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國豪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國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豪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國豪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只要執行刑之刑期未全部執行完畢,上開二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是以檢察官對附表編號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減刑,且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刑法第二七六條│││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一│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0四號│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0四號│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決├────┼─────────────┼─────────────┤││確定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合於中華民國96│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年罪犯減刑條例│定│定│├───────┼─────────────┼─────────────┤│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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