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鍾寧 許書霓 被告 蔡嘉永 (即 蔡正廷 之繼承人)
黃嬌娥 (即蔡正廷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沛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正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正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正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2萬3600元,及其中本金9萬6734元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蔡正廷於92年8月29日與伊簽訂信貸契約,依約蔡正廷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詎蔡正廷未依約清償,依約蔡正廷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9萬8658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蔡正廷於94年3月21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蔡正廷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利息。詎蔡正廷在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截至108年6月1日止,尚餘帳款10萬5112元(含消費本金9萬6734元及利息8378元)及其中本金9萬6734元96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依約蔡正廷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及利息,惟蔡正廷已於104年2月1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蔡正廷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相關規定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蔡正廷與伊已30多年未聯繫,其未遺留任何遺產,伊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蔡正廷及其親屬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2日彰院曜家健字第10710020005號函、YUCODE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12頁、第15-29頁、本院卷第93頁、第97-107頁、第183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資料,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所繼承之遺產為何、有無賸餘遺產等,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仍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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