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王譯德
被 告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9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高雄市○○○路東向西行駛在
外側慢車道,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同慢車
道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因而損壞(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工資
10,824元、零件11,198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5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
車禍,但原告未打方向燈即右轉,亦有過失。另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損害部分,其認為僅有後保桿塗裝及後保下巴塗裝有
必要,其他修繕項目與系爭車禍無關無關,不得向伊請求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述機車,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
,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斯時未打方向燈及右轉,亦有過失
云云,然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無提出具體證據相佐,則其
抗辯原告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壞
,必要修繕費用為22,000元(工資10,824元、零件11,198元
),並提出估價單、系爭車禍所拍攝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79-85頁)。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僅有修
後保桿塗裝及後保下巴塗裝,其餘部分無損壞云云。惟查,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即將系爭機車送請HODA左營廠進行
修復項目估價,而該公司實有依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受損
範圍、損害程度等諸多因素,本其專業綜合研判該如何修繕
及進行估列修復費用,而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依原告提出照片,後保險桿、後保
下巴部分確實有擦痕,本需拆裝檢修,且倒車雷達裝設位置
確位於該處,亦必須拆裝檢測,則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均核
與兩車碰撞位置相符,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
2月2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為4,0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1,198元÷(5+1)≒1,86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198元-1,866元)×1/5×(3
+10/12)≒7,1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98元-7,155元
=4,04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824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867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1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4,8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