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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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陳亭孝
被   告  陳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1時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一心二路134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 蔡政宏 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原告,
沿一心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甲車之右側車身
因而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住院及出院需專人照顧而增加看護費用負擔
,扣除強制保險給付後,共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又因
系爭傷害導致其受有非常鉅大之精神上痛苦和恐懼,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2,6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
191條之1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亦未為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152,666元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
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亦影響其正常生活,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107年所得約數10萬餘元,被告107年所得
約數1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為憑,復據原告 陳明 在卷,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核屬適當,應許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04,000
元(7萬元+34,000元=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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