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0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三民路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莒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乙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檢察官莊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