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隆
鄭金龍邱佳玲王仁鴻周子晴林棕興 陳素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肆拾貳顆、無線電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鄭金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佳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仁鴻、周子晴、林棕興、陳素霞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並於賭檯上扣得現金3萬7,600元之賭資」更正為「並扣得王文隆所有之抽頭金3萬7,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文隆、鄭金龍、邱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本條文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王仁鴻、周子晴、林棕興、陳素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王文隆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文隆等3人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為
警查獲期間,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王文隆等3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王文隆等3人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前往
賭博,被告王仁鴻等4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素行,上開場所之主要負責人為被告王文隆,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營利所得多寡、營利時間長短,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42顆、無線電2支,業經被告王文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其所有,且屬供其與被告鄭金龍、邱佳玲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得之抽頭金新臺幣
3萬7600元,為被告王文隆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95號被告王文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金龍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佳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仁鴻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
平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子晴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棕興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素霞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隆、鄭金龍、邱佳玲共謀經營賭場營利,協議由王文隆擔任負責人,鄭金龍、邱佳玲則分別擔任現場把風及清潔之工作,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下堤外自行車道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帆布搭蓋簡易工寮充作賭博場所,並以象棋1副(32顆)、骰子42顆之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先以擲骰子決定順序,再發給每名賭客2顆象棋,並依所持象棋之牌面組合決定輸贏,牌面最大者即可贏得其他賭客押注金額,而王文隆則向每局贏錢之賭客以每1,000元收取50元之比例收取抽頭金。嗣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開賭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賭檯上扣得現金3萬7,600元之賭資,及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42顆、無線電2支。
二、王仁鴻、周子晴、林棕興、陳素霞得知上開地點設有象棋賭場,竟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前往上開賭場,並以上開賭博方式參與賭博,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隆、鄭金龍、邱佳玲、王仁鴻、周子晴、林棕興、陳素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份,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42顆、無線電2支及賭資3萬7,600元附卷可佐,被告王文隆、鄭金龍、邱佳玲、王仁鴻、周子晴、林棕興、陳素霞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王文隆、鄭金龍、邱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42顆及賭資3萬7,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獲之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無線電2支,係被告王文隆、鄭金龍、邱佳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王仁鴻、周子晴、林棕興、陳素霞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