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WQ9978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5WQ9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塔悠疏散門(基六號)堤外停車場,因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至翌(十八)日凌晨零時,輪值卡玫基颱風損害回報之勤務,嗣臺北市政府發布晚上關水門之新聞,伊因執行公務無法前往上開地點移車而遭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許,因颱風來襲,臺北市塔悠疏散門(基六號)堤外停車場已不得停車,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該處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0215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晚輪值警察勤務,無法前往上開地點移車云云,然堤外停車場於颱風期間,常為配合洪汛而關閉,車主應於主管機關公布之關閉期限前遷移車輛,否則即屬違規停車,蓋颱風來襲期間,停放於堤外停車場之車輛如未於水門關閉前駛離,除可能遭洪水淹沒外,亦可能因此阻塞河道,導致河川水位暴漲,甚而發生堤防潰決、河水倒灌等重大危險,嚴重影響其他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經政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異議人自無從諉為不知,縱其當日晚間有勤務在身,亦無不能安排其他親友代為遷移車輛之理,自不得以值勤作為免除交通違規處罰之藉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