告張振興錢要注意,不要搞丟了,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4日通話內容是我與張振興的對話,是丁○○透過我要張振興還錢,我不清楚丁○○是否為幕後出資之人,張振興跟我說是丁○○借他,實際上丁○○有無投資走私毒品我不確定(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70至172頁反面、175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張振興向丁○○借錢,但是為什麼借錢我不知道,丁○○有時候一天打30、40通電話給我要找張振興,要透過我叫張振興快點還錢,(問:丁○○是否曾經使用你的手機跟張振興說請他走私毒品的事情要小心一點?)他們講電話我不知道,105年9月22日我與張振興通話內容是講丁○○要我轉達張振興說張振興跟丁○○借的錢,要小心,不要再大陸被人家騙去,105年9月30日之通話內容是丁○○當時找不到張振興,拜託我向張振興催討丁○○借給張振興的錢,丁○○透過我向張振興討錢時,張振興有叫我不要理丁○○,或表示會自己與丁○○聯繫,之後張振興有跟我說丁○○打給他,我有跟張振興去丁○○公司,沒有聽到他們在講走私進度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反面、卷三第15頁)。又觀諸下列通話內容:
①105年9月17日下午12時51分許,張振興(B)以門號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期間並與丁○○通話),通話內容略為(見106偵字第1638號卷第163頁反面):
A:你在幹嘛?
B:家裡ㄚ
A:等一下,大胖跟你說一下
B:嘿A(大胖):喂!擲6茭,還擲一個站茭,叫你那邊要注
意
B:不會啦!A(大胖):街頭的這組人,你也要注意好
B:嗯!OK啦!
A:我跟你說,你看怎樣的時候,你那裡自己注意一點
B:我知道啦②105年9月22日下午12時24分許,張振興(B)以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6偵字第1638號卷第163頁反面)..
A:那天,大胖在那緊張,就是要防止你被那邊用去了
B:社會我會怕,我是說我們這個有,我就比較放心,
你聽懂嗎?③105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張振興(B)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7頁):
A:有見面嗎?
B:我剛打給他而已,他今天來不及過來,明天才有過
來,我台南的之前我跟你說的一個健康的有沒有,也在廈門。
A:你有聯絡到喔!
B:有丫,他就去朋友那,說到我,打給我,我說這2
天在跟他見面A:嗯!你處理好,那個 大胖仔 一直催我...④105年10月4日下午4時43分許,張振興(B)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A:你還在睡覺喔!
B:剛回來睡而已,他那個就還不行,還要再一次A:你
說怎樣!
B:來這裡,本來要拿的那個OK了,再來又不行了A:聽
不懂你的意思!
B:還沒啦!明天啦!這樣啦!
A:大胖仔有沒有!
B:哪一個大胖仔,厚厚厚A:幹你娘,今天跟我說,之
前去大陸那個有沒有,你那時去跟他拿錢那個有沒有!
B:厚那個!
A:90那個有沒有!
B:嘿!我知道!
A:在那邊唸說,正經要是我們那個沒有時候,叫我們
90先拿去給他啦!你知道嗎?
B:嘿!
A:所以現在我就跟你說,會除(音譯)就趕快除,快
用一用,到時候跟他說沒那個的時候,你知道嗎?就退還給他就好了,你聽得懂嗎?⑤105年10月5日晚間11時39分許,張振興(B)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耀洲(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14頁):
A:你處理好,另外大胖那裏我跟他說,看3個禮拜的時間如果沒有我們就撤退就好了。
B:好啦、我知道。
A:看時間上可以快一點就好了。
B:月底那邊在打算啦。
A:你懂我的意思嗎?
B:我知道啦。
A:我們自已用一用,沒有辦法的話就回去就好了。⑥105年10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張振興(A)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20頁):
B:起床沒?
A:還沒。
B:還沒?
A:嘿、在家裏。
B:我等一下叫人去載你。
A:多久?
B:你要多久?
A:半小時好不好?
B:到活動中心那裏。
A:好啦。⑦105年10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張振興(A)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20頁):
B:怎樣?
A:你要不要過去?
B:他打給你喔(丁○○)
A:嘿啊。
B:現在?
A:我叫他半小時來跟我載(丁○○)。
B:不然你就過去看看,我不要過去了
A:好啦。
B:看怎麼樣你回來再說。
A:好啦。
B:你在那裏不要跟他說到什麼。
A:說到最後也是說那條90萬的先拿去那個,也是這樣而已。
B:你就不要跟他說,不要理他。
A:好啦。⑧10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06分許,張振興(A)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耀洲(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20頁):
B:那個大摳仔,早上8點多就一直打,說那個90的啦!
A:那不要理他啦!我說給你聽啦! 坤助仔 (薛壹元原名 薛坤助 )那下星期就有了啦!
B:下星期嗯!
A:嘿啦!我有問他,下星期就有了B:我現在跟他說,我聯絡不到你啦!你也沒有打給我,你不要理他,你就用你的
A:好丫
B:他說他那個朋友一直催他,怎樣有的沒的,五哥那
你要交代,他搞不好會打五哥微信,你跟五哥說,你都沒有跟他那個了
A:厚,那個丁(應是甘清枝)的, 老灰仔 那個,坐船被
抓了,在海上被抓了B:你訊號找好一點啦!⑨105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張振興(B)以門號
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21頁):
B:現在好不好?
