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秀於109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周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未見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之全部商品,所受損害已獲完整回復,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過往之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伍、至於被告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全數由告訴人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1號被告周秀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9時55分許,在 蔡東良 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見該店店員未注意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上開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69元】得逞,並裝入所攜帶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蔡東良察覺有異,攔阻周秀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周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商品等情,惟於警詢││││中辯稱:伊向櫃臺服務人員表││││示欲結帳,但服務人員不肯幫││││伊結帳云云。另被告於偵查中││││改辯稱:伊拿完商品後才發現││││所帶款項不足,所以走到店門││││口欲打電話給朋友,但出去店││││外才發現沒帶手機,之後就遭││││店員攔下云云。綜上足徵被告││││辯詞反覆,且與監視器畫面攝││││得過程不符,其所為上開辯稱││││均不可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蔡東良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警詢中證述│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事實。│││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4│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與店│││務官所為勘驗筆錄1份│員交談,即逕行走出店外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盧祐涵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售價│├──┼─────────────┼─────────┤│1│泰山均衡369健康調和油1瓶│99元│├──┼─────────────┼─────────┤│2│正官庄活蔘28D高麗蔘活1盒│529元│├──┼─────────────┼─────────┤│3│義美奶茶3個│55元*3=165元│├──┼─────────────┼─────────┤│4│ 老興哥 爆米花-可可巧克力1│99元│││瓶││││││├──┼─────────────┼─────────┤│5│老興哥爆米花-起司1瓶│99元│├──┼─────────────┼─────────┤│6│盛香珍豐葵香瓜子-桂圓紅2│61元*2=122元│││包││││││├──┼─────────────┼─────────┤│7│得意的一天五珍寶健康調和1│99元│││瓶││├──┼─────────────┼─────────┤│8│福壽頂級香油1瓶│89元│├──┼─────────────┼─────────┤│9│妙管家活氧洗衣粉1袋│99元│├──┼─────────────┼─────────┤│10│善美的有機白精靈菇1袋│46元│├──┼─────────────┼─────────┤│11│菠菜1袋│29元│├──┼─────────────┼─────────┤│12│芋頭菠蘿麵包(金禾麥)1個│28元│├──┼─────────────┼─────────┤│13│蜜棗(盒)1盒│75元│├──┼─────────────┼─────────┤│14│玉米筍(非基因改造)2盒│31元*2=62元│├──┼─────────────┼─────────┤│15│草莓卡士達蛋糕1個│129元│├──┼─────────────┼─────────┤│││共計1,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