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就被告陳麗錦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該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應補充為「愛滋味脆瓜罐頭、同榮鯖魚罐頭、同榮鰻魚罐頭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無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除109年4月22日該次犯行外,其他次犯行因告訴人並未能於每次遭竊後即進行清點,僅能依監視器畫面認定遭被告所竊取之罐頭數量,而無法特定其種類,爰依上揭規定,並參考109年4月22日失竊之罐頭每個平均價值為50元,估算被告其他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價值(詳如附表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及宣告刑│├──┼───────┼───────────────────────┤│1│109年4月10日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午6時41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參個沒收之││││(價值約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4月11日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午8時5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參個沒收之││││(價值約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4月13日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午6時23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參個沒收之││││(價值約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4月14日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午6時31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壹個沒收之││││(價值約新臺幣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4月15日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午6時51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參個沒收之││││(價值約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4月22日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午7時35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滋味脆瓜罐頭││││、同榮鯖魚罐頭、同榮鰻魚罐頭各壹個(價值共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88號被告陳麗錦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0日6時41分許、109年4月11日8時5分許、109年4月13日6時23分許、109年4月14日6時31分許、109年4月15日6時51分許、109年4月22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內上由 郭建旻 管領之不詳種類之罐頭分別為3、3、3、1、3、3個,得手後未經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郭建旻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建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及商品庫存數差異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