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UTHIT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UTHITHU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OKIA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DAUTHITHU將告訴人乙○○之SIM卡乙枚搭配於前揭手機內盜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另被告明知上開SIM卡係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之,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6年4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至被告所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與收受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前揭SIM卡係屬贓物,仍予以
收受使用,除使告訴人益難尋回其SIM卡外,更使告訴人無故擔負使用該SIM卡所產生之通信費用,有礙通信之正常秩序,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所為固有不該,但無非係因一時失慮所致,嗣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盜打之通信費用合計為1萬餘元,容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各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乃係使用其所有之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盜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而該手機當核屬電信器材,故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上開手機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之告訴人之SIM卡,乃屬他人之電信設備,非屬電信法第60條所稱之電信器材,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意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第349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