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莉玲
訴訟代理人  莊旭騰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9年司執字第7290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範圍內(即被告尚未受償部分
)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的債權請求權依民第125條規定已消
滅,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北簡字第
6882號民事判決,於85年10月9日確定,被告遲至102年10
月1日,已17年之久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至
102年10月1日間,未有任何執行或取得合法債權憑證,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33513號仍換發債權
憑證不合程序,應無效力。原告行使民法第125條、第144
條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聲明:本院109年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109年司執字第72902號執行事件已核發薪
資移轉命令而已終結,原告已無異議權。另被告於101年10
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2年司執字第133513號
債權憑證。被告分別再於107年1月19日、107年11月26日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未聲
明異議,可認原告在時效完成後承認其債務,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
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
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一)、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意
旨參照)。
㈡本院109年司執字第7290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雖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24日以雄院和109司執莊字第0000
0號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有本院職權調卷之執行卷內執行命
令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扣薪移轉命令係按扣押原告之薪資
移轉予被告,於被告之債權未全部受清償之前,就尚未受償
部分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執行程序終結
,並無理由。
㈢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5年北簡字第6882號民事判決,於85年10月9日
確定,被告遲至102年10月1日(應為102年9月25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職權調卷之102年司執字第133513號執行卷內
收狀章可參)才第一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17頁筆錄),亦有
102年司執字第133513號執行卷內資料可憑;而本件請求權
自被告取得確定判決之85年10月9日起算至100年10月9日
止,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是依上開說明,應認
原告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本件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尚未清償部分拒絕給付

㈣另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
,排除其執行力,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之執
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則就執行債權因移轉命令而執行受償
範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認
於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之範圍,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撤
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司執字第72902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諭知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因起訴裁判費之最低額為1,000
元,認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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