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71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1時止,在臺北市○○路某處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延吉街口,欲將機車停放於紅磚道上之機車停車格時,因滿臉通紅、散發酒味,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察覺,上前攔檢並實施行酒測,進而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1時止,在臺北市○○路某處所與友人飲用啤酒,嗣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仁愛路而為警攔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將機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格內,不是駕車時遭查獲,而是停好車走路時遭攔下,我係行人,不構成酒後駕車,且警員前後共使用2台酒測器測試10餘次,最後才測得酒測值為0.58,我因而拒絕在酒測單上簽名,警察不應該先抓人再取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延吉
街口,欲將機車停放於紅磚道上之機車停車格時,因滿臉通紅、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實施本件酒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證稱:當時下午4點多時,我與另名同事在仁愛路靠近延吉街路口,看見被告騎機車行駛紅磚人行道上,經過我們面前,我們發現被告滿臉通紅,全身酒味,就請被告下車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一般人會下車停在原處,可是被告下車後卻一直要把機車停進我所站立的停車格,差點要把我擠出去,因為被告一直用前輪頂我,所以我就讓他停車,當時只是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並沒有帶酒測器,所以我就用無線電呼叫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後來等了10分鐘,酒測器都沒有送過來,我就請同事留在現場看著被告,我自己回到隊上拿酒測器,再回到現場,這時距離攔停時大約10幾分鐘,回到現場就對被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因為被告堅持要到銀行領錢,所以我同事也陪同他到銀行領錢,當我回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我就用無線電呼叫同事,同事說馬上就回來,後來才看到被告及我同事,被告回到現場後,我就對他實施酒測,一開始數值一直在跳動,測不出來,我就請被告不要用舌頭去頂,也不要倒吸,測了2次,被告開始不耐煩,並且當場打110說他被人非法攔檢,我們就讓被告再測1次,被告就說還要測幾次,最後測出來的結果就如本件酒測單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亦自承:和朋友在八德路喝酒後,有騎乘機車至仁愛路與延吉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此外復有測定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飲酒後確有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雖指稱警員先後使用2台酒測器反覆對其施測10餘次云
云,惟本件施測過程中始終僅使用1台酒測器,係因被告受測方式不當,始於第3次吹氣時才測得數值,該酒測器功能正常,酒測值列印單據上之「序號」代表該機器編號,「案號」係每張酒測單之編號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5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1349600號函檢附之酒測器測定值列印黏貼簿影本在卷可稽。依該黏貼簿所示,本件用以對受處分人施測之序號「4856」酒測器,受處分人呼氣受測列印得出之酒測單案號為「0549」,前後另有他人受測、案號各為「0548」及「0550」之測定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該酒測器係連續無間斷對被告及第3人測試,並無被告所指單獨對其反覆施測10餘次之情;又被告為警攔檢接受酒測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等情,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飲酒時間紀錄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被告亦自承受測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顯然施測所得之數值為客觀可信,益徵本件警員乙○○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合於一般規定程序而無瑕疵可言。再者,警員乙○○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其面前,見被告滿臉通紅、散發酒味,始上前攔檢進行酒測,已如前述,被告亦坦言:「對於證人說我臉紅紅的有酒味,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警員依客觀情狀發覺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犯罪嫌疑,而予以攔檢,並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自屬適法之偵查犯罪作為,被告既自承酒後騎乘機車前往仁愛路附近而為警查獲,縱如其所辯係停好車後才遭警方盤檢,亦無礙於其先前已成立之酒後駕車犯行,被告辯稱:伊被抓時是行人,警方係先抓人後取供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至7頁)。被告肇事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足以產生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參以警方對被告觀察製作之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8、15頁),被告當時「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內容為不合格,於「同心圓」內所繪製之曲線亦有多處抖動不連續之現象,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應併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減刑條例,尚有未合。被告以其係行人,並非酒後駕車,且警方對其施測10餘次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適用減刑條例之瑕疵,自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政府持續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刻,仍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對於不特定之用路人已足產生一定程度之公共危險,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罰金新臺幣24,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