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夫 吳明雄 之胞兄 吳明華 (由本院另行審理)所持有之SONYERICSSON廠牌、W58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丙○○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728號錦村市場之攤位內失竊之物)、及NOKIA廠牌、2652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 洪胡阿蘇 於98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和街口之攤位內失竊之物)各1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所,自吳明華處收受前揭2支行動電話(含SIM各1張),隨後於99年1月1日某時,將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及其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SHARP廠牌、i98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攜至 吳俊良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寶達通訊行,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俊良;又於99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將上開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及其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三星廠牌、C408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攜至寶達通信行,以總價金1,1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俊良。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吳俊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4149號影卷(下稱警㈠卷)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4605號影卷(下稱警㈡卷)第15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10號影卷第6至8頁】、證人洪胡阿蘇於警詢時證述(見警㈡卷)第9頁至第12頁】、案外人吳明華於偵訊時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91號影卷第61頁)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丙○○遭竊手機照片影本6張(見警㈠卷第23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㈠卷第1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㈠卷第18頁至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㈠卷第27頁、警㈡卷第20頁)、讓渡書2份(見警㈠卷第29頁、警㈡卷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向吳明華收受上開不同被害人所有之失竊行動電話,侵害不同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收受贓物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有關被告向吳明華收受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案審理之收受贓物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尚有此部分事實未經原審法院併予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並予以轉售,使盜贓犯罪不易起獲,助長竊盜之歪風,本不宜寬縱,然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尚不若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為重,且其對於本案業已坦承無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