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興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興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興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又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所犯,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後(集合犯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而刑法第50條復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比較新舊法。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係就如附表所示均為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故不論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均得就前揭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利、不利之別。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原關於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均為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數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非屬新增訂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就前揭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利、不利之別,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以下所稱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均指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茲斟酌附表所示2案之犯罪時間並無重疊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興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4年4月│├──────┼──────────────┼──────────────┤│犯罪日期│95年9月起迄98年2月9日查獲為│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止(集合犯)│(集合犯)(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04/06」,本裁定逕予更正││││)│├──────┼──────────────┼──────────────┤│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第5528號等│第11564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5號│10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5日│107年7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10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7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7月7日│107年8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罰金、易服社│動│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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