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2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2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2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曾昭台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育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7224號)
(一)緣債務人蔡育祐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同債權人訂借就學
貸款共1筆,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1,578元整,陸續撥貸並依約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
(二)詎債務人蔡育祐自應還款日(民國97年12月1日)起尚餘
欠新臺幣21,184元整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依契約按期繳款,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約據所訂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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