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以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行政訴訟,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原裁定確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確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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