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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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肆公克及淨重零點參肆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分別為淨重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及淨重零點參肆公克)」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有三包,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對扣案毒品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僅就其中二包為之,顯係誤寫,且更正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