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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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行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拿出上衣口袋內之一萬元,再拿出褲袋內之二萬五千元,均是依警察之命令拿出供檢查,無行賄之意,是被警察冤枉云云;但查被告行賄之事實,迭據警察 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 供甲,並有其三人之職務告書,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指被警察冤枉云云,自難採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六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右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賄款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由該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 方貴棋 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中午,因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組警員偵辦其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被帶至該分局刑事組時,在同日約十四時許,乙○○自台南市○○路撥打方貴棋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方貴棋購買毒品,並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路口之三姐妹海產店旁小巷內交貨,乙○○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而刑事組警員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三人在偵辦前開案件得知該訊息之後,即前往查緝,於同日約十六時五十分許到達該地點時,三人發現乙○○已在該處等候,即表甲警員身分並上前盤查,乙○○因施用毒品(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免遭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逮捕依法偵辦,竟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要求免予移送法辦之犯意,先自其上衣口袋內取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張存中行求,請求張存中違背職務不要將其逮捕送辦,為張存中所拒絕,隨後員警三人帶同乙○○至前述小客車停車處實施車輛檢查之時,乙○○又欲行求,經許英輝口頭予以警告,乙○○仍自其長褲右邊前、後口袋內取出三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六千元),再向三位警員行求賄賂,要求三人不要依法究辦其涉嫌毒品案件,並表示:這些錢是要購買毒品之用,你們拿去用等語,亦為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三人拒絕,旋員警至偵防車查乙○○相關通緝資料時,乙○○又再度取出該三萬五千元向三位警員行求,請求渠等違背職務,不要偵辦,放其回去,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乃以乙○○係行求賄賂罪之現行犯,依法予以逮捕,並查扣行賄之三萬五千元現金,帶回依法偵辦。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是警察要求我將身上所有東西拿出來,並未行求賄賂,是警察要我交出槍枝或藥頭(指販毒者),我沒有辦法,警察才說我行賄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右揭時地撥打方貴棋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方貴棋購買毒品,並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路口之三姐妹海產店旁小巷內交貨,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該地點為員警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三人查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核與證人即執行員警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查,證人即執行之警員張存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被告從上衣拿一萬元出來叫我們不要辦他,我問他要幹什們,叫他收起來,當時我兩位同事都有看到。第二次被告跟我們 巡佐 (即許英輝)講請他放過他並要拿錢出來,我們三人都在一起當場拒絕。第三次被告他在車內把他身上的三萬五千元通通拿給我們巡佐許英輝,他從頭到尾都說他現在假釋,買不到毒品還被我們抓走,叫我們放他走,我們巡佐說要辦他行賄,我們都有聽到等語甲確,及證人即巡佐許英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被查獲後在車外拿出錢來給張存中,張存中警告他,我們檢查他的身分時,被告又拿錢給我,我沒有點,然後拒絕他叫他錢收回去,我說若拿出來就辦他行賄,被告又說他有假釋不要辦他,我們當時要到車內查他有無通緝時,他又拿錢出來求我們不要辦他等情,及證人即警員黃昭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被查獲後在車外拿出錢來給張存中,張存中警告他,我們檢查他的身分時,被告又拿錢給許英輝,許英輝拒絕他叫他錢收回去,說若拿出來就辦他行賄,被告又說他有假釋不要辦他,我們當時要到偵防車內查他有無通緝時,他又拿錢出來求我們不要辦他放他走,當時沒有拿給特定對象等節,以上三人證言亦均互核相符(見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警員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職務報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酌證人即警員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與被告並無何間隙仇怨,且警員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三人係根據被告所撥打欲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而前往查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法事證,而被告所接洽之賣主方貴棋已在警方人員之掌控中,衡情證人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自無構詞誣陷被告行賄犯行之必要, 復佐 以被告自承於查獲前一天曾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此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一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綜上各情,足證被告於警方查獲後,為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警員許英輝、黃昭義、張存中三人要求不依法究辦,行求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惟被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上開行賄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求之金額為三萬五千元,情節輕微,所行求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意圖脫免刑事追訴、處罰,對於警員行求賄賂,且於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扣案現金三萬五千元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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