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亞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9公克、1.0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起訴書漏載),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人即被告男友 黃松年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毒偵卷第85-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1-28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50頁、第109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混合後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分別施用2種毒品,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109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4月1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
4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不合。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以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在水果攤工作,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毛重分別為1.49公克、1.0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衡情其內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吸食器、玻璃球都是我的,是我用來施用毒品的工具,我忘記有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毒品殘渣),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1、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袋2只)│3、4所示之物。│││││2、重量:│││││①、毛重1.49公克,淨重1.31│││││公克。│││││②、毛重1.09公克,淨重0.91│││││公克。│├──┼──────┼──────┼─────────────┤│2│吸食器│1組│││││││├──┼──────┼──────┼─────────────┤│3│玻璃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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