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50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18巷9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18巷9號5樓,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度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逆向直行,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檢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周秉宏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與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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