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八四二四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他不可以請求賠償,我沒有叫他去繳稅,他自己急得過戶。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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