A:不好丫,你在對面喔B:對啦!
A:都不回來喔!
B:有丫…回去丫,現在的價格多少?
A:60丫B:剩那麼低A:對丫,剩60丫B:這樣搞個屁耶!
A:嘿嘿!就跟你講丫,要先回來,60丫B:喔,ㄟ,我告訴你喔!你幫我打給篤育啦!你跟他說,你叫他電話不要打啦!這2天我事情搞好就回去,會找他啦!
A:好好好,我跟他講B:他給我臺灣的,你跟他說,我很少跟臺灣那邊聯絡啦!我現在辦事情,這2天搞好,我就會回去了
A:好,我跟他講B:好,麻煩你A:不會,OK。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丁○○確實於知悉張振興將所借款項供私運毒品之用後,即心生緊張,密集聯繫張振興、陳耀洲還款,張振興甚而請求乙○○轉知丁○○暫緩撥打電話,是倘丁○○出資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衡情應係關注張振興等人接洽毒品進度、利潤如何為是,豈有持續催促還款之可能,益徵丁○○確係單純借款予張振興,非本案私運毒品之出資者乙節,應堪認定。
(六)至丁○○於105年6月27日,曾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河神廟乙節,固為丁○○所不否認,且有蒐證照片11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83頁、第85頁)在卷可稽。然證人張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6月27日有與陳水文、甘清枝一起到河神廟談論私運毒品的酬勞,丁○○有一起去拜拜,丁○○拜拜完後,有來向我打招呼,就立刻離開了,並未聽我討論走私毒品及酬庸細節,我之後就帶陳水文去看海邊地點好不好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證人陳耀洲於警詢證述:105年6月27日我有看到丁○○也有去河神廟拜拜,他拜完就走了,丁○○是不是走私毒品幕後金主,這我不瞭解(見106年度偵字第31603號卷一第135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於105年6月27日搭載張振興去河神廟拜拜,我到時就去拜拜,那裡有很多信徒在拜拜,不可能講毒品的事,我也沒有聽到或談論到毒品,丁○○當天拜拜完有去與張振興聊天,但我不知道丁○○停留多久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202頁反面),均未證述丁○○在河神廟有與其他人參與討論本案走私毒品。再觀諸前揭蒐證照片,並未見丁○○有與張振興、陳水文或甘清枝等人一同圍坐談論私運毒品之情,另遍查卷內其他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丁○○於105年6月27日當天,在臺中市外埔區河神廟,有與張振興等人談論私運毒品事宜,自難僅因丁○○於上開時、地,與張振興等人相約見面之單一事件,即遽認丁○○ 知悉渠 等欲走私毒品而共謀並出資參與本案犯行。至卷附105年12月10日蒐證照片固記載說明:薛壹元、陳耀洲、張振興、丁○○4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與陳水文碰面(見106年度偵字第31603號卷三第72頁),然該張蒐證照片僅攝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後側車身,並未拍攝車內之人,而薛壹元、陳耀洲、張振興於警詢均證述其3人一同駕車去找陳水文,無人提及丁○○一同前往,且陳耀洲亦於原審證述:當天我沒有跟丁○○南下高雄過(見原審106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206頁),是此張蒐證照片,無從據為丁○○共同參與本案之不利認定。
(七)另丁○○雖有請求乙○○協助張振興預訂機票、安排住宿,並於105年7月23日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及幫忙張振興申辦行動電話等情,然丁○○業證陳其係因張振興不曾去過大陸,乙○○常去大陸,我就請乙○○陪同張振興去大陸,要乙○○陪張振興去大陸玩等語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4308號偵卷第99頁反面),且張振興於105年9月9日經丁○○催討借款後始告知丁○○其欲私運毒品乙節,已論述如上;又乙○○於105年7月23日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前,尚不知悉張振興欲私運毒品,於知悉後立即提前自行返台,於回臺後約2週才與丁○○聯繫,但忘記有無向丁○○提及張振興欲走私毒品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證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80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乙○○應該是去大陸後才知道張振興等人要走私毒品的事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39頁反)相符一致;參以張振興於105年7月23日與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係於105年8月12日返回,而乙○○於105年7月23日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於105年7月29日即先行返回乙情,有乙○○、張振興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0頁、106年度偵字第11095號偵卷第152至第153頁)附卷可稽,堪認乙○○應僅係單純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丁○○並未告知張振興等人欲私運毒品,且非丁○○要求協助或盯場之人,否則要無於察覺知悉張振興等人欲私運毒品之不法行為後,即先行提前返回而置丁○○投入之千萬資金於不顧。益證丁○○請求乙○○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時,尚未知悉張振興欲私運毒品,是難僅憑此遽認丁○○知情並與張振興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乙○○曾向丁○○詢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乙節,固為丁○○所不否認(見106年度偵字第14308號偵卷第31頁反面),並經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4309號偵卷第39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然乙○○業於原審陳稱:張振興有問我毒品價格,我有跟他說,因為我想賺錢...。我向丁○○詢問愷他命價格時,並未跟丁○○提及是誰要問的等語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80頁反面、197頁反面)。且經張振興於警詢證述:我有詢問乙○○愷他命在臺灣的價格,我怕丁○○會亂想,所以交代乙○○不要跟丁○○講(見105偵字第1638號卷第67至69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6日我從大陸地區回來後,因乙○○有施用愷他命,我就詢問乙○○愷他命在臺灣的價格,想要比價,是有大陸朋友請我幫忙找尋買主,但後來那批貨並未進來,我問乙○○愷他命價格,因我想賺取差價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甚明。按理倘丁○○出資參與本案,張振興大可向丁○○詢價即可,惟張振興未向丁○○詢價,竟對丁○○多所隱瞞,此觀諸張振興與乙○○間通話譯文即明(見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第170頁至171頁反面):
①105年10月10日下午10時57分許,乙○○(A)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ㄟ,我問你一下喔
A:好
B:現在這個,臺灣這個走什麼價啊?
