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46號抗告人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一再敘述者為其在原審原確定判決程序起訴狀、上訴狀原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並就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事項為指摘,而對於其本次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審94年11月9日93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本院96年4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則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之事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與其96年6月4日再審之訴狀內容相同。經查原審96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一再敘述者為其在原審原確定判決程序起訴狀、上訴狀原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並就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事項為指摘,而對於其本次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狀僅重述其對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裁定有何合於再審規定情事,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