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 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呂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3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8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
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子嬋 於民國100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
下稱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償還
期間起算日後按1年期定期儲金加0.8%浮動計息,依約自
借款人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即104年5月
8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呂子嬋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
滿1年之次日起依約攤還本息,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即
週年利率1.83%)」加週年利率1%固定(即週年利率2.83
%)計算利息、違約金。詎呂子嬋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
104年5月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