A:什麼東西?
B:臺灣啊,這個什麼價?什麼價格啊?
A:喔,現在大概2..,兩佰左右。
B:兩佰喔?
A:對啊,不要跟人家講這個數字喔。......
B:ㄟ,啊你不要跟你篤育說,說我打給你內。
A:我知道阿,我知道阿,沒關係呀。②105年10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乙○○(A)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我跟你說喔!你不要跟篤育說我回來喔!
A:廢話,我不會害你啦!
B:不是啦,這個是別人的,不是我的,不然,我怕篤育亂想你知道嗎?
A:我不會啦!我答應你就會做到。③105年10月16日下午10時06分許,乙○○(A)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A:我沒騙你真的因為我陷再拿一個就是150。
B:現在一個150喔?
A:我現在拿的東西非常好,我身上一大堆,放沒人要
B:放不掉?
A:我現在身上10個啦,150,太貴了,我不騙你我可以拿給你看啊,東西非常好,我沒騙你,所以我跟你講現在價錢很,我老板回來300個啦,我另外一個老板回來200個全部都中壢的,現在價錢一直降
B:不然你看看嘛,我是這個朋友跟我有交情,他是這樣跟我說的啊。
A:對、我現在喊價錢,如果沒有的話就算了。
B:好啦,沒關係啦。
A: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能這樣子喔。④105年10月16日下午10時45分許,乙○○(A)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A:現在一顆120。
B:120喔。
A:你問篤育,自己打給篤育問他,真的120我剛問篤育的
B:你不要說我有跟你聯絡捏
A:我沒有說,因為他那邊金主比較多,我一定問他的。況張振興於105年10月16日尚未尋得愷他命之貨源,乙○○僅係單純向張振興回覆愷他命之價格,並未告知丁○○係張振興詢問愷他命價格一事,則丁○○僅係單純回覆愷他命之價格,實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涉,尚難憑此即認丁○○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八)綜上,丁○○僅係借款予張振興,及請求乙○○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於知悉張振興等人欲私運毒品後,即密集向張振興、陳耀洲催促還款,而依卷存相關證據,均無足以證明丁○○知情後,仍有同意繼續借款予張振興而出資參與本案私運毒品之情事,是無從率認丁○○與張振興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余金燕、丁○○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余金燕、丁○○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余金燕、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捌、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就余金燕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原起訴余金燕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就余金燕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余金燕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余金燕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丙、上訴駁回的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物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黃軍寶、黃志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物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分別就被告張振興、薛壹元、陳水文、甲○○依累犯加重;被告甲○○依幫助犯減輕、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而適用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重加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敘明依幫助犯(原審誤載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經本院更正於上)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均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近80公斤,數量龐大,且價格不斐,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而被告甲○○明知被告陳水文、張振興等人係在謀議私運毒品愷他命,被告甲○○竟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水文,供陳水文便利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所為實皆不足取,惟考量愷他命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實際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並念及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顏清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被告巫東融、甲○○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另考以被告張振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水文、巫東融參與、分工程度較被告陳耀洲、薛壹元高,被告黃軍寶、黃志文參與程度較低,惡性輕重有別;復審酌被告巫東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振興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需撫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陳耀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外包商、有父母及1名子女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被告薛壹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類販售、經濟狀況勉強、已婚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水文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經濟狀況尚可、離婚等生活狀況;被告黃軍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捕魚、收入勉強、有3名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黃志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照顧小孩之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巫東融有期徒刑9年、被告張振興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陳耀洲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薛壹元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陳水文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黃軍寶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志文有期徒刑6年、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之說明及宣告。經核,原審關於此有罪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甲○○均提起上訴:
(一)被告巫東融上訴意旨略以:1.共同被告張振興、陳水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巫東融之說詞一致,原審法院未採信,卻依據其二人於警詢、偵查筆錄陳述,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未說明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判決顯有違誤之處。2.原審判決對於證人林○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巫東融之證詞,於判決書理由欄內完全未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3.被告確實並無參與本件毒品走私之犯行,且由下列事證亦足證明被告並無涉及本案:⑴被告巫東融電話中告訴張振興「我後面補有差嗎?」、「有,我也是有限啦」,係明確告知張振興自己資金不足,又無法籌措資金來源,所以無法參與。且張振興已有管道向丁○○借款1500萬元,張振興對於自己有資金來源卻刻意保密不透露給巫東融,此足以證明巫東融並無參與。⑵本案監聽譯文中所有共同被告的對話,沒有任何共同被告向巫東融要求如何分擔走私失敗的金錢損失,此足以證明巫東融並無參與。⑶甘清枝到大陸走私失敗後,第二次張振興繼續與陳水文再度到大陸尋找貨源時,巫東融也不知道,巫東融如果參與本件毒品走私,豈有可能不知被告陳水文行蹤,顯然違反常理?
