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1樓之「球神撞球場」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驗餘淨重0.346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被告於96年7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7/802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96年7月29日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由本案被告所採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10ng/ml可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4公克,驗餘淨重0.346公克)及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7/804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
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驗餘淨重0.34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