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志明犯過失傷害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明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雖循告訴人孔祥嵩(即被害人彭綾仙之配偶)之請求而上訴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事,量刑顯屬過輕,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且參諸卷附事證,可認被告於案發之際係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並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徵諸原審敘述之理由、本罪之刑度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怡廷、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志明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之際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彭綾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44號起訴書1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4號被告林志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8年4月2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直行,行經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彭綾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於該路段因號誌轉為黃燈於停止線停駛後即遭林志明車輛於後方擦撞,致彭綾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4公分及右小腿、右大腿、雙手挫傷及尾骨挫傷等傷害。嗣林志明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綾仙之配偶孔祥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明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供述│地,騎乘上揭機車未與前││││方被害人彭綾仙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機車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於上揭時、地位與前方被│││表(一)、(二)、│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全距離所致。│││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證明書2紙│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首情形記錄表1份│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宋有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