(二)被告張振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量刑明顯過重而逾越裁量之權限,請求從輕量刑。蓋搜尋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被告犯案之背景條件相類同者,101年至104間共有20筆刑事判決,整體換算之「平均刑度」亦不過為4年6個月而已。而被告運輸之毒品在運抵臺灣之前就遭查獲扣案,並未流入我國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的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然原審竟判處被告7年6個月之有期徒刑,顯然過重,而有裁量濫用之明顯瑕疵。又被告雖有前科但無犯任何毒品相關犯罪,並非毒品犯罪之累犯,素行難認非佳,此次犯案乃因家中負債累累,一時失慮所致,且系爭毒品遭查獲時,被告並未當場遭檢方拘捕,係被告仍於105年12月27日主動至臺中地檢署主動投案說明,且在後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自白認罪,足見被告確實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大量節省司法資源,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漏未採此節為量刑基礎,自有違誤,請賜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三)被告陳耀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有正當之工作,與中龍鋼鐵公司有委外包商之契約,因兒時玩伴張振興之拜託,始會擔任張振興在臺灣之聯絡人,負責聯絡其他共犯並替其詢問毒品之價格,對於張振興究竟如何接洽毒品來源及如何走私毒品之細節,並不知悉,顯見被告所參與之程度較為次要,原審未考量及此,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認事用法應有所違誤,並懇請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並非走私毒品之核心角色,違反義務之重度尚屬輕微,犯後坦承一切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薛壹元上訴意旨:被告就自身所犯之情節坦承自白在案,揆諸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證詞,可知被告無論是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尋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辦理衛星電話、聯繫如何將毒品自中國大陸運輸至臺灣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屏東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皆是聽命於張振興之指示,且被告於本案期間從未出資,也未曾與同案被告張振興、巫東融及陳水文等商議如何進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本案犯罪事實,在本案中係處於受支配者之地位,原審量刑有失衡平,且被告甫因前案出獄未久,經濟上甚為困窘,又需一肩承擔家庭經濟壓力,然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實令於復歸社會上,嚐盡人情冷暖,故於同案被告邀約下,一時又墮入貪心念頭而為本案犯行,至今被告懊悔不已,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五)被告陳水文上訴意旨略以:105年5月前,共同被告張振興、 東容 怎麼策劃私運毒品入台,被告均未參與且不知情,嗣於同年5月初,巫東融介紹被告與張振興認識,張振興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愷他命的貨源,被告向張振興表示沒有,並介紹甘清枝給巫東融、張振興,而甘清枝向他們表示有辦法到大陸地區尋找愷他命貨源,之後張振興便將25萬元交與甘清枝作為交通費,讓甘清枝前往大陸地區,被告陳水文僅係介紹甘清枝給巫東融、張振興認識。又被告持續、密集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係為了辦理與大陸女子生有一對雙胞胎私生女之認領事宜,後來被告準備回臺灣時,因張振興向被告表示由被告介紹的甘清枝花那麼多錢,需負起責任而要求被告留在廈門,直至105年11月20日,才與張振興一同返臺,被告對於張振興在大陸找貨源詳細情節,全然不知悉。另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照張振興的指示找尋船隻運送接駁毒品,參與犯行之地位與分工顯屬次要,涉案情節尚屬輕微,在本案中並非要角,甚至可以說是因為介紹甘清枝給張振興、巫東融,而甘清枝沒有成功找到貨源,造成張振興、巫東融的損失,才被迫屈服於張振興,聽從張振興的指示行事。是被告陳水文參與、分工程度應較張振興、巫東融低,原審判決就此認定實有違誤,且量刑,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不當,且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屬較低、受支配者,非扣案毒品之上游貨主或下游販售之人,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或造意者,尚非重大惡極,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毒品運抵入境前即遭查獲,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被告甫辦理完兩個雙胞胎女兒之認祖歸宗之過戶登記,方欲共享天倫彌補缺憾,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恐仍造成被告家庭之破碎,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黃軍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本案運毒犯行亦未取得報酬等情,可徵被告並非以運輸毒品為常業,亦無獲取不法利潤,且被告係聽命於陳水文指揮,負責「提供漁船」及「洽詢黃志文出海」,非主導本案運毒之首謀,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愷他命為運抵目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健康,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顯屬過重,爰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黃志文上訴意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偵訊時均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家境清寒,需養育一子及照顧母親,僅國中學歷,長年出海工作涉世未深,法律知識淡薄應無嚴苛之必要,105年12月初同案被告黃軍寶得知被告急需用錢,以60萬酬勞請被告幫他運送K他命,一時被金錢誘惑而涉犯本案,惟被告於本案僅是一名開船員工,對案件均無參與貨源尋找、人手邀集、犯罪施行之聯繫及串接等規劃及討論,在所有同案被告中,僅認識黃軍寶一人,聽黃軍寶一人指揮,在黃軍寶指定之時間,駕駛 黃渾寶 所有之漁船前往黃軍寶指定之地點,接回其餘共犯所連繫好之貨物,在本案中充其量屬較底層之跑腿角色,且就被告所知黃軍寶收有定金100萬元,而被告自涉案起均未拿到任何報酬,然原審竟判決被告與黃軍寶同為有期徒刑6年,量刑有違比例原則,懇請給予被告公平之審判,從輕量刑。
