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9月18日至96年4月17日間,任職於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體育保健課(下稱嘉義縣政府體育保健課),擔任課員一職,因而知悉嘉義縣政府體育保健課公務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設備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凌晨2時23分(起訴書誤繕為27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家中電腦設備及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ADSL設備連線上網,取得218.170.48.59之IP位址,連線至嘉義縣政府網站,再輸入嘉義縣政府體育保健課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該體育保健課之電子信箱,並以該體育保健課名義,傳送題目為「懷念『臺灣錢淹腳目』的時代」,內容為「 蔣經國 先生在1987年開放黨禁,在此之前臺灣的政治是國民黨一黨獨大,可是卻是大家懷念的『臺灣錢淹腳目』的時代...」之電子文章予嘉義縣灣潭國民小學、朴子國民中學等中、小學校機關。嗣經嘉義縣政府發覺報警處理,始查得上開IP位置係由乙○○申請之ADSL連接上網,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自91年9月18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在嘉義縣政府體育保健課擔任課員一職,並因而知悉該體育保健課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入侵嘉義縣政府體育保健課之電子信箱,辯稱:伊於96年間自該體育保健課離職後,只曾進入該保健課之電子信箱發送中秋節賀卡給以前的同事及學校老師,之後再也沒有使用該電子信箱,已忘記該信箱帳號及密碼,且於97年
3月20日凌晨,伊早已入睡,並未使用電腦,可能是伊住處電話遭盜撥連接免費網路上網,或是駭客盜用伊之帳號及密碼上網入侵該體育保健課之網站,伊沒有入侵該網站傳送題目為「懷念『臺灣錢淹腳目』的時代」之文章云云。惟查:㈠嘉義縣政府體育保健課之電子信箱於97年3月20日凌晨2時
23分遭入侵者由218.170.48.59之IP位址,連線至嘉義縣政府電腦,並在輸入嘉義縣政府體育保健課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後,該入侵者即傳送題目為「懷念『臺灣錢淹腳目』的時代」之電子文章予嘉義縣灣潭國民小學等中、小學校機關等情,有該電子文章1份、嘉義縣網中心查對上開體育保健課帳號系統紀錄1紙,及經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97年3月23日凌晨2時23分許,以218.170.48.59之IP位址上網者為何人,據回覆該時係由被告申請之ADSL連接上網等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二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5頁)。足認嘉義縣政府體育保健課之電子信箱,係由被告申請之ADSL連接上網入侵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32年上字第67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5月8日警詢筆錄最後一段供稱:伊在今年農曆過年前2、3天,以回家玩玩的心態,去嘗試該體育保健課公務信箱的帳號及密碼有無變更,發現該帳號及密碼未變更後,就發送十幾張電子賀卡給老朋友等語(見警卷第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就部分重要問題均知保持緘默之權利及此段供述之下緊接被告簽名,被告應知悉上述警詢筆錄記載,而未請警察更正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農曆年間仍有進入嘉義縣政府體育保健課之電子信箱,應屬真實,伊於97年間仍知悉該該電子信箱隻帳號及密碼無訛。被告於本院中改稱:伊於96年離職後,只曾在中秋節發送中秋節賀卡給以前的同事及學校老師,警詢中說是農曆年前發送,是說錯了,伊於中秋節後就忘記帳號及密碼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所申設之ADSL數據機係屬有線裝置,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且ADSL數據機需接上電話線,並開設電腦主機,螢幕顯示帳號及以***顯示之密碼後,再點選連線,方可連線上網等情,為一般使用中華電信公司ADSL用戶所週知,倘被告於上揭時間已入睡且其電腦主機已關機,則縱有人在其住處附近外面之數用戶共用之電信交接箱盜接被告之電話線,在無法得知被告之ADSL帳號及密碼與該體育保健課帳號及密碼之情形下,亦無法連接上網入侵該體育保健課電子信箱。換言之,僅有使用被告住處之電話線,並以該電線接上ADSL數據機,並連接電腦,輸入被告申設之ADSL帳號及密碼連接上網,並知悉該體育保健課之帳號及密碼者,方可入侵該體育保健課電子信箱。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97年農曆年間仍有於使用該體育保健課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該電子信箱發送電子賀卡,及該時間家人並未使用電腦,亦未曾發現家中有被入侵之跡象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綜合判斷,已足推認被告即為盜用保健課帳號及密碼入侵該電子信箱並傳送上揭電子文章之人。是被告辯稱係他人盜接其電話再使用免費撥接網路上網云云,與ADSL之使用方式有違,而其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政風處函文僅能證明該公司電話用戶曾被盜接使用或被竊接電話錄音,或曾有人之IP曾被盜用,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輸入嘉義縣
政府體育保健課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並傳送題目為「懷念『臺灣錢淹腳目』的時代」之電子文章予嘉義縣灣潭國民小學等中、小學機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又該嘉義縣政府體育保健課電子信箱屬公務機關之電腦設備,被告入侵該電腦設備,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傳送上開電子文章,危害公務機關對於電子信箱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嘉義縣政府之行政中立,所為甚有不當,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6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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