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叁張(編號VN三六八八三六FE、SD五二八八六九FH、JF九八六五五五MH),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魚多多自助餐店」內拾獲偽造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三張,甲○取得該三張紙幣後,察覺係偽造紙幣,竟仍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自臺北市○○○街○○號前搭乘 林志誠 駕駛之計程車至在臺北市○○○路○段台電大樓前,以其中一張編號SD五二八八六九FH之偽造一千元紙幣交付林志誠,用以支付車資八十元,經林志誠收受並找零九百二十元予甲○,甲○下車後,林志誠發現紙質有異,以燈光照射發現係屬偽鈔,乃尾隨甲○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交付予林志誠之上開偽造紙幣一張,及甲○身上所餘偽造紙幣二張(編號VN三六八八三六F
E、JF九八六五五五MH)。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拾獲的是偽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魚
多多自助餐店」拾獲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三張,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搭乘林志誠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北市○○○路○段台電大樓前,以其中一張編號SD五二八八六九FH之偽造紙幣交付林志誠,用以支付車資八十元,經林志誠收受並找零九百二十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八、九、二六頁),且據證人林志誠於警詢中陳稱: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遭人以偽鈔給付車資,上車地點約在臺北市○○區○○○街○○號,下車地點約在台電大樓附近,車資八十元。當時情形,到台電大樓附近下車時,該男子給付一千元付車資八十元,我找九百二十元,該男子下車離去後,我即發現是偽鈔,我就停車並尾隨該男子確定其行蹤,向警方報案,警方隨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該男子。該男子給付鈔票號碼為SD五二八八六九FH,警方查獲的男子甲○就是搭乘我計程車的男子等語(偵卷第十一頁),上情堪予採認。
㈡且有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三張扣案可證(偵卷第二二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在紙張正面上角「1000」及右下角圖紋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鈔等情,有該廠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五000五六六三號函附鈔卷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拾獲的是偽鈔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偽造
千元紙幣支付短程車資八十元,且選擇在夜間,燈光昏暗之之計程車內為之(見證人林志誠後開證言),此已有可疑。並參以證人林志誠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晚上,被告坐我的計程車,下車時,拿一張紙鈔給我,我摸了覺得很奇怪,等他走了之後,我用燈光一照,發現是偽鈔,我馬上跟過去,看能不能看到被告。鈔票摸了覺得紙質有點奇怪,…但是因為沒有燈光可以照,是後來才用燈光照確定一下等語(偵卷第三二頁),足見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紙幣,其紙質觸感與真鈔迥異。另經本院勘驗扣案偽造紙幣結果,該等偽造紙幣無明顯突起,紙質較為平滑,人像圖案模糊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認扣案偽造紙幣能以觸摸、目視方式辨別真偽,被告辯稱:不知拾獲的是偽鈔云云,實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㈤證人林志誠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行使偽造紙幣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指明。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此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侵占取得持有之後,方知所侵占者為偽造之紙幣,而持以行使等情,倘屬無訛,則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紙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參照。可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該項罪責,又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適法與否,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於拾得紙鈔後始能知悉為偽鈔,自非明知係偽造幣卷而故意收受,是核其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就此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而本案行使偽造紙幣之張數不多,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千元紙幣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