(八)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明知陳水文將持該門號從事犯罪,而基於自己意思交付門號易付卡給陳水文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且陳水文自始至終表明被告不知此事,係趁被告不知之際,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系爭門號卡片使用,嗣被告發覺詢問,陳水文告知要以該門號作為私人連繫,且陳水文本意也是要作私人聯繫,證人陳水文係因偶然臨時意外狀況,而使用系爭門號與其他共犯聯絡,但未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也無從預知,是查無被告係基於幫助故意自願交付參爭門號易付卡予陳水文之積極證據,原審遽論以幫助運輸罪,應有違誤。
三、經查:
(一)被告巫東融、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論證如上(被告巫東融部分詳本判決
甲、貳、二;被告甲○○部分詳本判決甲、貳、三)。又被告巫東融上訴雖指摘原審未採證人林○麗於原審有利於其之證詞云云,原審固未敘明證人林○麗於原審之證述可採信與否,然證人林○麗為被告巫東融之配偶,於本案被告巫東融與同案共犯謀議走私期間,多次陪同被告巫東融與同案共犯會面,且自證其知悉本案走私,但因其與巫東融沒有錢參與等語在卷,則與本案不無因為被告巫東融配偶及有利害關係而多所偏頗維護被告巫東融,且所為證述與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不符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詳本判決甲、貳、二(二)8),又被告巫東融所犯本案罪證業據原審認定已臻事證,並詳論載於原審判決,則原審縱未採以證人林○麗於原審之證詞,亦不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被告巫東融上訴指摘此部分,並無理由。從而,被告巫東融、甲○○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被告巫東融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甲○○辯稱未幫助本案犯罪云云,均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均坦承共同犯本案犯行,原審分就被告張順興、陳水文、薛壹元應適用累犯加重事由,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陳耀洲、黃軍寶、黃志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各依法適用加重減輕事由,具體斟酌被告等人本案參與分工程度犯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業據本院論述說明如上。雖被告陳耀洲、陳水文、薛壹元、黃軍寶、黃志文上訴均謂其等非居主要提議首謀之地位,而謂原審量刑過重,然本院審酌自被告巫東融介紹張振興與陳水文見面後,於105年6月27日被告陳耀洲、陳水文即與同案被告巫東融、張振興、及甘清枝(嗣因遭大陸地區執法單位查獲而未共同參與本案)等人相約於河神廟討論走私毒品,迄至本案查獲105年12月21日遭查獲止,被告陳耀洲、陳水文多次與其他共犯會面洽談討論,被告陳耀洲更居間擔任張振興與其他被告聯絡人之重要角色,負責購買漁船走私毒品聯絡用之衛星電話,被告陳水文則前往大陸洽詢毒品貨源,且曾提供衛星電話但經測試未能使用,又負責尋找供走私毒品用之漁船,而邀同被告黃軍寶提供漁船參與本案,於查獲當日被告陳耀洲尤會同張振興、薛壹元等人南下接應被告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運輸私運來台之毒品,被告陳耀洲、陳水文自始至終長期參與本案,縱非倡議主謀,然參與涉入程度甚深;另被告薛壹元固非自始參與,然參加後曾負責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毒品貨源雖未成功,返台期間仍多次與其他共犯會面討論,甚且相約於其住處測試陳水文原提供之衛星電話未果,而南下高雄購買衛星電話,更依張振興指示跟被告黃軍寶接洽漁船接駁私運毒品之細節,直至漁船運輸私運毒品來台,仍駕車搭載張振興、陳耀洲南下會合接應,其所參與涉入程度及所擔任角色尚難謂為不重要;而被告黃軍寶、黃志文雖亦非自始參與,然被告黃軍寶與共犯陳水文等人多次見面洽談走私毒品,並提供漁船,邀同被告黃志文參與擔任駕駛漁船接駁私運,被告黃志文應允擔任駕駛漁船方使本案得以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順利成功,被告黃軍寶、黃志文雖非提議首謀,然參與擔任之角色,仍屬重要,是依其等參與之程度及分工,再參以本案走私毒品數量重達近80公斤,數量龐大,幸經檢警查獲始未造成重大之危害,是難再量以較原審更輕之刑。至司法院量刑系統固得為法院量刑之參酌,然他案判決量刑結果,乃各法院於個案中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全然於本案比附援引,則被告張順興提起上訴及被告黃志文之辯護人據此以為原審量刑失當,尚無理由。是以,被告張振興、陳耀洲、陳水文、薛壹元、黃軍寶、黃志文提起上訴,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事法行使,任意旨摘原審量刑有違誤而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等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運輸走私毒品,要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走私毒品愷他命數量重達近80公斤,市值近億元,且已由大陸不詳共犯自大陸地區以漁船起運,再由黃志文駕船接駁,並已進入我國領海而完成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倘非檢警長期佈線監聽蒐證而查獲,該大量毒品流入臺灣地區後危害實難想像,被告等人以本案毒品尚未流入未產生實際重大危害,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且各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態樣。從而,本院認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等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其等所犯本案犯罪情節,及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等人已無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之餘地,而被告陳耀洲、黃軍寶提起上訴猶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輕其刑屬適法量刑違誤不當云云,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附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憑以認定余金燕、丁○○共同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準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余金燕部分:詳本判決乙、陸、一;丁○○部分:詳本判決乙、六、二),原審亦同為無罪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105年6月29日22時56分20秒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水文與被告余金燕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偵31603號卷二第40頁):「A:剛洗澡洗好。B:你們在台北。A:
