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士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士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年3月、7月(共3罪)、4月、3月及4月確定…」、第9行應補充「…等傷害(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嗣經其餘在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致員警 朱偉誠 受有頭部挫傷及雙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湯士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號
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峰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年3月、3月、3月及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於110年4月4日夜間10時54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與福昌街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越線停等紅燈而為警盤查,竟不服取締,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向前行駛,致盤查員警朱偉誠反應不及,遭該機車拉扯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及雙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其餘在場員警制伏湯士峰,當場在渠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毛重1.08公克,另由警報告偵辦)及非屬刀械之匕首1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士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10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取畫面(含壓制與毒品擷取畫面)3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