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繆昌源 (即 繆清乾 之繼承人)
繆昌富 (即繆清乾之繼承人)湯 繆鳳嬌 (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雲嬌 (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陳繆阿英 (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思惠 (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美嬌 (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昌基 (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昌旗 (即繆清乾之繼承人) 繆曾阿幼 上十人送達代收人 楊怡君 相對人 黃茂一
彭清旺 黃宗本 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二所列下列費用,均非必要費用:㈠挖土機PC120每天作業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㈡執行當日並無板車租工3台到場;㈢碎石機之拆除部分,已由挖土機進行拆除,無需使用碎石機;㈣拆除當日現場僅有4名鐵工,把部分鐵皮切開,並非10名,其餘部分由挖土機直接拆毀,且拆除鐵工之1日工資僅為2,500元;㈤拆除當日無需使用發電機,日租金亦不可能高達30,000元;㈥執行當日無需4名水電工,且每日僅約2,500元;㈦執行當日拆除後之廢棄物均遺留於現場,並未搬運,無需搬運工15名,亦無15名搬運工到場,且日工資應為1,100元至1,30
0元;㈧執行當日不需現場管理監工。原裁定將上開費用列為相對人執行之必要費用,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6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6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遲不自動履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會同相對人代履行抗告人拆屋義務,並同日下午4時5分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為真。
(二)相對人主張其因前開代履行抗告人拆屋義務,確有支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執行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富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民事執行卷,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卷,第26、28頁)。抗告人雖抗辯稱:抗告意旨所指之各項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云云,但查:
1、抗告人抗辯稱:執行當日並無板車租工3台及15名搬運工到場,鐵工則僅4名到場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相對人確有支付板車租工3台、15名搬運工、10名鐵工之費用乙節,亦據其提出上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抗告人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符實,足予採信;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2、抗告人又謂:執行當日無需4名水電工、15名搬運工、現場管理監工,亦不需使用碎石機、發電機云云,惟查,相對人委託富實業有限公司,代抗告人履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拆屋義務,該公司確有指派4名水電工、15名搬運工、現場管理監工到場,亦有使用碎石機、發電機之事實,有該公司提出之上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可證附卷可稽,抗告人仍僅空言否認,並無實據,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3、抗告人另抗辯稱:原裁定核准之挖土機PC120每天作業價格、租用發電機費用,以及鐵工、水電工、搬運工、現場管理監工之工資均過高云云,並提出宜蘭縣挖土機推土機器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新竹地區挖土機推土機操作業工作參考價目表、徵才廣告、新盛鐵材加工所、翔順工程行、駿昌工程行、日勝發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等件,欲佐其說。但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僅記載相同項目之費用,並未記載施工內容,然拆除工程之費用本因個案施工難易度、時間急迫與否等因素而浮動,並無絕對固定之單價,此由抗告人所提之2份工會參考價目表均載明係「參考」價目表即明。另因執行案件需配合執行期日,於機具、人員之調派皆有時限,其價格高於一般行情,亦屬常情。再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6年3月2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復於同年6月13日又給予抗告人1個月時間搬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38、39、84頁),抗告人本得於前開期限內,自行履行拆屋義務,若於該期限內自動履行,除可自行僱請工人、委託包商借此控制成本,並因履行期限較長,自得保有較高彈性之議價空間,詎抗告人無故拖延,遲至同年9月21日執行期日,方由相對人代為履行,此時,拆除工程為配合執行期日已無議價彈性,且拆除費用常高於一般拆除工程行情,亦如前述。又相對人因代抗告人履行拆屋義務,確有支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乙節,亦有上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抗告人復未就前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之真正有所爭執,則前開統一發票上既蓋有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認屬實,堪予憑採。抗告人徒以非屬系爭執行事件實際執行拆屋工程之估價單、徵才廣告,甚至僅具參考性之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指摘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之各項費用認列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因代抗告人履行拆屋義務,確有支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且該等費用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洵堪認定。從而,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執行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