沒有,在臺中。B:你們沒有上去。A:他明天要下來中部這。B:你剛到哪?A:沒有,剛四處去看一看。B:看到現在喔。A:嘿壓!B:白天跟晚上看一看這樣喔!A:嘿呀!他幫我們開房間一人一間這樣比較好睡」依同案被告陳水文所述,當時係與共犯張振興、 張耀洲 、巫東融等人在和神廟討論走私毒品細節後,停留在中部地區勘查走私毒品上岸地點,而被告余金燕對於上述如此隱諱之對話,卻能應答如流,謂其主觀上不知同案被告陳水文係在從事走私毒品犯行,尚難採信;次依卷附105年7月1日15時14分5秒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水文與被告余金燕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偵31603號卷二第41頁反面):「B(余金燕):你昨天直接回去山上嗎?A(陳水文):載他回去,回山上, 國興 問我,我就說剛從中部回來。B:你沒跟他說什麼,你跟他說這樣。A:嘿!他不知道你在幹麼嗎?B:不知道啦!只有你知道而已,我不可能給人家知道,以後,不要再問這句話,你聽得懂嗎?B:我聽得懂啦!A:有時候電話不知要怎麼說,電話有人在監聽,有沒有,就會被發覺。B:嘿。A:電話中,都不可以說,四哥,我會操心,電話中都不可以說這個。B:我懂。A:
像剛才,你說都不知道在做什麼,就不行了。B:了解」顯示,被告余金燕向同案被告陳水文詢問案外人「國興」是否知悉渠等走私毒品一事,同案被告陳水文即警告其勿在電話通話中談論此事,避免遭檢警監聽,益證被告余金燕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陳水文等人在從事違法走私毒品一事;據此,被告余金燕於105年9月、10月間2度前赴大陸地區與陳水文接洽走私毒品事宜,復於105年11月月1日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水文供作聯繫走私毒品之用,於同年11、12月間洽詢走私毒品所用之衛星電話,能否謂無參與走私毒品,尚有推求餘地。
(二)另依同案被告張振興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 跟丁○○說伊要走私毒品需要資金,要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再跟丁○○說待走私成功後,將毒品轉賣成功後的利潤2成給他作為該筆資金的利息等語,又稱:伊去河神廟前向丁○○表示要借錢,丁○○將該筆資金匯到甘清枝在大陸的朋友戶頭,再由甘清枝的朋友領出來給伊,伊有跟丁○○說該筆借貸是為了走私毒品,丁○○知道借貸的錢是用來走私毒品,伊有請陳耀洲催促丁○○將走私毒品的錢準備好等語;再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5日3時40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第206頁),同案被告張振興透過陳耀洲向被告丁○○借款與高雄案外人「 阿強 」共同走私毒品時,張振興即向陳耀洲稱:「你說他那不會不見啦」。足認,同案被告張振興為求順利取得走私毒品之資金,表面上雖以「借款」為名義,實質上則以走私毒品成功後之利潤2成,作為「借款」之回報,如不成功至少由同案被告張振興能擔保原款返還,藉此「穩賺不賠」方式吸引被告丁○○提供資金;就同案被告張振興而言,走私毒品固有風險,但若走私成功,大陸地區愷他命進價每公斤約20至30萬元不等,在臺灣售價每公斤市價可達300萬元,每公斤價差產生利潤甚大,仍屬有豐厚利潤可圖甚明;故縱屬名曰「借款」,被告丁○○對該筆資金用於走私毒品亦知之甚詳。至被告丁○○雖於105年9月後有催討借款情事,惟此乃因被告張振興於105年9月從大陸返台後,仍遲遲未能依原訂計畫走私毒品返台,引起被告丁○○擔心將來如未成功,資金取回較為困難,故因而有催討之情,亦屬合理,尚難執此反而認定被告丁○○事前不知。更況,依卷附105年9月17日12時51分45秒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同卷第230頁),被告丁○○甚至持續關心走私進度,促請同案被告張振興注意勿被「黑吃黑」;另依105年10月2日23時34分53秒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卷234頁反面),同案被告陳耀洲與張振興討論薛壹元在大陸地區接洽毒品時,陳耀洲稱:「還有一點我要跟你說都忘記了,要是 壹元仔 問,我們不要讓他知道我們後面是誰,出錢的啊,知道嗎?」、「你不要翻底牌讓人家看」等語,渠等當時主觀上之認知,被告丁○○即是本案走私毒品的幕後出資者甚明。再者,高達1500萬元之資金,若屬借貸,其用途攸關償款能力,衡情當仔細究明,被告丁○○先稱張振興是說要去大陸做中龍外包生意(同卷第75頁),又稱:係借予張振興從事承包臺中港西碼頭工程(同卷第98頁反面);其於送審後又改稱:是張振興說要做人力派遣、組頭之類的生意等語,前後說法不一,按高達1500萬元資金借貸,又豈會如此語焉不詳;而同案被告張振興於審理時雖稱:起初是跟丁○○說是去做六合彩等語,惟此等說詞於偵查中未曾出現,顯係配合被告丁○○脫免刑責之說詞。是原審認定被告丁○○係於105年9月9日經同案被告張振興告知接洽毒品來源不順利,被告丁○○才知道同案被告張振興從事走私毒品等情,實有研求餘地。
(三)再者,同案被告張振興於警詢時又稱:105年7月21日伊跟陳耀洲、丁○○,相約在堤防前見面,洽談要過去接洽毒品的事情,伊要丁○○叫一名有吸食愷他命的人陪伊過去,以鑑別愷他命的品質,事後丁○○叫乙○○陪伊去大陸,但前往大陸期間因為甘清枝毒品接洽不成功,所以乙○○就先回台等語,更證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張振興從事走私毒品情事。按走私毒品為高度違法犯罪行為,唯恐犯行事跡敗露,犯罪成員恆有其封閉隱密性,本案被告張振興、甘清枝、陳水文等人係前赴大陸地區接洽毒品來源,為走私毒品關鍵環節,當均係由知情之人協助參與,豈有讓不知情之局外人介入其中之可能?而被告乙○○既係陪同張振興搭機遠赴大陸地區,時間又長達數日之久,期間亦協助張振興訂機票、買手機、辦門號,豈有任人呼之來去而不知此行目的之理?而被告丁○○指派被告乙○○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毒品,謂其不知指派之目的為何,又孰能輕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既有適用法則等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以資適法。
三、經查:
(一)余金燕部分:余金燕與陳水文是男女朋友關係,因應陳水文邀約前往大陸地區陪伴陳水文,且陳水文曾邀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等人至余金燕住處,並曾持余金燕電話使用,然依陳水文、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黃軍寶、黃志文等人證述,余金燕並未就本案走私毒品與其等討論,且觀諸余金燕使用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從認定余金燕與陳水文以此電話為本案走私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亦查無其他余金燕有提供金錢或衛星電話資助參與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證如上。檢察官固提出上開余金燕與陳水文於105年6月29日下午10時56分許、105年7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之通話譯文,惟依各該通話內容顯示,僅為余金燕與陳水文閒聊日常,又陳水文固於105年7月1日通話時提醒余金燕,有時電話會有人監聽,不可以說等語,然此除證明陳水文擔憂自己電話遭監聽外,尚無足憑以余金燕就本案即知悉且參與其中,是檢察官據此105年6月29日下午10時56分許、105年7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之通話譯文,推論余金燕知情並參與走私毒品,尚無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二)丁○○部分:丁○○固就借款緣由陳述有所歧異,然始終未曾供認係借款參與本案走私毒品,而丁○○借款予張振興時,究是否知情為走私毒品使用並仍借款而參與其中,因張振興就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不一而有瑕疵,無從據以認定丁○○始終知情且參與本案走私毒品,且丁○○於知悉後即緊張關注聯絡催討借款乙節,業據張振興、陳耀洲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而無從認定丁○○於知悉後仍意欲參與本案走私毒品行為,又乙○○雖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然其並未參與協助張振興在大陸從事走私毒品相關事宜,尚難憑此認定丁○○知情並要求乙○○陪同張振興共同參與本案走私毒品,亦經本院論證如上。