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至95年4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二二八和平公園內,拾獲 王福全 在95年1月間遺失之發票人均為 王創鋒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票號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7萬、13萬元之支票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再交付知情之敦德印收受使用(甲○○部分嗣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因甲○○將其中票號SC0000000及SC0000000等2張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穆恒修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提示遭退票,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持有被害人王福全所遺失之上開支票3張,並曾將該3張支票交付同案被告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該3張支票不是伊所拾得,而是一名四川老鄉拾得後,委託伊交到派出所,伊本來要拿去派出所,但先到附近咖啡廳吃飯,正好遇到甲○○,伊請甲○○將票送到派出所去,伊不知甲○○沒有交出,而請穆恒修提示云云。惟查:
㈠上開支票3張,係被害人王福全於95年1月遺失一節,業據證
人王福全於偵查中作在案(參偵卷第48頁,證人王福全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法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另證人王創鋒曾將票號SC0000000號支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一節,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報紙、本院公示催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17、18頁)。
㈡被告曾持有被害人王福全遺失之上開支票,並將之交付甲○
○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與證人穆恒修於偵查中所述:甲○○拿到我公司,說是客票,叫我幫他提示這3張票,後來退票,我還給甲○○等語(參偵卷第36頁。證人穆恒修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法得無為證據。)相符。又上開支票係被告在二二八公園所拾得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伊在95年5月中旬某日,要去吃中飯,在228公園水池邊看到一個郵局的白色信封,伊撿起來看,裡面有支票等語在案(參偵卷第37頁)。被告嗣雖改稱:該3張支票不是伊所拾得,而是一名四川老鄉拾得後,請伊交到派出所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所說的該名四川老者之年籍,供本院傳訊、查證。且與其在第一次偵查訊問初始時之說詞不一致。因此,究竟有無被告所述之該名四川老者其人,非無疑問。惟縱上開3張支票非被告所拾得,而係該名四川老者所拾獲。但依被告所述,被告明知該3張支票係該名老者所拾得之遺失物,而該名老者係請其持交派出所處理,則被告取得該3張支票後,自應將之交還被害人或持交員警處理。參之被告所述拾得支票之地點為二二八公園,而該公園附近即有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介壽路派出所等警察機關,是客觀上前往亦無困難。但被告卻未將該支票送至警察機關,反而將之交予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被告甲○○持請不知情之穆恒修提示,其有侵占之犯意至明。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交付同案被告甲○○,係請其代交至派
出所,伊不知道甲○○為何沒交出,而請穆恒修提示云云。但查,同案被告甲○○自95年5月31日出境至今未曾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參本院卷)。而同案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其滯留國外已無法傳喚。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空言抗辯,自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害人王福全所遺失之上開3張支票,被告拾得
後,未將之交還被害人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而交付予同案被告甲○○,足認被告確有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之意欲與行為。從而,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高80餘歲,且所拾得之支票,均已於事後返還予被害人,亦有被害人王創鋒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3頁),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乙○○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1月至
95年4月3日間某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修
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之上開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且其已年逾80歲,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拾得並侵占之支票,除上開3張外,另拾得並侵占票號SC0000000號、發票人王創鋒、面額2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支票1張。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當時共只有上開3張支票而已,並沒有該紙20萬元之支票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該張20萬元之支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福全及王創鋒之證詞為據。但查,被害人王福全當時是否確實另遺失上開20萬元支票一情,除其二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且查,王福全在偵查中所提出,其所登載協尋遺失支票之報紙,亦僅敘明其遺失上開3張支票,並未敘及該張20萬元支票(參偵卷第17頁)。與證人王福全在偵查中所述共遺失4張支票之證詞,非全然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20萬元之支票確係與上開3張支票同時遺失,並遭被告拾獲而侵占之事實,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以卷內被告所提出之3張支票為準。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1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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