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380號,108年度緩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附表附件四所示偽造之「 徐誠澤 」署押壹枚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陳彥潔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2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文書,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又被告未經徐誠澤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附表附件四所示「徐誠澤」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者,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三、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所示之附件四文書上簽署之「徐誠澤」之署名乃被告偽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附件四之文件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附件四文書偽造之「徐誠澤」署名,應依刑法第
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附件一至三經被告變造之公文書,依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情節,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經被告於教育部內部簽結各該案件時使用,且已分別經教育部收受而編列於內部公文檔案管理中,即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尚無庸宣告沒收,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附件一│106年11月24日臺中市教育局公文│無│││││├───┼────────────────┼─────┤│附件二│107年1月19日財團法人國策研究院文│無│││教基金會函││││││├───┼────────────────┼─────┤│附件三│107年2月12日財團法人國策研究院文│無│││教基金會函││││││├───┼────────────────┼─────┤│附件四│教育部107年1月2日臺教社(三)字│「徐誠澤」│││第0000000000號書函稿│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