檢察官上訴雖提出上開譯文,惟亦指明所提105年5月15日之通訊譯文係張振興透過陳耀洲向丁○○借款予高雄案外人「阿強」共同走私毒品,是應與本案走私毒品無關。另提出之105年10月2日23時34分許,張振興與陳耀洲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陳耀洲稱:「...要是壹元仔問,我們不要讓他知道我們後面是誰,出錢的啊,知道嗎?」、「你不要翻底牌讓人家看」等語,然該譯文乃陳耀洲與張振興間之談話,且未指明幕後出資者是誰,況當時丁○○已開始催討款項,其等間借還款均未有所解決,不願讓他人知悉,自非無跡可循。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提,仍無足採為丁○○知情並共同犯本案走私毒品之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就本案余金燕、丁○○所提起之上訴,均屬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包│即附表二之一│││(含包裝袋57只,毒品驗餘││編號1│││淨重合計為78,97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74,037公克)│││├──┼────────────┼──────┼──────┤│2│毒品包裝袋│2包│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3│衛星電話(inmarsat:│1支│即附表二之一│││000000000000)││編號3│├──┼────────────┼──────┼──────┤│4│手機(含SIM卡)│1支│即附表二之一│││(門號0000000000)││編號9│││(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Benten手機│1支│即附表二之二│││(門號0000000000)││編號1│││(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衛星電話(000000000000)│1支│即附表二之二│││││編號3│├──┼────────────┼──────┼──────┤│7│Acer手機(無SIM卡)│1支│即附表二之三│││(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1│││、000000000000000)│││├──┼────────────┼──────┼──────┤│8│SamSung手機(無SIM卡)│1支│即附表二之三│││(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2│││)│││├──┼────────────┼──────┼──────┤│9│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即附表二之三│││(門號0000000000)││編號3│││(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頭卡│1張│即附表二之三│││(門號0000000000)││編號5│├──┼────────────┼──────┼──────┤│10-1│遠傳電信SIM卡│1張│即附表二之三│││(門號0000000000)││編號7││││││├──┼────────────┼──────┼──────┤│11│NOKIA手機(含SIM卡)│1支│即附表二之四│││(門號0000000000)││編號2│││(序號:000000000000000│││││)│││├──┼────────────┼──────┼──────┤│12│APPLE手機(含SIM卡)│1支│即附表二之四│││(門號0000000000)││編號4│││(序號:000000000000000│││││)│││├──┼────────────┼──────┼──────┤│13│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即附表二之五│││(門號0000000000)││編號1│││(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手機(含SIM卡)│1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張振興所持│││││用,供犯本案│││││所用之物)│├──┼────────────┼──────┼──────┤│15│手機(含SIM卡)│1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薛壹元所持│││││用,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二之一、受搜索人黃軍寶部分(執行時間:105年12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籍「金龍興3」CT0-000000漁船)┌──┬────────────┬──┬──────┬─────┐│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包│違禁物│應予沒收│││(含包裝袋57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78,97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74,037公克)││││├──┼────────────┼──┼──────┼─────┤│2│毒品包裝袋│2包│黃志文所有,│應予沒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3│衛星電話(inmarsat:│1支│張振興所有,│應予沒收│││000000000000)││交予黃軍寶轉││││││交黃志文供犯││││││本案所用之物││├──┼────────────┼──┼──────┼─────┤│4│衛星電話(iridium)│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筆記本│2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電話紙條│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金龍興3號(CT1-3692)船│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簿││││├──┼────────────┼──┼──────┼─────┤│8│金龍興3號CT1-3692漁船│1艘│黃軍寶所有,│不予沒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如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9│手機(含SIM卡)│1支│黃志文所有,│應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供犯本案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物││││、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二、受搜索人黃軍寶部分(執行時間: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執行處所:屏東縣
