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50號聲請人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公司口工口商標及著作權(一工二口)係口工口字意的另外意函,解釋為一個工字兩個口字組合而該口工口美術著作權圖樣,查該商標及著作權發生日,係於原審判決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證據,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該新事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證實本案商標圖樣確實與對照商標不會產生誤認混同之虞,而無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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