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蒞追字第6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6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友人 劉益全 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力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18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4年8月18日15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巷口為警盤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