○○鄉○○路○○○巷○號黃軍寶住處)┌──┬────────────┬──┬──────┬─────┐│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1│Benten手機│1支│黃軍寶所有,│應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供犯本案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物││││、000000000000000)││││├──┼────────────┼──┼──────┼─────┤│2│Benten手機(無SIM卡)(│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衛星電話(000000000000)│1支│黃軍寶所有,│應予沒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4│Apple平板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SamSung平板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咖啡色包包│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之三、受搜索人陳水文部分(執行時間:105年12月21日晚間5時26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號陳水文住處)(執行時間: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執行處所:屏東縣
鹽埔漁港碼頭)┌──┬────────────┬──┬──────┬─────┐│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1│Acer手機(無SIM卡)│1支│張振興所有,│應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交予陳水文插││││、000000000000000)││放編號7所示││││││之SIM卡,供││││││犯本案所用之││││││物││├──┼────────────┼──┼──────┼─────┤│2│SamSung手機(無SIM卡)│1支│張振興所有,│應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交予陳水文插││││)││放編號5所示││││││之SIM卡,供││││││犯本案所用之││││││物││├──┼────────────┼──┼──────┼─────┤│3│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陳水文所有,│應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供犯本案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物││││、000000000000000)││││├──┼────────────┼──┼──────┼─────┤│4│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頭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5│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頭卡│1張│張振興所有,│應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交予陳水文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6│中國聯通人頭電話卡片│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遠傳電信SIM卡│1張│甲○○所有,│應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提供陳水文犯││││││本案之用││││││││├──┼────────────┼──┼──────┼─────┤│8│行車紀錄器(含電源線)│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9│記事本│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0│遠傳行動通信申請書│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台灣大哥大合約提前終止切│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結書││││└──┴────────────┴──┴──────┴─────┘
附表二之四、受搜索人陳耀洲部分(執行時間:105年12月21日晚間5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1│NOKIA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NOKIA手機(含SIM卡)│1支│張振興所有,│應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交予陳耀洲供││││(序號:000000000000000││犯本案所用之││││)││物││├──┼────────────┼──┼──────┼─────┤│3│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4│APPLE手機(含SIM卡)│1支│陳耀洲所有,│應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供犯本案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物││││)││││├──┼────────────┼──┼──────┼─────┤│5│iPad(附4GLTE)│1臺│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SIM卡(門號均不詳)│4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筆記本(電話簿)│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8│筆記紙(日曆紙)│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9│現金117,0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之五、受搜索人巫東融部分(執行時間: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北
市○○區○○街○巷○○號2樓)┌──┬────────────┬──┬──────┬─────┐│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1│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巫東融所有,│應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供犯本案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物││││、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六、受搜索人余金燕部分(執行時間: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22分許;執行處所:屏東縣
○○鄉○○村○○路○○○號)┌──┬────────────┬──┬──────┬─────┐│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1│SAMSUNG手機│1支│非本案共同正│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犯所有(余金││││(序號:000000000000000││燕所有)││││、000000000000000)││││├──┼────────────┼──┼──────┼─────┤│2│記帳簿冊│3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東港區漁會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