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五四二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中正路口前方約七公尺處,適 黃楊美津 正在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楊美津亦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黃楊美津在該處正在穿越道路,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楊美津亦疏未注意,而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反在該處設置之行人穿越道前方約七公尺處穿越道路,乙○○所駕駛該輕型機車撞及黃楊美津之身體,致黃楊美津當場到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硬膜下出血、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外傷性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呈現腦功能無法恢復,對周遭環境無法正確判定之狀態,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乙○○於肇事後則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楊美津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六九四○六號、第○五三八五號、第○五三八九號、第○五三九○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北總企字第○九五○○一五五○二號函附病歷一份、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總企字第○九五○○二二一八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害人黃楊美津在前方正穿越道路,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硬膜下出血、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外傷性血胸等傷害,並呈現腦功能無法恢復,對周遭環境無法正確判定之狀態,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構成累犯,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有較為有利之情形。㈢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所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之情形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適用結果並不構成累犯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腦功能無法恢復,對周遭環境無法正確判定之狀態,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有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總企字第○九五○○二二一八一號函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查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有前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併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