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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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雄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126巷環球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會場內,因社區提案問題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俊民 發生爭執,吳俊民遂將提案單交予盧志雄查看,之後吳俊民伸手欲取回其借閱之提案單,盧志雄不願交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吳俊民之脖子,並將其壓制在會議桌上,致吳俊民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俊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訊據被告盧志雄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證人吳俊民之脖子,並將其壓制在會議桌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吳俊民並未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且
是吳俊民搶我的提案單,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126巷環球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會場內,徒手抓住證人吳俊民之脖子,並將其壓制在會議桌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3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吳俊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7至20頁),並有環球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證人吳俊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126巷環球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會場內,因社區提案問題與盧志雄發生爭執,遂將提案單交予盧志雄查看,之後我伸手欲取回借閱之提案單,盧志雄不願交還,竟徒手抓住我的脖子,並將我壓制在會議桌上,致我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7至20頁),觀之證人吳俊民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亦核與診斷證明書顯示,證人吳俊民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勢一情相互吻合(見偵卷第31頁),益徵證人吳俊民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綜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抓住證人吳俊民之脖子,並將其壓制在會議桌上,致證人吳俊民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按,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查本案係因證人吳俊民將提案單交予被告查看,之後證人吳俊民伸手欲取回其借閱之提案單,斯時證人吳俊民之舉,尚難認係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徒手抓住證人吳俊民之脖子,並將其壓制在會議桌上,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將其壓制在會議桌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