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84號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000000000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5年7月6日、95年8月15日以北安聯合診所名義,向原告採購脈優錠、日舒錠、可迅錠、希樂葆膠囊等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合計貨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12萬749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原告屆期向被告乙000000000(下稱被告診所)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診所竟以伊並未訂購系爭藥品為由拒絕付款。然被告診所於此之前所使用之藥品,均由戊○○負責辦理採購,則縱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係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原告之貨品而構成侵權行為,則除 游淑鎂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外,被告診所對於游淑鎂所負責藥品採購及付款業務,事實上亦有指揮監督關係,客觀上即為戊○○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並為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7490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112萬7490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診所辯稱: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藥品,亦未委任被告戊○○向原告購買
,且被告亦未收受系爭藥品,送貨單上所蓋被告診所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戊○○訂購及簽收系爭藥品,自應由戊○○負給付貨款責任。
㈡政府宣佈醫藥分業後,被告遵行政策對患者不給藥,客觀上
並無買藥之必要,且戊○○係受僱於訴外人永安藥局,並非受僱於被告診所,而永安藥局又為訴外人 余瑞峰 獨資經營,亦非被告診所之門前藥局,故戊○○之買賣行為與被告無關。另戊○○於藥局之職務係包藥,與訂貨買藥之行為間並無內在關聯性,被告自不需負職務上僱用監督關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於訴外人永安藥局任職,
有永安藥局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㈡永安藥局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甲○○,嗣甲○○於95年3月
20日將永安藥局讓渡予余瑞峰獨資經營,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讓渡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
五、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利用其於永安藥局任職期間,以被告診所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戊○○於收受藥品後卻未給付貨款,顯已構成詐騙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物流配送簽收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為被告診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6月14日合法送達於戊○○,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被告診所部分:㈠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4年10月,我是
負責向所有買受原告公司貨品的客戶收貨款。我在94年10月就開始有向北安診所收貨款。錢是向被告戊○○(游藥師)收的,每次收錢都是向她收……(收款時你是到診所的何處向她收款?)進去北安診所大門後右手邊的診療室,我就是約在那裡和她見面。(你去收款時是否還有其他藥商向她收款?)有,還有不少藥商在同一時間向她收款。(你向她收的貨款是游小姐的貨款或是診所的貨款?)我們出貨都是出給診所。(95年3月20日以後醫藥分業嚴格執行後你是否還向游小姐收過錢?)有,我是收北安診所的貨款,我之後也都是向游小姐收錢,我並沒有和其他人或被告范醫師接觸……(你收款除你和游小姐外是否有其他診所的人如藥師、醫師在場?)我是在診所裡面收的,裡面有護士小姐走來走去,她們應該知道我是來收貨款的……」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
㈢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我在94年時是永安藥局的
負責人,在我擔任負責人時,游小姐是藥局裡的員工,她是負責行政作業並訂購藥品。我擔任負責人時永安藥局是開在北安聯合診所的隔壁,但並非共用一個大門。我當負責人時永安藥局是由北安診所百分之百出資,我只是名義負責人,當時我的薪水是北安診所每個月付給我的,藥局的收益都是診所收走,開銷也是診所負擔。游小姐的薪水是范醫師交給我我再轉給游小姐,游小姐並非我找來的,應是我前一任的藥師找來的。我當負責人時可以決定人事,有解雇游小姐的權力,但必須先和范醫師講,如果他有意見必須和他協調。(范醫師是否算妳的老闆?)可以這麼說。(妳任職期間,藥局向藥商訂貨的貨款是向誰請?)是向游小姐請,游小姐整理帳單後會和我再確認。錢是確認完後,范醫師由藥局的收入中拿出來撥出來開支票交給我,我再交給游小姐,游小姐再付給藥商。(你任職期間診所和藥局是否分別訂貨?)都是由藥局訂貨……(范醫師是否知道游小姐的工作內容?)知道,上班時間藥來的時候是我在收,付款則是游小姐付,這件事范醫師都知道……」,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㈣從而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戊○○客觀上係於被告
診所內,為被告診所從事藥品採購及付款職務,且其負責給付貨款之行為,亦受被告診所監督,且被告診所對戊○○於診所內給付貨款予藥商之行為亦未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戊○○與被告診所間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而為被告診所之受僱人。
㈤被告診所雖又辯稱:被告戊○○於藥局內之行為係包藥,故
其訂貨買藥與其職務間無內在關聯性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發生損害之事由,必須與職務之執行有內在關連性,而內在關連性之存在與否,則視執行職務之目的與性質而定。經查戊○○於被告診所執行職務之內容,係從事行政作業、訂購藥品及給付貨款與藥商,且由客觀上觀察,戊○○訂購藥品之目的係供被告診所使用,已如前述。因此戊○○雖係為自己利益,向原告偽稱被告診所訂藥而詐取藥品收為己有,但客觀上其詐騙行為,與其執行藥品採購職務之外觀相符,並非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即原告所得分辨,是以應認戊○○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之行為,與其所執行之職務間有內在關聯性。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於戊○○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戊○○係受僱於訴外人永安藥局,而永安藥局係訴外人余瑞峰獨資經營,並非被告診所之門前藥局,與被告並無關係,故被告診所並非戊○○之僱用人云云,並不足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以詐騙之方法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導致原告受有貨款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診所與戊○○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萬7490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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