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國道一號北向106公里處
,依前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
院轄區。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認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