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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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壹枚、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六月、八十八年七─八月、八十八年九─十月、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八十九年一─二月、八十九年三─四月、八十九年五─六月、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壹枚、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六月、八十八年七─八月、八十八年九─十月、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八十九年一─二月、八十九年三─四月、八十九年五─六月、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汽車貨運公司)屏東營業所之主任,負責管理營業所、保管營業收入、代收貨款及繳交稅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利用職務上管理營業所、保管營業收入及代繳稅款之機會,先後將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由臺南汽車貨運公司客戶所繳交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屏東營業所,連續多次侵占入己,每次侵占數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五、六萬元不等,前後侵占之金額,共計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五元)。
二、乙○○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某日(原判決載為年中),委由屏東市某刻印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乙○○已忘記真正之地點),偽刻「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之印章一枚,並持該偽刻之印章,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分別在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六月、八十八年七─八月、八十八年九─十月、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八十九年一─二月、八十九年三─四月、八十九年五─六月、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稅繳款書上,蓋用「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而偽造上開印文;並於每次向臺南汽車貨運公司偽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得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五元),足生損害於臺南汽車貨運公司及稅捐機關對稅務之正確管理。
三、案經臺南汽車貨運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楊進旺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五紙、報告書一紙、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八紙、營業稅繳款書八紙、申報書八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臺南汽車貨運公司屏東營業所之主任,負責管理營業所、保管營業收入及繳交稅款等業務,竟將保管之財物加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稅捐機關核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經蓋有稅款收稅章後,交由甲○○○貨運公司收執,以為繳交稅款之憑證,該營業稅繳款書已具有收據之性質,其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營業稅繳款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向臺南汽車貨運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惟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及先後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將偽刻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蓋於營業稅繳款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嫌,要屬誤認。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將其所偽刻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印章,蓋於營業繳款書上,而原審判決竟認被告係將上開印章蓋於稅額繳款書上(按稅額繳款書並無任何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蓋於其上),其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二)稅捐機關核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既具有收據之性質,其性質應屬私文書,自應直接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條文,而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文書罪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有未洽。(三)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自應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惟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內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即有疏失。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事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偽造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六月、八十八年七─八月、八十八年九─十月、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八十九年一─二月、八十九年三─四月、八十九年五─六月、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稅繳款書八紙,雖為被告所製作內容,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甲○○○貨運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雖已為被告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該枚偽造之印章與前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所偽造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收稅之章之印文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趙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項目│金│├───┼───────┼────┼───────┼──────────┤│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同上│八十八年六月期│五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十日││營業稅││├───┼───────┼────┼───────┼──────────┤│二│八十八年九月十│同上│八十八年八月期│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七日││營業稅││├───┼───────┼────┼───────┼──────────┤│三│八十八年十一月│同上│八十八年十月期│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十七日││營業稅││├───┼───────┼────┼───────┼──────────┤│四│八十九年一月十│同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萬零七百一十二元│││五日││期營業稅││├───┼───────┼────┼───────┼──────────┤│五│八十九年三月十│同上│八十九年二月期│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六日││營業稅││├───┼───────┼────┼───────┼──────────┤│六│八十九年五月十│同上│八十九年四月期│四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六日││營業稅││├───┼───────┼────┼───────┼──────────┤│七│八十九年七月十│同上│八十九年六月期│四萬一千七百零一元│││七日││營業稅││├───┼───────┼────┼───────┼──────────┤│八│八十九年九月十│同上│八十九年八月期│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六日││營業稅││├───┼───────┼────┼───────┼──────────┤│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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