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安
蔡順星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順星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蔡瑞安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6年4月14日至107年3月13日)。另因竊盜案件,㈢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確定;㈣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㈢至㈣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復因竊盜案件,㈤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㈥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㈤至㈥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3月14日至109年6月19日)。而甲、乙、丙三案與另案竊盜罪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甲、乙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蔡順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查被告等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渠等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蔡瑞安具狀辯稱:其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時其行為確實因智能不足之顯著影響,致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另聲請本院函將被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以調查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云云。又本院審理時被告蔡順星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蔡順星本身智能不足,於107年同樣隨弟弟蔡瑞安外出,因蔡瑞安臨時起意竊盜,被告蔡順星亦同受牽連,被認有在場把風之嫌,又被告蔡順星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行動遲緩,有無能力協助他人犯案即屬存疑,在該案有將被告蔡順星送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也認被告蔡順星因心智能力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至少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又被告蔡瑞安之指述不得作為唯一判決依據,請本院依法進行審理程序,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醫療機構,鑑定被告行為時究竟有無責任能力欠缺不足之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瑞安雖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警詢時就事件之緣由能清楚交代,回答內容條理分明,未見有何記憶缺漏或不合邏輯之處,甚且亦能明確敘述案發當時如何與被告蔡順星分擔犯罪行為,是尚難認被告蔡瑞安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被告蔡瑞安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採。
㈡被告蔡順星雖於本院107年易字第464號判決中,經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被告蔡順星於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及詐欺行為時,因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達顯著降低程度。」(見本院107年易字第464號判決),惟上開鑑定係針對當時之案件所為,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有相同之情形,又被告蔡順星於偵訊時亦明確表示「我承認我有叫蔡瑞安行竊,我在外面是等他行竊得逞要一起離開,我有在外面幫蔡瑞安注意櫃臺的女店員」(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是被告蔡順星於偵訊時尚可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狀況及與被告蔡瑞安之犯罪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蔡順星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是選任辯護上開所辯,容有未恰。
㈢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等犯有本件
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等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等均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均自陳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瑞安下手實施竊盜,被告蔡順星起意、接應、把風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均 依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蔡瑞安為國中畢業、蔡順星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蔡瑞安為貧寒、蔡順星為勉持)、均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蔡瑞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 律師被告蔡順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安與蔡順星係兄弟,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0時10分許,相偕前往 李金鏘 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公園店內,由蔡順星在店內假意購物進行把風,推由蔡瑞安進入後場辦公區內徒手翻找財物,旋為恰在冰箱後補貨之該店店員 邱健勝 出聲制止而不遂。嗣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逮獲倉皇出逃之蔡順星。
二、案經李金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瑞安、蔡順星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邱健勝經結證之證述;㈢現場蒐證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前揭竊盜犯行,因遭當場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