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1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鄧益明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益明於民國108年2月
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黃靖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巷口,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1.5公分撕裂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9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