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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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並予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95年度偵字第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5年7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之95年5月15日另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51
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並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於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核先說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固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必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前所犯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仍不得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94年10月22日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7月3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諭知緩刑2年之期間,已於97年7月2日期滿,而受刑人固於緩刑前即95年5月15日另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5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上揭所述,被告既係於其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致人於死罪緩刑期滿後,其所另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始判決有罪確定,則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應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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